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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燕霞(大陸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陸地區之女子,林金慫(共同涉犯本案,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甲○○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賣淫之工作。
2人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在大陸吉林省辦理結婚登記後,林金慫明知上開於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係虛偽不實,仍於91年1月18日持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女子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林金慫並進而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蓋章,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甲○○於91年5月6日,即以探親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
嗣於同年7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號嘉緣汽車賓館查獲甲○○正欲從事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行為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改為有期徒刑7年,較不利於被告,且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月6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1年7月4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6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案號: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嗣本院於93年5月2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戳2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82號、第12083號卷第1頁)、本院93年5月26日93年板院通刑莊科緝字第379號通緝書(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82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5月6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1年7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3年5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0月23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5年9月29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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