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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手指虎壹個、警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旭辰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成法(所涉強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O樓OOO住處樓下,蘇成法指示鄭旭辰按捺OOO上址住處門鈴,要求OOO外出洽談,惟OOO因不識鄭旭辰遂未予理會。
遂改由蘇成法上前按鈴與OOO對話,OOO見係相識之人,即下樓開門讓蘇成法進入上址住處樓梯口,鄭旭辰則站立於旁,蘇成法遂取出其所攜帶其所有之手指虎(附折疊短刀)掛於右手(並無證據可認鄭旭辰當時知悉蘇成法所持之物為手指虎),以其急需金錢,要求OOO出借款項或出借身上項鍊等財物,然遭OOO拒絕。
蘇成法即以左手抓住OOO,並以右手所持手指虎所附短刀攻擊OOO,並命鄭旭辰上前壓制OOO,鄭旭辰遂趨前以所攜帶其所有之警棍敲打OOO頭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OOO不能抗拒,蘇成法即以右手扯斷OOO脖子上所配戴之金項鍊1 條後離去。
蘇成法再搭載鄭旭辰至新北市中和區OO路某金飾店變賣強盜所得金項鍊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
嗣OOO報警,警方於103 年9 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1 號出口前,逮捕因他案通緝之蘇成法,經附帶搜索其隨身皮包,而扣得前開手指虎1 個,復經警持拘票,於同年月21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拘提鄭旭辰到案,並扣得前開警棍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59至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蘇成法係伊前妻之父,103 年9 月17日下午,蘇成法以電話邀伊陪其找其友人OOO借款,蘇成法騎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搭載伊前往OOO住處,到達後,蘇成法要伊前去按捺OOO住處電鈴,並告知伊稍後若其喊要抓住OOO,伊便要去抓OOO,伊按鈴後與OOO隔著1 樓鐵門對話,伊向OOO表示有人欲與其談事情,但OOO不欲開門,並稱要見到對方才願意洽談,遂由蘇成法按OOO住處電鈴,OOO便開門與蘇成法在1 樓樓梯口談話,伊在旁聽見蘇成法欲向OOO借錢,OOO表示不方便出借,蘇成法語氣越來越強硬,之後蘇成法便取出身上之折疊刀恐嚇OOO,並要伊抓住OOO,伊以警棍敲OOO頭部,蘇成法以手拉扯OOO脖子上之金項鍊,渠等便騎車離去,之後蘇成法騎車載伊至某金飾店,伊在店外等候,蘇成法進入變賣金項鍊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8頁、本院訴緝卷第58至59頁、第8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蘇成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9 月17日下午,伊騎車搭載被告前往OOO住處附近,伊要被告按OOO住處門鈴,請OOO到樓下,OOO表示未見來者何人而不願意下樓,遂由伊前去按鈴,OOO便開門走至1 樓樓梯口與伊談話,伊向OOO追討欠款及人情,欲向OOO借款,並向OOO稱其若無現金,可交付身上金項鍊,然遭OOO拒絕,當時伊手上配戴手指虎,OOO有見到,伊以右手拉OOO脖子上金項鍊,被告有以警棍敲OOO頭部,之後伊搭載被告離開,當天伊至銀樓變賣該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1頁、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證人O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3 年9 月17日約17時40分許,被告按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O樓住處電鈴,稱伊與人結仇,要伊出面,因伊不認識被告,故未下樓。
後來蘇成法按伊住處門鈴,伊認識蘇成法便開門下樓,蘇成法稱要借錢,伊告知無法出借,蘇成法稱其在跑路,一直要讓伊害怕而借款,蘇成法稱若其不出借,其欲取伊身上物品,伊不從,蘇成法便持刀攻擊伊,伊閃躲,並欲搶蘇成法所持刀械,蘇成法便叫被告將伊抓起來,被告即以警棍敲伊頭部,蘇成法便搶走伊脖子上之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103 至104 頁),及卷附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7至48頁、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9至5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扣案手指虎1 支、警棍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證人O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蘇成法持刀向伊肚子刺來,伊躲開,蘇成法又持刀劃伊脖子,伊要搶刀,蘇成法叫被告將伊抓起來,被告以警棍敲伊腦袋,伊當時抵抗蘇成法試圖保護自己,伊只想拼命才能活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
蓋被告所持警棍,屬金屬材質;
蘇成法所持手指虎,附有折疊短刀,為金屬材質之尖銳物品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3頁),苟用以行兇,極易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無疑,蘇成法以手指虎所附短刀攻擊OOO,被告持警棍敲打OOO頭部,顯已對OOO實施強暴行為,且客觀而言,OOO處於遭受被告及蘇成法二人以前開兇器攻擊,顯無法抗拒,被告行為構成強盜至明。
㈢再蘇成法為前開強盜時,所持手指虎除手指虎本體外,前端尚附有折疊刀一節,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無法排除蘇成法配戴該手指虎後,他人可能僅見前端所附刀械而已。
