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26,2017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涵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26 號、第23722 號、第23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應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燕涵、吳佳鴻(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吳佳鴻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上午5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達成由吳佳鴻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 公克海洛因予施順祺之合意,吳佳鴻隨於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施順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販賣並交付約0. 1公克之海洛因予施順祺,並收得2,000 元,然施順祺發現上開海洛因重量不足,而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佳鴻反應,吳佳鴻允諾將補足前開尚未交付之0.1 公克海洛因,便與陳燕涵就上開未完成之毒品交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鴻提供約0.1 公克之海洛因,指示陳燕涵持前開行動電話與施順祺聯絡碰面地點,再由陳燕涵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騎樓,將前開約定販賣然尚未交付之約0.1 公克海洛因交付予施順祺,以完成本次交易。

二、陳燕涵另與吳佳鴻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張惠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張惠敏於通話中稱:「妹妹喔,我現在家裡都沒人,你等一下拿東西來我家好不好?」之暗語,陳燕涵知悉張惠敏有意索取海洛因,即於通話中加以應允,並陪同吳佳鴻一同駕車前往張惠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樓下,由吳佳鴻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通話後不久將少量(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張惠敏。

三、王贊鈞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吳佳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燕涵接聽,王贊鈞於通話中稱:「我過去那個OK嗎」、「可以幫忙一下嗎? 」之暗語,陳燕涵得知王贊鈞有意前來索取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訊息轉告吳佳鴻知悉,再代為向王贊鈞轉達:「他叫你來啊」,吳佳鴻則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之樓梯間,將重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贊鈞。

四、嗣為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吳佳鴻當時居所搜索,並扣得吳佳鴻前開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44.48公克,驗餘淨重44.45公克,純質淨重37.21公克)、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量杯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00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陳燕涵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122 、123 、148 、1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60 、161頁、本院訴字第999 號卷第141 、142 、224 至226 、343至346 頁)、證人施順祺於偵查中(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11 頁)、證人王贊鈞於偵查中(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06 頁)、證人張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第23730 號卷第141 頁、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16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吳佳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5頁;

編號「A10 至A14 」)、吳佳鴻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王贊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3頁;

編號「A9至A10 」)、吳佳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惠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6頁背面;

編號「A7至A8」)。

二、扣案之粉塊狀物品7 包(合計淨重44.48 公克,驗餘淨重44.45 公克,純質淨重37.2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鑑驗單位103 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13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23722 號卷第128 頁)。

另有分裝量杯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00 個扣案在卷可佐,證人吳佳鴻並供稱上開海洛因為販賣所剩餘,其餘扣案物則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明確( 本院訴字第999 號卷第22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字第22326 號卷第22至24、33至45頁)。

