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軍訴,3,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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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卯○○○(於民國85年8月19日入伍,志願役,業於105年7
  4. (一)卯○○○明知依據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列管一般職務宿舍核發
  5. (二)卯○○○因知悉國防部將實施職務宿舍業務督導,為避免上
  6.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查被告於99年6月1日起迄105年6月1日止,擔任憲兵二○
  15. (二)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16.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17.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18.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任憲兵二○五指揮部後勤科後勤管理督導士
  19.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20. (七)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21. 三、沒收:
  22.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23.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24. (三)另本院審酌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文書等物品均未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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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莎布瑪贛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又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卯○○○(於民國85年8月19日入伍,志願役,業於105年7月1日退伍),原係於憲兵二○五指揮部後勤科擔任後勤管理督導士(於98年7月1日晉任一等士官長),於99年6月1日起迄105年6月1日止,負責國軍特定職務宿舍管理、各項後勤類短期班隊推薦管訓、危險機工具類管制、工兵類管制、化學類管制及國軍後勤用兵系統管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卯○○○明知依據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列管一般職務宿舍核發、管理及維護規定(國防部102年11月5日國憲後繕字第1020010766號令頒)第2、5、26條規定,任職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醫院及廠庫之編制人員(不含義務役人員)為借用職務宿舍「慈平一村」之借用對象,宿舍借用人申請程序係借用人提出申請,經核准借住公文之核定日起15日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後,始得遷入,且借用人遷入宿舍前,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國軍宿舍保證金核管收退作業規定,辦理存繳作業;

另依國軍宿舍保管金核管收退作業規定(100年10月21日公布)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用人應以現金繳納,並檢附列管單位開立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至當地財務單位(即地區國軍財務組)繳納,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內,利用代理憲兵二○五指揮部指揮官至該事務所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之機會,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不諳借用職務宿舍保證金繳納流程及規定,不知職務宿舍保證金須借用人本人至當地財務單位繳納,而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佯稱:可代為繳納職務宿舍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辦理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時,當場將應親自辦理繳納之職務宿舍保證金3000元交付卯○○○,卯○○○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金合計各6000元、2萬1000元及2萬1000元。

(二)卯○○○因知悉國防部將實施職務宿舍業務督導,為避免上開詐取職務宿舍保證金之犯嫌,經業務督導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3日晚上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101年度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所載地區財務單位主官、地區財務單位出納部門主管、地區財務單位出納點收人員之職名章及國軍新北財務組收訖章各1枚後,復於104年10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後勤科辦公室處,於「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虛偽填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已繳納3000元宿舍借用保證金,並於該通知書上之地區財務單位主官、地區財務單位出納部門主管、地區財務單位出納點收簽名及點收日期時分等欄位處,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印文及公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偽造「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之公文書共16份,以表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已依規定繳納職務宿舍保證金至當地財務單位即國軍新北市財務組之意,並於國防部督導官於104年10 月5日實施職務宿舍業務督導時,一次提出該等偽造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對職務宿舍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國防部督導官於104年10月5日實施職務宿舍業務督導時,發現該等偽造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上職章署名與現況人員不符,卯○○○為避免犯嫌曝光,遂於104年10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陽臺,將該等偽造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全部燒燬,復於10 4年10月6日,自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萬大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至新北市財務組繳納。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軍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第349頁、本院卷第29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巳○○、黃昆明、酉○○、戌○○、丙○○、己○○、庚○○、辛○○、癸○○、子○○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申○○、未○○、寅○○、丑○○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證人即借宿人丁○○、借宿人乙○○、憲兵二○五指揮部後勤科科長壬○○、新北財務組承辦員甲○○於新北市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列管一般職務宿舍核發、管理及維護規定、一般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宿舍借用申請單、公有房舍調查表、借住交接基本資料、遷入各項設備情形及增減財產卡、居住人員自有住宅調查切結書、各項設施遷出點交紀錄、慈平一村及慈平九村自治組織編組表、一般職務宿舍公約、一般職務宿舍修繕作業規範、修繕申請單、國防部104年4月2日國憲後繕字第1040002781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號令、憲兵二○五指揮部104年10月8日憲將五後字第1040002303號令及其所附調查報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影本(此為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提領款項至國軍新北市財務組繳納單據)、公證書及二○五指揮部列管「慈平一村」一般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儲字第1040217491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酉○○於偵訊時檢附之簡訊翻拍及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788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202頁、第209頁、偵查卷第21至55頁、第131頁、第139至155頁、第167至1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6月1日起迄105年6月1日止,擔任憲兵二○五指揮部後勤科後勤管理督導士,負責國軍特定職務宿舍管理、各項後勤類短期班隊推薦管訓、危險機工具類管制、工兵類管制、化學類管制及國軍後勤用兵系統管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期間係現役軍人。

