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4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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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嘉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19時許,在其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月1 日0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 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5 巷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5.717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9公克,驗餘淨重15.7139 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16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87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毫克及6 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稽以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717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9公克,驗餘淨重15.7139 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136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⒈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6 月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④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開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104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4 月11日,而被告上開④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開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執行期滿日各為103 年10月28日、105 年6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上開④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既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⒊而為因應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5.7178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39公克,驗餘淨重15.7139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注射針筒2 支,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拾伍點柒壹柒│甲基安非他命│
│  │捌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零參玖公克,驗│貳包(驗餘淨│
│  │餘淨重拾伍點柒壹參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重拾伍點柒壹│
│  │貳個                                  │參玖公克)及│
│  │                                      │其外包裝袋貳│
│  │                                      │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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