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75,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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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鴻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8 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鴻斌對於在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在卷足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

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㈠、㈡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上開㈠案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滿後,在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2 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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