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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叁陸零壹公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拾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政嘉(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嗣於103 年9 月3 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10.360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3袋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3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3601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政嘉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黃政嘉為79年8 月生,受讓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政嘉,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對象僅證人黃政嘉1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10.3601 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核係用以裝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屬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大麻6 包(淨重5.2 公克,業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殘渣袋2 個,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嘉有何關連,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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