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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伍公克)、殘渣袋肆只(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裝置海洛因容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奕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65公克)、殘渣袋4 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裝置毒品海洛因容器1 組及注射針頭20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6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第7 至9 頁、第29至30頁、本院訴緝卷第37頁、第42頁、第44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1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0頁、第62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頁)。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及殘渣袋4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屢屢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失業、無人需其扶養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殘渣袋4 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編號後抽樣以乙醇沖洗,於編號1 之殘渣袋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2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34259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殘渣袋4 只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裝置海洛因容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另扣案之注射針頭20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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