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訴緝,179,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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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蕭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早上9、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9日14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段52巷口處為警緝獲,而未查獲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事證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願配合到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蕭鴻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法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而未查獲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事證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願配合到警局說明並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

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並經法院判罪科刑執行完畢,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製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為送貨員與配偶共同居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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