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綉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 二、案經拉娃谷幸、林玉萍、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理由
- 一、被告吳綉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 (三)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 (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玉萍」、「范
-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 (四)本案自97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竊
- 六、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一)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修眉
-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皮夾1只,為其
-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之小皮包1只及現
-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竊得之名片夾1個,為其
- (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3至4、5至7所示時地,盜
- (六)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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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綉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6、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就有期徒刑1 年6月、7 月、4 月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財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林玉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范玉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共8 次,交易成功7 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林玉萍」之簽名共2 枚、「范玉純」之簽名共5 枚,表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玉萍、范玉純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商品,足生損害於林玉萍、范玉純、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嗣經林玉萍、范玉純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97年1 月24日在臺中市逮捕吳綉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拉娃谷幸、林玉萍、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綉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拉娃谷幸、證人即被害人范玉純、告訴代理人陳信良、郭倍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雲、告訴代理人林子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屈臣氏三和分公司店長王思文、證人即丁丁藥局中壢店之店員陳婷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冒用明細3 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 紙、告訴人林玉萍之皮包遭割破照片1 張、屈臣氏三和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丁丁藥局中壢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
(一)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毋庸與其他罪刑有關之變更綜合比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研討結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三編號1 、2 、3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玉萍」、「范玉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至4 、5 至8 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就附表三編號1 、2 、3 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三編號5 至8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等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3 次竊盜犯行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毀損器物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自97年6 月3 日繫屬於本院,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發佈通緝後,迄至105 年10月15日始緝獲歸案所致,此有本院97年度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3號卷第68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則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以觀,本案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無論被告是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李美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拉娃谷幸、林玉萍、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害人范玉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修眉刀1 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之皮夾1 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均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竊得之小皮包1 只及現金6,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美雲,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竊得之名片夾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玉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均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2 、3 至4 、5 至7 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3 至4 、5 至7 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3 至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林玉萍」之署名共2 枚、「范玉純」之署名共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 │
├──┼─────┼───────────────────────────┤
│ 1 │附表二編號│吳綉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二編號│吳綉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2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吳綉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皮包壹只、新臺幣│
│ │ │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吳綉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只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三編號│吳綉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玉萍」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三編號│吳綉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玉萍」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三編號│吳綉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3、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范玉純」署押共貳│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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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三編號│吳綉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5、6、7、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范玉純」署押共參│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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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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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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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乘人多擁擠之際,以其所有,客觀│
│ │21時25分許 │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眉刀1 支,割│
│ │ │)自強路1 段225 號立│破拉娃谷幸所攜帶之皮包(價值約│
│ │ │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余天│3 萬元)1 只,著手竊取皮包內財│
│ │ │競選總部前 │物,惟未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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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 月12日│同上 │乘人多擁擠之際,以上開修眉刀,│
│ │21時25分許 │ │割破林玉萍所攜帶之皮包,徒手竊│
│ │ │ │取林玉萍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皮夾│
│ │ │ │1 只(內有林玉萍之國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安│
│ │ │ │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 │ │9883號)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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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12日│同上 │乘人多擁擠之際,拉開李美雲所攜│
│ │21時30分許 │ │帶之背包拉鍊,徒手竊取李美雲所│
│ │ │ │有,置於背包內之小皮包1 只(內│
│ │ │ │有現金約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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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月17日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乘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范玉純│
│ │10時許 │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所有,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名片夾│
│ │ │)新華街市場內 │1 只(內有范玉純之國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駕駛執照、上海商業儲蓄│
│ │ │ │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卡號:4038│
│ │ │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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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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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之信用卡 │ 交易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
│ │ │ │ │(新臺幣)│卡人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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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5,156元 │偽造「林玉萍」之署│
│ │22時7 分許 │段326 號香港商「捷時│(卡號:0000000000│ │押1 枚 │
│ │ │海外貿易公司」(即佐│649883號,持卡人林│ │(見偵卷第59頁) │
│ │ │丹奴三重門市) │玉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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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 月12日│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4 │同上 │ 16,339元 │偽造「林玉萍」之署│
│ │22時30分許 │段157 號1 至3 樓「屈│ │ │押1 枚 │
│ │ │臣氏三和分公司」 │ │ │(見偵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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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興農路1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2,420元 │偽造「范玉純」之署│
│ │10時3 分許 │1 號1 樓「華歌爾- 依│(卡號:0000000000│ │押1 枚 │
│ │ │仕佳服飾店」 │704719號,持卡人:│ │(見偵卷第103頁) │
│ │ │ │范玉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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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 19,116元 │偽造「范玉純」之署│
│ │10時7 分許 │ │ │ │押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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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 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31│上海商業儲業銀行信│ 20,275元 │偽造「范玉純」之署│
│ │10時35分許 │2 號1 樓「丁丁藥局中│用卡(卡號:403850│ │押1 枚 │
│ │ │壢店」 │0000000000號,持卡│ │(見偵卷第106 頁)│
│ │ │ │人:范玉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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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 1,897元 │偽造「范玉純」之署│
│ │10時38分許 │ │ │ │押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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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 21,288元 │偽造「范玉純」之署│
│ │10時42分許 │ │ │ │押1 枚 │
│ │ │ │ │ │(見偵卷第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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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 月17日│同上 │同上 │ 1,200元 │ │
│ │10時45分許 │ │ │(交易失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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