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勝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聯絡方
-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
- (三)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薛勝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薛勝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
- (三)核被告薛勝憶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
-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七)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三、沒收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二)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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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憶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勝憶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薛勝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2 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元、陳俊陽。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施用。
(三)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居處拘提薛勝憶,並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當場扣得薛勝憶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薛勝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薛勝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0頁),並有證人王俊元、陳俊陽、梁勝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卷【下稱103 偵12525 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第35至37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70頁至70頁反面、第76至76頁反面、第109 至109 頁反面、第116 至116 頁反面),又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梁勝淵、王俊元、陳俊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3偵12525 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第32至34頁、第30頁、第41頁、第44至46頁、第53頁、第55至56頁),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且本案被告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電話通信費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聯繫後,進而出面交付其售賣之毒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我大約賺新臺幣(下同)幾百元,附表一編號2、3 的部分我大約每次賺1 、200 元,附表一編號4 、5的部分我大約每次賺2 、3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王俊元、陳俊陽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將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新法將罰金刑提高。
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於93年4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目前我國最高法院所採取之多數見解,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薛勝憶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其所犯之本案犯行,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向警方檢舉王勝一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移送後,王勝一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7 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0246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9 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0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勝一)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103 訴1157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67 至168 頁),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已難認與前揭要件相合,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略以:「王勝一…於民國103 年3 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薛勝憶1 次;
另於同年4 月20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薛勝憶1 次」云云,被告所指述王勝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行為時之後,是縱該王勝一或有販賣毒品之嫌,亦無從憑認被告本案持用之毒品係源自王勝一;
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明載:「…證人薛勝憶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復本案無通訊監察譯文、販賣毒品之帳冊、記事本、手機簡訊、通聯紀錄、查扣被告(王勝一)持有大量毒品、現金及分裝毒品之器具等相關販賣毒品證物之補強證據以資憑佐被告(王勝一)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從僅憑薛勝憶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王勝一)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等語,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逐一提示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罪之監聽譯文供被告辨識後,被告供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係要幫王俊元帶九州娛樂城之遊戲點數,有關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跟陳俊陽提到的是釣蝦用的浮標,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是請陳俊陽施用毒品云云(見103 偵12525 卷第3 頁反面至5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與王俊元是買賣遊戲點數,有無請王俊元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與陳俊陽是拿釣蝦的浮標給他,然後我們輪流吸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捲菸云云(見103 偵12525 卷第100 至101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犯罪部分,或謂係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或謂沒有交易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並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證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以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認被告販賣數量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為毒品交易最下游之行為,且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嫌王勝一供檢警追緝,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尚有10歲幼子及老母需撫養(參103 偵12525 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92至9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年輕誤嚐毒品而有毒癮,所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因103 年至104 年間1 年餘間犯錯,竟遭3 次移送,並將一一判處重刑,實有過當,且家中尚有10歲幼子,情輕法重及老母需扶養,顯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辯護人所執之此等理由,已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況衡諸被告身心、四肢健全,於本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除經觀察勒戒外,尚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更應明瞭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外,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3 罪,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訴1157卷第89至97頁、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97至105 頁反面),綜合此二案件觀之,被告於103 年1 月及2 月間,即有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販毒對象共3 人,轉讓禁藥之對象亦為3 人,顯非一時失慮所為,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嫌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感,是礙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
三、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等交易狀況,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對價,以上所得金額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甲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8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甲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5 訴緝152 卷第88頁反面),並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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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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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俊元 │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基│王俊元以其所持│103 年1 月24日│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下午6 │區民德路上│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8907│下午5 時56分57│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8分57秒│某彩券行前│重量約0.5 公克│8069號,與薛勝│秒、6 時13分0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
│ │ │通話過後5 │。 │),2,000 元,│憶所持用之門號│秒、6 時18分57│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 │ │分鐘。 │ │已付款。 │0000000000號聯│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繫後,再約左列│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交易。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徵其價額。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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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俊元 │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基│王俊元以其所持│103 年1 月30日│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
│ │ │30日下午9 │區民德路上│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8907│下午8 時1 分53│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分37秒│某彩券行前│重量約0.2 公克│8069號,與薛勝│秒、8 時8 分43│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通話過後5 │。 │),1,000 元,│憶所持用之門號│秒、9 時40分17│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 │ │分鐘。 │ │已付款。 │0000000000號聯│秒、9 時42分37│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繫後,再約左列│秒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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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俊元 │103 年2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基│王俊元以其所持│103 年2 月2 日│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
│ │ │2 日下午8 │區民德路上│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8907│下午8 時23分3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6分50秒│某彩券行前│重量約0.2 公克│8069號,與薛勝│秒、8 時32分8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 │ │通話過後5 │。 │),1,000 元,│憶所持用之門號│秒、8 時43分45│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 │ │分鐘。 │ │已付款。 │0000000000號聯│秒、8 時46分50│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繫後,再約左列│秒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交易。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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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陽 │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甲基│陳俊陽以其所持│103 年1 月16日│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下午8 │區民生路2 │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3988│下午8 時28分4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8分21秒│段266 巷10│重量約0.6 公克│8354號,與薛勝│秒、8 時48分21│刑柒年參月。扣案如│
│ │ │通話過後1 │弄22號陳俊│),2,500 元,│憶所持用之門號│秒 │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 │ │分鐘。 │陽住處樓下│已付款。 │0000000000號聯│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繫後,再約左列│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交易。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5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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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陽 │103 年1 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甲基│陳俊陽以其所持│103 年1 月24日│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
│ │ │24日下午10│區民生路2 │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3988│下午8 時32分25│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 分5 秒│段266 巷10│重量約0.6 公克│8354號,與薛勝│秒、10時3 分5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
│ │ │通話過後1 │弄22號陳俊│),2,500 元,│憶所持用之門號│秒 │附表甲編號一、二所│
│ │ │分鐘。 │陽住處樓下│已付款。 │0000000000號聯│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繫後,再約左列│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交易。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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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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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勝淵 │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品甲基│梁勝淵以其所持│103 年1 月18日│薛勝憶明知為禁藥而│
│ │ │18日下午10│區民德路郵│安非他命1 包(│用之門號098929│下午9 時1 分24│轉讓,累犯,處有期│
│ │ │時0 分12秒│局附近。 │重量不詳)。 │9877號,與薛勝│秒、9 時31分42│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通話過後5 │ │ │憶所持用之門號│秒、10時0 分12│表甲編號一、二所示│
│ │ │分鐘。 │ │ │0000000000號聯│秒 │之物均沒收。 │
│ │ │ │ │ │繫後,再約左列│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薛勝憶門號0986│ │
│ │ │ │ │ │ │960620號手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詳│ │
│ │ │ │ │ │ │見103 偵12525 │ │
│ │ │ │ │ │ │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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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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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卷內無保管條) │
│ │(扣於附表甲編號二之手機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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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手機1 支 │(卷內無保管條) │
│ │(不含附表甲編號一之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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