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79,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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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穎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驗合計淨重貳佰拾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峻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竟於民國105年6月3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 6月初某日),由朱峻穎以500美元向居住美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J」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 1包(淨重約28公克),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峻穎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作為收件地址,再由「AJ」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美國將大麻運輸來臺,並載運至上開朱峻穎所提供之收件地址,由朱峻穎簽收。

復於105年6月17日,朱峻穎與「AJ」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峻穎以2,452美元向「AJ」購買大麻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合計淨重217.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7.52公克),並提供不知情之收件人為「HUANG JU YUN」(起訴書誤載為HUANG YU YUN)、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收件資訊,而由「AJ」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美國將大麻運輸來臺(按:「AJ」於郵寄時,將收件地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

嗣於105年6月2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查緝,而因朱峻穎前去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查問,乃憑國際快捷郵件招領通知單以電話與郵局聯絡,告知郵局人員改投遞至其住所,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5年6月29日陪同郵局運送人員將上開包裹改送抵朱峻穎住所,經朱峻穎當場簽收後,旋當場逮捕朱峻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朱峻穎同意搜索,而於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04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之影本2張及照片5幀(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第 14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5之1頁、105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第4頁、第 7頁、第8至10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217. 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7.52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既遂。

(二)是核被告朱峻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AJ」 2次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大麻入臺之犯意,由「AJ」起運且運離美國抵達我國境內,被告走私及運輸大麻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被告與「AJ」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AJ」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 2次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峻穎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就其 2次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

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

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於 105年6月3日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就學期間長年居住國外,因罹患躁鬱症,不耐一般醫學用藥,而依其在國外施用大麻能緩和情緒之經驗,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來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第 6至10頁),且有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於105年6月 3日運輸大麻非為販賣,僅係供己施用,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並未流通在外,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為販賣毒品散播毒害於眾而運輸毒品之毒梟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105年6月 3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知悉在臺施用大麻屬違法之舉,仍無視法禁,運輸大麻供己施用,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運輸之大麻僅自己施用,並未外流,犯罪情節非鉅,所生危害較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見非無面對己非進而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217.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7.52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LG,含SIM卡 1張),均係被告朱峻穎所有,供其與「AJ」聯繫私運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均係被告朱峻穎所有,業經被告朱峻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 6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依其匯款時間105年6月3日觀之,應係被告第 1次(即105年6月3日)向「AJ」購買大麻之匯款單,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 7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依其匯款時間105年6月17日觀之,應係被告第 2次(即105年6月17日)向「AJ」購買大麻之匯款單,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裝用雜物 1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包外紙箱 1個均係「AJ」用以夾藏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之用,皆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以攜帶及運輸,均係共犯「AJ」所有且供本件第2次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此各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 1張,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被告運輸、走私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大麻(合計淨重217.59公克,驗│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餘合計淨重217.52公克)      │      │藥物實驗室 105年│
│    │                            │      │ 8月15日調科壹字│
│    │                            │      │第 0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          │
├──┼──────────────┼───┼────────┤
│ 2  │偽裝用雜物                  │ 1包  │共犯「AJ」所有  │
├──┼──────────────┼───┼────────┤
│ 3  │郵包外紙箱                  │ 1個  │共犯「AJ」所有  │
├──┼──────────────┼───┼────────┤
│ 4  │蘋果牌金色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1支  │被告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LG牌黑色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 1支  │被告所有        │
│    │卡1 張)                    │      │                │
├──┼──────────────┼───┼────────┤
│ 6  │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編號:63│ 1張  │被告所有        │
│    │00000000,匯款時間:105年6月│      │                │
│    │3日)                       │      │                │
├──┼──────────────┼───┼────────┤
│ 7  │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編號:29│ 1張  │被告所有        │
│    │00000000,匯款時間:105年6月│      │                │
│    │17日)                      │      │                │
├──┼──────────────┼───┼────────┤
│ 8  │國際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      │ 1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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