又被告偽造之「國軍新北財務組收訖章」,係表示國軍新北財務組經手人已經收訖一定款項金額之印章,核其性質係屬國軍新北財務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該等印章自屬公印。

再國軍新北財務組之公務員於職務上之「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收據聯蓋收訖章,係表示國軍新北財務組業已收到一定金額存款之意,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公文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上揭之印章、印文及公印,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後,偽造「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偽造「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之公文書共16份,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時間及相同空間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7內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地點相同,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內之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其所犯上開附表一至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三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時間上均可明顯切割,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犯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業已自白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2萬1000元及2萬1000元,共計4萬8000元,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查卷第349頁、第350頁、105年度查扣字第387號第3至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6000元、2萬1000元及2萬1000元,均未逾5萬元之數,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對吏治、社會秩序、風氣之戕害,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至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揭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國軍、國家公務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金額各為6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雖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對國家法治根基已造成傷害;

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更是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是被告徒以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自白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為擔任憲兵二○五指揮部後勤科後勤管理督導士(於98年7月1日晉任一等士官長),負責國軍特定職務宿舍管理、各項後勤類短期班隊推薦管訓、危險機工具類管制、工兵類管制、化學類管制及國軍後勤用兵系統管制等業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竟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致罹刑章,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並造成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業已於案發後(104年10月6日)提領款項至國軍新北市財務組繳納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借用宿舍保證金(見他卷第86至119頁、偵查卷第139至153頁)、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現已退役,目前從事宅急便工作,對公務形象尚無繼續利用職務上機會造成侵害之可能,與妻、子、岳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2年執行之。

(七)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所得財物甚微,尚非窮極貪婪之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所犯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各交付3000元,而分別取得6000元、2萬1000元及2萬1000元,共計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院審酌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公印及公文書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供承上揭物品均已全部燒毀(見他卷第10頁、第54頁、第57頁、偵查卷第349頁),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在客觀物理上仍現實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
├──┼────┼───────┼─────┤
│ 1  │午○○  │102年11月間   │3000元    │
├──┼────┼───────┼─────┤
│ 2  │己○○  │102年11月6日  │同上      │
├──┼────┼───────┼─────┤
│合計│        │              │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
├──┼────┼───────┼─────┤
│ 1  │申○○  │103年12月9日  │3000元    │
├──┼────┼───────┼─────┤
│ 2  │庚○○  │103年12月9日  │同上      │
├──┼────┼───────┼─────┤
│ 3  │癸○○  │103年12月9日  │同上      │
├──┼────┼───────┼─────┤
│ 4  │戌○○  │103年12月9日  │同上      │
├──┼────┼───────┼─────┤
│ 5  │子○○  │103年12月9日  │同上      │
├──┼────┼───────┼─────┤
│ 6  │辛○○  │103年12月16日 │同上      │
├──┼────┼───────┼─────┤
│ 7  │午○○  │103年12月25 日│同上      │
├──┼────┼───────┼─────┤
│合計│        │              │2萬1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
├──┼────┼───────┼─────┤
│ 1  │酉○○  │104年4月15日  │3000元    │
├──┼────┼───────┼─────┤
│ 2  │楊佳韻  │104年4月15日  │同上      │
├──┼────┼───────┼─────┤
│ 3  │寅○○  │104年4月15日  │同上      │
├──┼────┼───────┼─────┤
│ 4  │丑○○  │104年4月15日  │同上      │
├──┼────┼───────┼─────┤
│ 5  │巳○○  │104年4月15日  │同上      │
├──┼────┼───────┼─────┤
│ 6  │丙○○  │104年4月15日  │同上      │
├──┼────┼───────┼─────┤
│ 7  │辰○○  │104年6月12日  │同上      │
├──┼────┼───────┼─────┤
│合計│        │              │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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