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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俊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俊與王正城(其所涉販賣麻藥罪嫌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兄弟,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3年12月上旬起至84年1 月下旬止,利用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和路250 巷4 號3 樓及不詳處所,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駱政欣、阿堂及不特定人多次。
嗣王正城於84年1 月23日受被告之指示,於上揭處所交付1 公斤安非他命予駱政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中侵占43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所涉侵占罪嫌,亦經上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得手後再將剩餘957公克之安非他命持往上揭處所欲交付與駱政欣時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為何他們會這麼講,我也不知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審理中對質詰問後,可知證人王正城、駱政欣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都是考量到被告當時不在臺灣,且受到市刑大的脅迫所為之陳述,均欠缺證據能力。
證人駱政欣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當無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84 年1月23日之販賣行為,是證人駱政欣配合警方釣出證人王正城,與被告不相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4年1 月2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因犯他罪而於大陸地區服刑,至105 年10月7 日始返回國內,有其入出境紀錄存卷可查,故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以及其他同案被告審理階段,均未到案說明,而遍觀全卷,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而予以起訴,係以證人駱政欣於偵查中指稱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以及證人王正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指述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提供等供述,為主要論據。
㈡查證人駱政欣於偵查中雖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買兩次,各半公斤,每次各30萬元等語(詳卷附84年1 月24日偵查筆錄),然於警詢中卻係稱:我所販賣的安非他命是向王正城買的,每次以45萬元向王正城購買1 公斤,共購買3 次,包括84年1 月23日這次等語(詳卷附84年1 月23日偵訊筆錄),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經本院傳喚證人駱政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駱政欣復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時,我沒有照實回答,因為警察叫我們交一個上線出來,那時我跟王正城想說被告不在臺灣,就直接講被告,我的毒品來源應該是王正城,84年1 月23日被查獲這一次,我在白天就被警察抓了,後來配合警方把王正城釣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44 至249 頁),足見證人駱政欣前後指述反覆,其偵查中所述實難遽信。
又考量證人駱政欣於84年1 月23日晚間與證人王正城之毒品交易,係證人駱政欣為警查獲後,臨時配合警方以誘捕方式與證人王正城相約交易毒品,證人王正城亦確實攜帶將近1 公斤之安非他命赴約,則證人駱政欣於本院中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證人王正城等情,似非全然無稽。
反觀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依當時時空環境,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通訊不似今日方便,證人駱政欣應難以臨時與被告取得聯絡,苟證人駱政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其如何臨時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購買大量毒品,實有疑問。
㈢證人王正城於被告身處大陸地區期間,在偵審階段固均供稱:安非他命是被告以每公斤35萬元賣給我,我曾以每公斤30萬元的價格賣給阿堂,以每公斤35萬元賣給駱政欣等語(詳84年1 月23日偵訊筆錄);
安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拿的,駱政欣都是向被告買的,這次是被告叫我拿一公斤安非他命賣給駱政欣,一公斤賣35萬元等語(詳84年1 月24日偵查筆錄);
被告到大陸有交代我,等駱政欣聯絡後就送安非他命過去,84年1 月23日駱政欣打電話給我,叫我送貨給他,我就送過去了等語(詳84年2 月10日偵查筆錄);
84年1 月23日是被告要我送安非他命過去的等語(詳84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然如前所述,84年1 月23日當日,證人駱政欣係因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破獲上線,而臨時打電話予證人王正城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其事出突然,無可預測,被告有無可能在其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前即預知此事,事先備妥安非他命責由證人王正城隨時準備交易,實有疑問。
再比對證人駱政欣之供述以及證人王正城為警逮捕之時間,證人駱政欣係於84年1 月23日白天即為警逮捕,並配合警方以電話與證人王正城相約交易,然證人王正城卻遲至同日22時許始攜帶毒品出現於證人駱政欣住處,苟被告業已事先備妥安非他命並寄放於證人王正城處,證人王正城應無須花費如此長之時間籌措毒品。
故證人王正城上揭所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況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正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王正城即改證稱:當初是要賣給駱政欣沒錯,毒品是我向一個叫「阿文」的人打電話買的,警詢中所述,都是警察要我說的,我那時候有被刑求,後來檢察官照著筆錄問我,我只想要趕快結案,就回答正確、正確,而且當時被告人不在臺灣,所以才把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考量證人王正城因販賣957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駱政欣,當場為警逮捕而人贓俱獲,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復以當時被告不在國內,不至於立即遭司法追訴,亦無法反駁證人王正城所言,證人王正城實有高度可能為減輕自身罪責,而將主要販賣毒品之責任推給被告。
據此,證人王正城於84年間之偵審供述,客觀上既有相當疑點,主觀上亦不能排除證人王正城為卸責而虛偽供述之動機,實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駱政欣、王正城所為供述,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東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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