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20,201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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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書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混摻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書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後,馬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37 號卷第17頁),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則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加水混摻後,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之情形,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且卷內除被告上揭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並與前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於105 年9 月13日復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6 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上開甲刑及乙刑本得個別獨立執行,僅監獄因行政程序考量,而將數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甲刑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即103 年4 月1 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獨居、離婚、育有1 子由其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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