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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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美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㈠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

㈦於100 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㈥所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美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以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分裝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 支、注射針筒4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美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及搜索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4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雖一併扣得在場人曾繁展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在場人黃佳翎所有之海洛因分裝杓1 支,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案外人曾繁展、黃佳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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