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1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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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聰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賽群」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賽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即時訊息與陳○華聯繫,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之合意,遂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在陳○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將淨重約0.26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陳○華(惟陳○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支付價金)。

嗣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華上開住處搜索(陳○華、張賽聰均在場),扣得上開陳○華向張賽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266 公克,驗餘淨重0.2657公克)而查獲。

二、張賽聰於上開搜索現場經警盤查時,因另案通緝中,為求隱匿身分、避免為警緝獲,竟冒用其兄張賽群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賽群」之署名,表示「張賽群」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意,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⑵、⑶、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賽群」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文書名稱、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將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張賽群」署名誤載為2 枚,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文書交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張賽群本人。

嗣因員警核對身分證影像資料發現張賽聰面貌特徵與「張賽群」不符,遂採集張賽聰指紋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系統進行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賽聰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是伊帶去陳○華住處的,是伊1 個朋友帶去的,該名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那個朋友好像有要賣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可能因為喬不攏所以沒有賣,伊不知道該包安非他命為什麼會留在那裡,陳○華有問伊那包可不可以用,伊回答那個朋友留下來你就拿去用,伊猜那個朋友留下安非他命可能是要給陳○華試用的,警察到場時那個朋友已經走了,那個朋友先到陳○華的住處,後來伊才自己來云云。

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4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陳○華上開住處搜索,搜索時陳○華及其妻張○慈、被告均在場,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266 公克,驗餘淨重0.2657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華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張○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69-70 頁、第75-76 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及現場照片4 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第21頁、第72頁),堪認屬實。

⑵關於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來源為何一節,證人陳○華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及同年月10日偵訊時均證稱:是張賽聰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的,張賽聰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0-11 頁、第41頁背面),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則證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當天下午4 、5 點在住處跟張賽聰買的,張賽聰早上來,下午有出去,再回來時就拿安非他命賣給伊,伊還沒有給張賽聰錢,警察就到了,伊是在案發的2 天前約早上時,用臉書即時通跟張賽聰聯絡,問他有無東西,方便可否拿來伊家,伊說少少的、0.2 、0.3 就可以,張賽聰回應「嗯」,伊之前說是轉讓,是因為被抓的時候,在警車上張賽聰叫伊不要說他是販賣,伊不是請張賽聰幫伊買,也不是跟他合資買的,是直接跟他買,因為他本身就有在賣毒品,伊老婆張○慈也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證人張○慈亦於104 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安非他命1 包是當天張賽聰在蘆洲住處給陳○華的,但有沒有給錢伊不知道,之前陳○華有跟張賽聰買過毒品,但這次是否是買的伊不清楚,後來伊去新店戒治所跟陳○華會面時,陳○華有跟伊講這包毒品是他跟張賽聰買的,張賽聰於104 年7 月9 日凌晨就到伊家,中間有無出門伊不清楚,伊有看到張賽聰拿毒品給陳○華等語(見偵卷第75-76 頁)。

⑶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販賣予證人陳○華,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警詢時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包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何人所有伊不知道,伊去的時候就有那包安非他命了(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先供稱:扣案物中只有1 包糖、注射針筒2 支是伊的,其他都不是伊的,可能是跟伊一起去陳○華家的朋友留下來的,扣案安非他命是伊朋友放在陳○華住處的,伊當時也不知道怎麼聯絡該朋友,所以就直接跟陳○華說可以用云云,旋改稱:伊有把這包安非他命拿起來放在自己身上,因為伊想說這是伊朋友的要幫他收起來,伊有把安非他命拿給陳○華,但並沒有轉讓給他云云(見偵卷第41頁背面),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伊1 個朋友帶去的,該名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那個朋友好像有要賣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可能因為喬不攏所以沒有賣,伊不知道該包安非他命為什麼會留在那裡,陳○華有問伊那包可不可以用,伊回答那個朋友留下來你就拿去用,伊猜那個朋友留下安非他命可能是要給陳○華試用的,警察到場時那個朋友已經走了,那個朋友先到陳○華的住處,後來伊才自己來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

被告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先稱不知道,後改稱是朋友留下的)、所稱之朋友是與自己一起去證人陳○華住處或各自分開去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復未能提供該朋友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其上開辯解已難遽信;

況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該朋友又未授權被告可以處分,被告豈有隨意告知證人陳○華可以施用之理?是被告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朋友留下云云,實難採信,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販賣予證人陳○華(惟證人陳○華尚未支付價金)。