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蘇成法向OOO借錢,OOO表示不方便出借,蘇成法口氣越趨強硬,後以其身上所藏折疊刀恐嚇OOO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成法與OOO講話越來越大聲,蘇成法要伊抓住何建秦,伊以警棍打OOO頭部,蘇成法拉扯OOO脖子上項鍊,當時伊並未仔細看蘇成法手上所持物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8至59頁)。
依被告前開所言,顯示其當時僅見蘇成法持刀,非無可採。
佐以證人O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蘇成法持刀架伊脖子,欲劃伊脖子,伊只看見刀尖,沒看清楚刀柄,蘇成法持刀刺伊肚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
觀諸證人OOO所言,其亦僅見蘇成法持刀,此情與被告所稱其見蘇成法持刀一情相仿,堪認被告所言應非避重就輕。
更進者,證人蘇成法於本院審理其所涉強盜犯行時證稱:被告不知伊攜帶手指虎,伊走進OOO住處樓梯間時才將手指虎戴上,被告此時才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
由證人蘇成法所稱被告不知其攜帶手指虎,被告於其在OOO住處樓梯間取出手指虎戴上時才見聞等情,堪認被告見聞蘇成法手持物品之時間甚短。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未仔細觀看蘇成法所持物品一情,應可採信,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蘇成法持刀等語,可認應係被告不及仔細觀看、辨識蘇成法所持物品,且因蘇成法所持手指虎前端附有折疊刀,極易使人誤認蘇成法手持刀械所致。
由上各節,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時,知悉蘇成法持有手指虎,且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時將蘇成法所持手指虎誤認單純刀械之可能,故尚難認被告與蘇成法共同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併予敘明。
㈣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警棍1 支,屬金屬材質,蘇成法為前開強盜犯行所持手指虎,附有折疊短刀,為金屬材質之尖銳物品,論述如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與蘇成法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原僅陪同蘇成法至OOO住處,且係蘇成法向OOO索討金錢,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向人索取金錢應急或無以維生而需強奪他人財物之特殊情狀,然其僅因蘇成法要求,即持警棍敲打OOO頭部,顯已對OOO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其與蘇成法強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蘇成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甚鉅,自無可取,惟衡其並未提議、主導本案強盜犯行,其係當下受蘇成法指示而參與,嗣後並未朋分財物,其惡性及參與程度相較蘇成法為輕,併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
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查扣案警棍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共同強盜所用之物,扣案手指虎1 支,係共犯蘇成法所有,持以犯本案共同強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且有證人蘇成法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蘇成法共同強盜所得金項鍊1 條,係由蘇成法變賣,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第85頁),而證人蘇成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項鍊係其變賣,伊先拿5,500 元至6,000 元予伊女兒及被告,其他錢伊先收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然證人蘇成法於警詢時原證稱:變賣金項鍊所得並未交予被告,伊係陸陸續續拿錢給伊女兒付房租零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證人蘇成法就本案強盜所得有無交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
再本案強盜係被告與蘇成法所為,蘇成法之女並未在場,且依被告所述,蘇成法搭載其前去金飾店,由蘇成法進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與蘇成法一同前去變賣金項鍊,苟蘇成法有意朋分強盜所得,當可於變賣當下交付款項予被告,然蘇成法並未陳稱其於變賣金項鍊後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蘇成法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而縱有蘇成法所稱交付金錢予其女兒及被告一情,然依蘇成法所述情節,應係本案強盜之後經過相當時間之事,則該等款項是否為本案強盜所得,即有不明。
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強盜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至蘇成法變賣強盜OOO之金項鍊所得之財物,為蘇成法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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