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3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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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3637號、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萬傑明知劉建宏透過張景宏(更名為張榮祥)收購存摺係為供詐財之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月至2月之不詳日期,連續4次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市等地,販售如附表所示,以萬傑名義開戶之存摺(附提款卡、印鑑章,並告知相關密碼) 共4本(起訴書誤載為5本)予張景宏,再由張景宏轉交予劉建宏,萬傑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6千元(劉建宏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確定;

張景宏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萬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且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0年2月13日,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繫屬中,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於92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月24日查獲被告而撤銷通緝,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再次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92年10月28日92年板院通刑士銷字第1008號撤銷通緝書、本院93年板院通刑士科緝字第185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2月13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及檢察官自90年5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第一次於92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為2年4月24日,復加計第2次通緝發布日93年3月15日減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2年10月24日之期間為4月22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年5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95號、92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移送併辦被告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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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萬傑交付張景宏之金融帳戶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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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被害人匯入該帳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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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60,000元            │
│    │    │三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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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萬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00000000000   │380,000元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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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萬傑│臺北老松郵局    │00000000000000│2,958,000元         │
├──┼──┼────────┼───────┼──────────┤
│4   │萬傑│富邦商業銀行三重│00000000000000│0元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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