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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
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嗣後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生效。
依前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修正意旨在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相悖,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於105年3月16日入伍)之同年月15日23時許,嗣將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而於同年月24日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確認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6號)各1紙存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服役,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偵卷第6、40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105年3月17日入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服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6)、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5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
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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