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70,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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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乙○○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87公克)及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㈠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嗣因履行命令未完成,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46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9 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㈠所示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第64頁、第66-6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第8-11頁、第13頁、第15頁、第25-2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

另扣案之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9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5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上開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為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能把握機會戒除毒癮,未依指示接受戒癮治療,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另於緩起訴期間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至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固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修正乃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非在上揭不再適用之範圍內,依法自應較刑法沒收規定優先適用。

查:本件扣案含有海洛因之粉末2 包(合計驗餘淨重1.8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587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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