⑷至證人陳○華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張賽聰的1 名男性朋友走的時候忘記帶走的,該名朋友是在警察搜索的前一晚來伊住處,伊第一次見到他,不知道他的姓名,那個人是早上走的,走後沒多久伊就發現他忘記帶走該包安非他命,伊只有跟張賽聰說你朋友好像沒有帶走,張賽聰沒有回答,張賽聰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過,伊在偵訊時沒有講說該包安非他命是向張賽聰買的,伊不可能講這種話,案發前是張賽聰先來伊家,他的那個朋友後來才來,那個朋友到伊家時車有問題,伊幫他看引擎,他就拿1 包安非他命請伊,他是直接放在桌上,也沒有講話,伊猜應該是要給伊的,因為伊幫他看車,那個朋友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時伊有看到,張賽聰則在睡覺,那個朋友走了以後約凌晨4 、5 點,伊有問張賽聰伊可不可以施用那包安非他命云云(見訴緝卷第59-65 頁),證人張○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張賽聰的朋友的,是男是女伊不知道,因為伊都在房間,只有聽到有人來的聲音,但伊沒有出去看,伊去年來作證時以為是張賽聰的,因為伊起床時剩陳○華和張賽聰在,伊問過陳○華,他說不是他的,但沒有說是張賽聰的,他沒有說出來源,但伊想客廳只有他們2人,不是陳○華的就是張賽聰的,後來伊於去年作證後有再問陳○華,陳○華說是張賽聰朋友的,伊沒有看到張賽聰將那包安非他命交給陳○華,陳○華也沒有告訴過伊該包安非他命是他向張賽聰買的云云(見訴緝卷第66-71 頁)。

惟證人陳○華、張○慈上開所述不僅與其等於偵訊時所述不符,證人陳○華所稱「案發前被告先來,被告的朋友後來才來」亦與被告所稱「2 人一起來」或「朋友先來,自己後來」之情節矛盾;

又就該名朋友到證人陳○華上開住處之原因,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他(指被告)朋友拿安非他命請伊們」,旋又改稱:「好像是跟張賽聰聊一下天就走了,好像是在講事情」(見訴緝卷第64-65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證人陳○華既與該名朋友素不相識、毫無交情,衡情該名朋友不可能僅為了幫忙看一下引擎之小恩惠,即冒著自己遭到刑事追訴處罰可能性大增之風險,貿然主動將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陳○華,復參以證人陳○華、張○慈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被告,使其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等情,堪認證人陳○華、張○慈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案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華,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及被告指紋卡片1 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上開冒用「張賽群」名義、偽造「張賽群」署名之行為,將使警察機關誤認受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張賽群,顯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張賽群本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即起訴書所指本人欄)內固有被告書寫之「張賽群」3 個字,惟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所書寫之「張賽群」僅在識別該同意書之立書人為何人之意,並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能認係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中所指之署名(署押),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等欄位內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之人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而受執行人(或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二⑵、⑶、三所示之文書欄位內簽名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司法警察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明特定意思、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賽群」之署名,並行使該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編號二⑵、⑶、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賽群」之署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賽群」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文書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經被告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前已敘明,該部分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張賽群」之署名,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所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既已冒名接受盤查,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搜索、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⑴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賽群」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復為圖逃避遭到緝獲,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及偽造私文書、署押並行使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⑴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266 公克,驗餘淨重0.2657公克),係被告本件販賣予證人陳○華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賽群」署名共5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均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⑷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固一併扣得吸食器2 個、分裝袋150 個、電子磅秤2 台、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2 支等物,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白色粉末是糖,上開扣案物中只有那包糖及注射針筒2 支是伊的,是分別拿來稀釋及注射海洛因所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陳○華、張○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涉有偽證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明請求於判決中敘明此節,以作為檢察官簽分之論據,見訴緝卷第75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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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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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署名之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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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張賽群」署名│如偵卷第13│              
│    │                  │                      │1 枚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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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⑴執行之依據(同意執行│「張賽群」署名│如偵卷第15│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1 枚          │頁所示    │              
│    │                  ├───────────┼───────┼─────┤
│    │                  │⑵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張賽群」署名│如偵卷第15│
│    │                  │  捺印欄              │1 枚          │頁背面所示│
│    │                  ├───────────┼───────┼─────┤
│    │                  │⑶筆錄第3 頁受執行人簽│「張賽群」署名│如偵卷第16│
│    │                  │  名欄                │1 枚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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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張賽群」署名│如偵卷第17│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欄                │1 枚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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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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