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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2 月4 日0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2 月4 日0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72 頁、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0 頁)。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4頁)。
㈢「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毫克及6 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別論處。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 月、8 月確定;
③上開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4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與上開①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8 月及上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4 年10月10日,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4 年8 月、104 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該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4 日,有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故被告上開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顯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前有相類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分裝杓1 支,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第49頁至第50頁、第18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另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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