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軍訴,1,201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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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政吉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2 年度端字第000000號」1 紙(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復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2 年10月8 日11時30分許,冒用勞工保險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蔣佩蓉,向告訴人佯稱其名下帳戶牽涉犯罪行為,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6 千元提領出來交由檢察署監管云云;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8 日14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 巷口,依自稱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交付63萬6 千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隨即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39條之4 係於103 年6 月20日始增訂生效,是公訴意旨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涉犯法條之記載,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誤)、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柯政吉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吉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蓉之證述、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方繪製之車手逃逸路線圖1 份、指紋鑑定書1 份、警方現場勘察報告1 份、告訴人提供之牛皮紙袋1 個及系爭偽造公文書1 張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柯政吉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0月份曾與友人黃鐘賢一起從彰化搭火車到新北市板橋區逛街買衣服,當時有路人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拿系爭偽造公文書給我看,問我上面的地址在何處,我就拿過看,然後向該路人表示我沒有看過該地址,該路人就走了,系爭公文書因而留有我的指紋,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更沒有向告訴人拿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蔣佩蓉於102 年10月8 日11時30分許,接到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女兒攜帶告訴人之證件至勞工保險局申辦心臟疾病方面之給付,故須與告訴人確認,並將電話交由某女子接聽;

該女子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阿姨是我」;

告訴人即向該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者澄清自己不認識該女子;

該自稱為勞工保險局人員者旋以通報為由,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為「王明承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

「王明承警官」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警方於某綁架案中查到1 本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

告訴人即稱其不曾在玉山銀行開戶;

「王明承警官」便以分案處理為由,將電話轉予另名自稱為「張介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

「張介青檢察官」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於分案處理之前,告訴人必須交付63萬6 千元;

告訴人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重慶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63萬6千元現金,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 巷口收受「黑衣人」交付之系爭偽造公文書1 張及牛皮紙袋1 個;

告訴人閱覽完系爭偽造公文書後,將63萬6 千元現金交予「黑衣人」;

「黑衣人」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始察覺受騙,即於同日15時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30 號卷第5 至7 、44、51頁,本院105 年度軍訴第1 號卷第47至61頁;

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 張、牛皮紙袋1 個扣案(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8頁)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傳真紙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接獲通報後,調閱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鎖定1名男子疑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復製作車手逃逸路線圖;

並調閱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但未見警方以該等通聯紀錄鎖定任何嫌疑人;

板橋分局另於102 年10月9 日就系爭偽造公文書實施勘察,採得8 枚可疑指紋,復於102 年10月18日將該8 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刑事警察局旋於102年11月6 日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其中3 枚送鑑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柯政吉之右食指、右中指、右環址指紋相符等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02800735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影本1 份、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29頁)。

惟警方不知何故,延至103 年2 月17日始查詢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及前案紀錄,更遲至103 年11月2 日(距案發之日已逾1 年)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未見警方再有其他調查作為,直至104 年9 月2 日(距案發之日將近2 年)才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至4 、30、31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於102 年10月間曾與友人「黃宗賢」一同搭火車北上至板橋車站,再去買衣服、吃東西,過程中有路人持類似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文件向其問路,其因而有摸到系爭偽造公文書等語(見偵字卷第3 、4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並具體說明該友人之姓名為「黃鐘賢」、住梧棲、年齡約21歲(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

然始終未見檢警調查、傳喚「黃宗賢」或「黃鐘賢」到案說明。

俟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條件查詢戶政資料,得悉確有被告所稱之「黃鐘賢」之人存在,有黃鐘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

其後證人黃鐘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表示相關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猶能證稱其確曾與被告一起搭火車北上至板橋車站,再一起去吃飯及逛街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02 年10月間與黃鐘賢北上遊玩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76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

則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被告指紋,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在板橋車站向被告問路時,經被告取來閱覽後所留下。

至證人黃鐘賢與被告就彼2 人北上遊玩之枝節事項所為供證,固有出入;

惟被告及證人黃鐘賢分別供證之時間,距案發之日已達2 年又數月之久,彼2人記憶當然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淡化模糊,不可能鉅細靡遺;

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原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告訴人始予更正亦明(見本院卷第47、48頁)。

況且,本案調查程序之延宕,顯無法歸責於被告,殊難期待被告預見自己將於2 年之後遭到起訴,並積極蒐集、保存證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情過這麼久,突然要我找一個人證明全程,根本不太可能,如果是幾個月前,我就可以找其他能證明我當時在哪裡的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非無據;

自不得以此時間經過所生供證差異,遽認被告及證人黃鐘賢關於北上逛街之供證,有何歧異而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5日首次批示辦案進行單時,即發現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為「空片」,且警方未曾讓告訴人指認被告,亦未拍攝被告首次到案時之照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

然或許因為當時距本件案發已有相當時日,顯逾監視錄影檔案保存期限,未見檢察官命警方補行調查,故本案僅有黑白且不甚清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而沒有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參。

