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989,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第18847 號、第2399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桃紅色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振義自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下稱「多多」)共同所屬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渠等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105 年2 月22日10時12分許,向魏文鈺佯稱:如不幫其兒子償還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就要將其兒子打死等語,以恫嚇魏文鈺,致魏文鈺陷於錯誤及恐懼,經魏文鈺表示現金不足僅能自銀行提領150 萬元償還債務,經該集團同意後,魏文鈺因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150 萬元款項後,並依該集團之指示,將150萬元放入某包包內,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該包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即樹林區大同國小側門旁之綠色電線桿前後,魏文鈺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前往樹林高中接兒子返家,因未見到其子,始發覺受騙;

於該集團詐騙、恫嚇魏文鈺之過程中,賴振義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魏文鈺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魏文鈺離開後,隨即拿取魏文鈺放置之上開包包離去,隨即將該包包連同150 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德」,「阿德」並取出5,000 元交付賴振義作為賴振義之報酬。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105 年3 月17日13時許,向楊筱芬佯稱:如不幫其兒子償還積欠之債務90萬元,就要一直打其兒子等語,以恫嚇楊筱芬,致楊筱芬陷於錯誤及恐懼,經楊筱芬表示現金不足僅有10萬元及首飾項鍊1 條(含墜子)可償還債務,經該集團同意後,楊筱芬因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將10萬元及首飾項鍊1 條放入紅包袋內,於同日14時許,將該紅包袋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自立路口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輪下後,楊筱芬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返家,始發覺受騙;

於該集團詐騙、恫嚇楊筱芬之過程中,賴振義同時接獲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楊筱芬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楊筱芬離開後,隨即拿取楊筱芬放置之上開紅包袋離去,並依該集團指示將上開楊筱芬之上開紅包袋交付該集團某成員。

㈢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向楊文君佯稱:其兒子為人作保,積欠債務,需代為償還90萬元,才能將其兒子釋放等語,以恫嚇楊文君,致楊文君陷於錯誤及恐懼,並表示現金不足僅能自金融機構提領10萬元償還債務,經詐騙集團同意後,楊文君因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協助報警,並經確認楊文君之兒子無恙後,楊文君已發覺受騙,並願協助員警偵查,由銀行提供白紙,並將以白紙偽裝紙鈔放置在楊文君之紅包袋內,再按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該紅包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蘆洲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旁之機車後輪下後,並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返家;

於該集團詐騙、恫嚇楊文君之過程中,賴振義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楊文君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楊文君離開後,拿取楊文君放置之紅包,正欲離去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在場埋伏監視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黑色行動電話1 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分別經魏文鈺、楊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振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各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文鈺、楊筱芬、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且經證人杜樹林於警詢時就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離去現場之情形、證人即查獲警員劉駿翰於偵訊時就本案查獲情形各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7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魏文鈺)、通聯資料查詢(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筱芬)、105 年4 月7 日新北警樹刑倫字第1053338515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6 頁、第148 頁、第167 頁至第214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頁),並有被害人魏文鈺放置包包現場照片、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05 年3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05 年6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逮捕情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86頁、第123-1 頁至第146 頁、第266 頁至第270 頁),並有黑色行動電話1 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基於同一法理,倘同時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恐嚇取財犯行,觀諸罪質、刑度,自應僅論以高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殊無再適用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亦涉及恐嚇取財,然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恐嚇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亦涉及恐嚇取財未遂,然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高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被告與「阿德」、「多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害金額非低,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金額,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消防管路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魏文鈺、楊筱芬及被害人楊文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甚明。

㈡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 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桃紅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係「阿德」、「多多」所有,並提供給被告用於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本案已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如事實欄一㈠5,000 元,其餘騙得款項已交付前揭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尚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是就未扣案5,000 元,認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被害金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卷內事證,應尚難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白色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紅包袋1 個、白紙41張,依卷內事證,白紙應係銀行提供楊文君,紅包袋則為楊文君所使用,均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現金5 萬2,8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5 萬2,800 元,其中3 萬元是伊跟「多多」的私人借款,與本案無關;

其餘2 萬2,800 元,是伊自己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賴振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黑色行動│
│    │              │電話壹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
│    │              │門號○○○○○○○○○○號、○九│
│    │              │七四二八七七四○號SIM 卡各壹張)│
│    │              │、桃紅色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牌│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七九│
│    │              │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賴振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行動電話│
│    │              │壹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號、○九七四│
│    │              │二八七七四○號SIM 卡各壹張)、桃│
│    │              │紅色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牌,內│
│    │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七九九一│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㈢    │賴振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行動│
│    │              │電話壹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
│    │              │門號○○○○○○○○○○號、○九│
│    │              │七四二八七七四○號SIM 卡各壹張)│
│    │              │、桃紅色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牌│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五四七九│
│    │              │九一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