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侑歷(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丁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竟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30日,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手機,李侑歷以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與丁萍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指示丁萍至指定臺北縣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同日23時許,丁萍前往基隆市○○路○○○○000號房與男客李東成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通聯紀錄資料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6月30日之通連聯紀錄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萍,也不認識男客李東成,李侑歷我也不認識。
我這支手機之前有借給我前夫乙○○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係兩年前在一般手機門市行申請,為工作與客戶聯絡所用等語。
然被告同日亦供稱:平時我都使用另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年多前曾有借過前夫(乙○○)使用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30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有將申請的手機借與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4至7頁)。
是依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該門號0000000000手機雖係被告所申辦,然曾於案發前一年多借與前夫乙○○使用,被告甲○○平時都使用另支0000000000門號手機。
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持有數支手機門號,或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尚非鮮見,被告前開所供與常情尚非違反。
則僅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及該門號曾與李東成及丁萍通聯,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尚非無疑。
(二)證人丁萍於警詢中稱:是綽號「小江」之男子通知伊至基隆華帥飯店408號房與人性交易,交易一次所得2500元,伊拿1200元,其餘1300元給媒介性交之小江等人等語;
於偵查中稱:94年6月30日晚上是「小江」打電話叫伊去華帥飯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第15頁、第126頁)。
證人李東成於警詢中稱:伊是看報上刊登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江」之男子聯絡召妓,性交易價錢2500元,當晚是丁萍前來應召等語;
於偵查中稱:是看報上刊登廣告撥打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江」之男子聯絡召妓,性交易價錢2500元,當晚是丁萍前來應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第138頁)。
同案被告李侑歷於臺灣基隆地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小江」,並認職丁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個人使用之手機號碼,查獲當天伊確實有與李東成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書)。
是依卷內相關男客、性交易女子及參與媒介之被告李侑歷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均係一綽號「小江」之男子,均未表明曾認識被告甲○○,或係由甲○○參與媒介性交易。
自難僅以登記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曾分別與證人李東成及丁萍連繫,即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
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