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僅見1名身穿外套、頭髮蓋耳、揹斜背包之男子行走在道路上,曾使用行動電話,但無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相關畫面;

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男子,其衣服鞋子顏色款式及面容樣貌,皆因照片(或監視錄影本身)解析度不佳、亦非彩色照片之故,而難以清楚辨認。

單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得知警方係如何鎖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涉嫌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

何況告訴人首次觀看該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亦無法為明確之指認,僅稱:「(問:對此人是否有印象?)好像有一點,照片上的人跟我看到的叫我交付金錢的人很像」(見偵字卷第44頁)。

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確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尚非無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2 年間以手機拍攝之彩色照片3 張,經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比對,兩者雖頭髮長度相近,但臉型輪廓、身形有異,難認係同一人。

另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2 年10月8 日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衣人,你認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不像,因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臉比較瘦」,「(問:你稱偵字卷第40頁被告戶政照片不像的理由,是因他的臉比較胖?)是」,「(問:被告手機照片中的臉型、五官與黑衣人是否相近?)黑衣人當時的臉較被告手機照片更瘦一點點,瘦成臉是倒V 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57頁)。

益徵被告(特別是102 年間之被告)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或「黑衣人」),兩者臉型胖瘦有別。

衡以臉型胖瘦之外觀特徵,一般而言難以在短時間內產生明顯變化;

是被告辯稱其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且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黑衣人」等語,堪信屬實。

(四)再者,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 ),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

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 )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

又為提高指認之正確度,指認之標準作業程序無不避諱「暗示或誘導」,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所謂「暗示或誘導」,並不以出於指認實施方之故意「暗示或誘導」為限,舉凡實施指認可能導致「暗示或誘導」效果之情形,均包括及之。

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首次傳喚被告及告訴人,然僅告訴人到庭(按,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5日入伍服役,但本次庭期傳票僅對被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合法送達);

檢察官於該次庭期向告訴人表示系爭偽造公文書上存有不屬於告訴人的指紋,已因此抓到被告,復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告訴人辨識,詢問告訴人:「若被告到場,是否可以認得當初交付現金之人?」告訴人答稱:「可以,因為我對他還有印象」,有告訴人該次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檢察官再於104 年11月19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被告遵期按時到庭,告訴人則遲到近1 小時始到庭,檢察官乃拍攝被告之照片(下稱偵訊照片)後讓被告先行離去,且偵訊照片中被告身後牆上,貼有標示身高之圖尺;

俟告訴人到庭後,檢察官單獨提示偵訊照片予告訴人指認辨識,未提醒告訴人偵訊照片中之人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即詢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所陳交付現金之對象是否即為(偵訊)照片中之被告?」告訴人便依憑偵訊照片指認被告係取款車手,且希望檢察官將被告繩之以法,有被告及告訴人該日偵訊筆錄各1 份、偵訊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8至57頁)。

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首次指認被告之前,已經知道其指認之對象在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留有指紋;

且告訴人指認之標的,僅有被告之獨照即偵訊照片,未混雜其他人之照片;

而偵訊照片背景之身高圖尺,乃罪犯到案時之常見場景,極易使一般人對站立在圖尺前照相之人產生負面刻板印象。

凡此種種,皆在向告訴人傳達具體而強烈之暗示,即「偵訊照片中的人就是取款車手」;

何以能期待告訴人在案發逾2 年之後,不受上開情狀影響,單憑其記憶為正確無誤之指認?而告訴人即使認為被告與「黑衣人」之臉型,其實胖瘦不同,卻仍堅信偵訊照片中的被告就是向其取款之「黑衣人」;

堪認告訴人顯然受有強烈暗示,已嚴重影響其指認證述之正確性。

(五)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退休前長年從事銀行工作之故,有仔細端視受款人之習慣,故能在短短地3 至5分鐘內清楚辨識向其取款之車手樣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惟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夜間須照顧患病家人,都沒辦法睡,故於案發當天上午服用3 顆安眠藥,其接到本件詐騙電話時,正好開始產生藥效,至其交付63萬6 千元款項時,才「有點快要清醒」,倘非接到本件詐騙電話,一般而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為睡眠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2頁)。

顯見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依其日常生活作息,原屬其睡眠時間,且告訴人受疾病及藥物影響,精神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減損。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提領款項之前曾經於電話中質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依憑告訴人自陳其在銀行業工作多年之豐富經歷,倘其當時精神狀態未受疾病及藥物影響,理應能判斷通話對象所稱「因分案調查,故須暫時保管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要求係屬詐術,卻仍遵循詐騙集團指示,提領高額款項復交付他人保管,俱徵告訴人當時之意識狀況顯然不佳。

故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能力於交付款項過程中,清楚辨識車手外貌特徵,並牢記在心逾2 年之久等語,尚非可採。

衡以告訴人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程序中,已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有被告指紋」而對被告存有偏見,自然會循此既定印象,續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被告為「黑衣人」;

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詰問時,反問被告「現在只能告訴我為何文件上有你的指紋,因為他們是憑指紋找到你的」亦明。

從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堪虞,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政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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