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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煌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蘇智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OO」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後持有之。
嗣因其不知情之友人OOO與OOO間有糾紛,蘇智煌遂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間5 時40分許,搭乘OOO所駕駛之車輛前往OOO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工作處所,並在現場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空擊發2 槍、另不慎遺留子彈1 顆於現場,嗣經OOO之雇主私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OOO告知此事後,警方遂於105 年6 月14日至現場進行蒐證,並扣得上開彈頭2 顆、彈殼2 顆及子彈1 顆;
其後OOO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行為前,即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業經扣案,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蘇智煌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0-32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0、79頁),並經證人OOO、O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OOO、OOO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6-23 、80-82 、87-89 頁、院卷第55-60 、7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初步檢視照片、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警方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7-30 、32-35、39-41、45-47、52-57)。
又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彈頭2顆、彈殼2顆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1顆部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偵卷第93-95頁);
另依上開現場警方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擊發之2槍,分別造成木門擊穿、牆面崩落之情形,堪認扣案之彈頭2顆、彈殼2顆原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起,、至本案向警報繳時止,持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係於警方掌握其真實身分前、亦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行為前,即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全數報繳其自首時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支等情,業經證人OOO、OOO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55-60 、72-74頁),及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該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使用扣案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極高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非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主動投案、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本案違法持有槍彈之時間復屬非長,本案亦未持之造成重大人身傷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用作本案外之其餘不法使用,惡性並非極為重大,又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持有、使用扣案槍彈,犯後復終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彈頭2 顆、彈殼2 顆及子彈1 顆,原雖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均已因被告擊發、或經鑑定單位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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