三、又共同被告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每次販賣海洛因可從中賺取少許毒品量差等節不諱(本院卷訴字第999 號卷第343 頁),可知共同被告吳佳鴻能從毒品交易中賺取微量毒品為報酬,被告對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自白不諱,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僅幫忙交付毒品,並沒有獲得益處,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幫忙接聽電話,故應僅成立幫助販賣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經查,吳佳鴻先與施順祺達成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 公克海洛因之合意,吳佳鴻進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施順祺,並收得2,00 0元,然施順祺發現上開海洛因重量不足,旋撥打電話向吳佳鴻反應,陳燕涵經由吳佳鴻指示,先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持吳佳鴻上開行動電話與施順祺聯繫碰面地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騎樓,將前開約定販賣然尚未交付之0.1 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施順祺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吳佳鴻、施順祺證述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均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當時是因為吳佳鴻賣給施順祺的毒品量不夠,吳佳鴻叫我把不足的海洛因拿給施順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對於吳佳鴻與施順祺間之海洛因交易,尚有0.1 公克之海洛因尚未交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認知,而對此未完成之毒品交易,與吳佳鴻有犯意聯絡,因而聽從吳佳鴻指示,與施順祺聯繫碰面地點,再將吳佳鴻尚未交付之0.1 公克海洛因,補送予施順祺,客觀上亦已參與販賣毒品中「洽定交易時地」、「送貨」等構成要件行為,實屬本次販賣毒品行為遂行之部分舉動,要非單純幫助吳佳鴻販毒,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㈢事實欄二部分:經查,觀諸被告與張惠敏間之編號「A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惠敏係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被告於通話中即加以同意,此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進而與吳佳鴻一同駕車前往張惠敏住處,由吳佳鴻轉讓海洛因予張惠敏等節,此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2 、123 、149 頁),可認被告於通話中,已與張惠敏就轉讓海洛因一事達成合意,並進而陪同吳佳鴻前往轉讓海洛因予張惠敏,被告顯已參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參與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乙節。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吳佳鴻接聽電話,並將王贊鈞欲前來施用毒品之意轉達予吳佳鴻等事實不諱,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吳佳鴻在睡覺,被告僅有幫忙接電話,並代替吳佳鴻請王贊鈞過來,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依被告與王贊鈞間上開編號「A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面對王贊鈞表明欲前來索討毒品,供己施用,被告僅有代替吳佳鴻轉達「他叫你來啊」,吳佳鴻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續與王贊鈞以電話聯繫碰面事宜等節,此有編號「A1 0」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3頁),對此,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接電話,被告說王贊鈞要海洛因,我後來在家中拿0.1 公克海洛因給王贊鈞等語(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60 頁背面),另證人王贊鈞亦於偵查中證稱:「A9」是我跟被告的對話,「A10 」則是我跟吳佳鴻的對話,當天吳佳鴻在樓梯間拿了1 包海洛因送給我用等語(偵字第22326 號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僅單純接聽王贊鈞之來電,並將之轉告吳佳鴻,並未參與關於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合意」或「交付」海洛因等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依卷內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代替吳佳鴻接聽王贊鈞之來電,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吳佳鴻間有何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轉讓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無稽,是被告就事實欄三應僅成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乙節,容有誤會。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共犯: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欄三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吳佳鴻間有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事實欄三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幫助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而有應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之情形。

㈣又被告與吳佳鴻,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檢察官即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起訴事實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即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與型態僅為交付毒品,淪為吳佳鴻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代接電話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健康而共同販賣、轉讓或幫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顯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慮及被告係受共犯吳佳鴻指示,就未完成之毒品交易,補足0.1公克海洛因予購毒者施順祺,另以於電話中與張惠敏達成轉讓海洛因之合意並陪同吳佳鴻前往轉讓毒品或代替吳佳鴻接聽電話之方式,與吳佳鴻共同或幫助吳佳鴻轉讓海洛因,參與情節均為犯罪計畫中手足之角色,所參與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均為少量,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毒品交易中分得毒品價金,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應遠低於共犯吳佳鴻,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末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前開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是被告於此部分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吳佳鴻處所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44.48 公克,驗餘淨重44.45 公克,純質淨重37.21 公克)屬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共犯吳佳鴻供稱上開毒品係於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販賣毒品後所剩餘(本院訴字第999 號卷第22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量杯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00 個,則為共犯吳佳鴻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共犯吳佳鴻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999 號卷第225 頁),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吳佳鴻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與吳佳鴻共同用於事實欄一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吳佳鴻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與吳佳鴻用於事實欄二聯絡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於事實欄三雖有持吳佳鴻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接聽王贊鈞之來電,並將之轉達與吳佳鴻,然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庸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欄│
├──┼────────────────────┼───────┤
│1   │陳燕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      │
│    │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
│    │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伍公克)│              │
│    │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量杯壹個、電子磅秤壹│              │
│    │臺、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燕涵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      │
│    │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O九七九│              │
│    │一O一三三四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陳燕涵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三      │
│    │刑肆月。                                │              │
└──┴────────────────────┴───────┘

附表二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量杯│
│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壹具、行動電話│
│(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