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05,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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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惠與方世文、李伊婷均係朋友關係,並由李伊婷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7房屋同住。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下同)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居所內,分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方世文、李伊婷施用。

嗣員警於民國104 年9月9 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10公克,此部分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同案被告謝宗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30公克,謝宗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確定在案)、毒品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20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揭判決意旨雖係對販賣毒品案件而發,然於轉讓禁藥(毒品)案件中,其施用毒品者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同之證明力疑義,故上揭證據法則應一體適用,以昭審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轉讓禁藥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世文、李伊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20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人方世文、李伊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也沒有請客等類似情形,我們都是自己買,自己用,我也沒有用完以後允許其他人施用我用完的殘餘毒品,毒品這麼貴,我不可能把自己的毒品給他人施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方世文、李伊婷均係朋友關係,證人方世文、李伊婷於104 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前,同住於證人李伊婷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7 房屋內。

嗣員警於104 年9 月9 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10公克)、同案被告謝宗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30公克)、毒品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20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詳104 年度偵字第25719 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9頁、第223 至224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20個扣案可證。

又證人方世文、李伊婷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45 至246 頁、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0 頁),證人方世文亦因於104 年9 月9 日14時許於上揭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足認證人方世文、李伊婷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世文、李伊婷施用?㈡證人方世文於警詢中稱:我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皆是被告所提供的,被告會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我可以自己去取用,因為被告常常來我這裡休息,偶而睡過夜,我沒有向他收取房租和水電費,雖然沒有明講,但應該就是這樣,被告才讓我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總共提供我3 次,分別是104 年9 月7 日22時許、同年月8 日22時許、同年月9 日14時許等語(詳偵卷第32頁),然偵查中證人方世文改稱:被告於104 年9 月6 日18時、同年月7日22時、同年月8 日22時、同年月9 日14時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使用等語(詳偵卷第168 頁),是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證人方世文於警詢中僅供稱3 次,於偵查中卻改稱4 次,前後已有不一。

況證人方世文曾稱:同案被告謝宗廷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最近一次是查獲當天(即104 年9 月9 日),我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 年9 月9 日14時許等語(詳偵卷第168 頁),則證人方世文於104 年9 月9 日14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被告所轉讓,抑或係同案被告謝宗廷所轉讓,證人方世文之證述亦有矛盾,則關於證人方世文所述被告轉讓禁藥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縱認證人方世文就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22時、同年月8 日22時轉讓禁藥之證詞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然此部分除證人方世文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證得以補強證人方世文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據此逕行認定被告之犯行。

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於104 年9 月9 日20時,提供毒品給方世文用等語(詳偵卷第167 頁),然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方世文所述轉讓及施用毒品之時間互不相合,無法互為佐證,自無從徒憑被告單一自白而入被告於罪。

㈢證人李伊婷於警詢中指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 年9 月6 日18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是被告拿回來的,我都是在住處客廳桌上拿取,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被告有時會分一點給我等語(詳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復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 年9 月6 日18時許,我看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施用,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宗廷都在場,我知道這個是被告放的,因為被告出門後回來,桌上就有毒品,被告看到我用,並沒有阻止我等語(詳偵卷第216 至217 頁),前後指述固稱一致,然證人李伊婷所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一節,僅係以「被告出門後回來,桌上就有毒品」為其論據,足見其並未親見毒品是否確為被告身上所取出,考量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宗廷均在場,同案被告謝宗廷亦因於104 年9 月6 日18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婷,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則證人李伊婷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何人所有,實有疑問,證人李伊婷認定毒品是被告所提供一節是否可信,尚乏相當佐證,實難單憑證人李伊婷上揭片面指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

㈣況依證人方世文、李伊婷所證,渠等都是自行拿取放置於桌上之毒品吸食器後施用毒品,均未證稱被告有主動提供毒品予渠等施用或被告事前曾明確同意渠等拿取毒品施用等情節,然此節係關乎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犯意之重要關鍵,於有相當證據可資證明之前,實無從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惟證人方世文、李伊婷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節為相關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方世文、李伊婷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即有未能調查之空白,本乎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此一調查未盡之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負擔,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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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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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方世文    │
│    │18時許      │路3段323號19樓之│          │
│    │            │7客廳           │          │
├──┼──────┼────────┼─────┤
│ 2  │104年9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李伊婷    │
│    │18時許      │路3段323號19樓之│          │
│    │            │7客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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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方世文    │
│    │22時許      │路3段323號19樓之│          │
│    │            │7客廳           │          │
├──┼──────┼────────┼─────┤
│ 4  │104年9月8日2│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方世文    │
│    │時許        │路3段323號19樓之│          │
│    │            │7客廳           │          │
├──┼──────┼────────┼─────┤
│ 5  │104年9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方世文    │
│    │14時許      │路3段323號19樓之│          │
│    │            │7客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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