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5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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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所犯其他案件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9 月23日18時4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財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及其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有意戒絕毒癮且已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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