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選簡上,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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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初桂月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善福原為新北市永和區新生里(以下簡稱新生里)里長,其於新生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敗選,由姜金泉當選新生里第2 屆里長。

嗣姜金泉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選字第5 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姜金泉之當選無效;

姜金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因而定105 年1 月9日補選新生里第2 屆里長,且郭善福有參與本次里長補選。

又初桂月設籍新生里,並已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年滿20歲,為本次里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

郭善福知悉初桂月與其母親同住在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下稱新生路住處),竟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初桂月之新生路住處門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予初桂月,其中1 千元係向初桂月本人行賄買票,另1 千元則係透過初桂月向其母親行賄買票。

又郭善福雖然沒有明白表示其所交付之2 千元現金係選舉賄款,然初桂月知悉郭善福正在參與本次里長補選,因而清楚郭善福所交付之2 千元意在買票,猶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自己向郭善福收受1 千元現金之賄賂,而默示應允於本次里長補選中投票支持郭善福;

初桂月同時亦替其母親代收1 千元現金,惟未將該1 千元轉交其母親,且未將郭善福買票之事轉告其母親(郭善福所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以同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卷第55、56頁;

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初桂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郭善福交付之2 千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收賄犯行,辯稱:我家有4 票,如果是買1 票1 千元,應該要給我4 千元,郭善福當過新生里里長,應該都知道里內各戶有多少人,但郭善福只給我2 千元,所以這2 千元是郭善福給我母親買營養食品,不是選舉賄款,且我當時根本沒有心情關心選舉云云。

(二)經查,新生里第2 屆里長當選人姜金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姜金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姜金泉之當選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駁回姜金泉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字第5 號判決書列印紙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選他77卷第15至20、82至86頁)。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乃定105 年1 月9 日補選新生里第2 屆里長,共有郭善福、姜銀英2 名候選人,補選結果係姜銀英當選等情,則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聞稿、新生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選訴1 卷第51、52頁)。

又被告已年滿20歲,自103 年11月4 日起即設籍新生里,且被告母親於本件案發時原為被告所在戶籍之戶長,嗣於本次里長補選後之105 年2 月15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選偵8 卷第218 至220 頁);

可知被告及被告母親於本次里長補選時,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另郭善福於104 年11月間,在被告之新生路住處門口交付2 千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則據被告、郭善福供證無訛(見新北檢選偵8 卷第86、89、90頁,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175 、176 頁,新北檢選偵25卷二第42、43頁,本院選訴1 卷第42、43頁,本院選簡上1 卷第72頁),首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其無投票收賄之犯意,郭善福所交付之2 千元現金係給其母親購買營養品云云;

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所收受郭善福交付之2 千元現金,非為約使被告為投票支持郭善福之對價,兩者間無必然之關連性等語。

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自郭善福處所收受之2 千元現金,是否為買票賄款?被告、郭善福有無達成買票賄選之意思合致?

(三)觀諸現階段各項選舉,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法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所在多有,乃為一般社會所習見。

本件證人郭善福於警察詢問、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明白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2千元現金,表面上雖然是以買營養品當作理由,但實際上是要被告及被告母親投票支持我補選里長,除了這2 千元現金以外,我之前不曾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明確(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175 、176 頁,新北檢選偵25卷二第42、43頁,本院選簡上1 卷第72至74頁)。

且觀之扣案手寫札記中,確有手寫之多人姓名或簡稱,其中表示被告姓氏之記載「初」字樣左側,有以紅筆寫「2 」之註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342 頁,其內頁影本見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26頁);

核與證人郭善福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扣案手寫札記是我用來估算選票,其中的姓名或綽號就是傾向支持我又比較可靠不會亂講話的里民,這樣方便我估計得票數,作為買票的名單,名單上有紅點註記的,是我認為可以買票的人,因為買票不能隨便買等語(見新北檢選偵25卷二第33、34頁),悉相符合。

衡以郭善福於本次里長補選中,另親自或由樁腳陳德以每票1 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賄款予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王許阿足、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賣菜阿婆」等數名選舉權人,其中不乏未明確說明該等現金之交付目的者(即廖珠莉、王許阿足、章瑞如、蔣易展),則據證人即同案或另案被告郭善福、陳德、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分別證述綦詳(見新北檢選他77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93、95、138、154 、161 、166 、174 、218 至220 、227 頁,新北檢選偵8 卷第33、34、36至38、72、75、76、175 至180頁,新北檢選他11卷第117 、127 、128 、141 頁,本院選訴1 卷第76頁背面、第77、78頁);

足以佐證郭善福所為對被告買票賄選之證述屬實。

辯護意旨雖以郭善福初始畏罪所為否認陳述,主張郭善福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惟郭善福嗣就自己買票行賄犯行,已坦認不諱,且有前述扣案手寫札記及證人陳德、廖春英、周榮美、廖珠莉、盧梁秀娥、章瑞如、蔣易展、姚高橋之證述可佐,自應以郭善福所為其有以2 千元現金對被告買票行賄之證述較為可採。

堪認郭善福於104 年11月交付被告之2 千元現金,確係買票賄款無疑。

(四)再者,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供稱:郭善福於104 年11月某日拿2 千元現金給我,要我去買營養品給我母親食用,我認為郭善福也有關懷成分在,只是在選舉期間會讓我覺得這是一種逆向操作等語(見新北檢選偵8 卷第86頁)。

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郭善福給我錢的時候,因為要選舉了,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希望我支持他補選里長,我沒有回應,就笑一笑等語(見新北檢選偵8 卷第90頁)。

顯見被告知悉郭善福交付2 千元現金之時點,正值本次里長補選期間,且被告清楚郭善福之所以交付2 千元現金,意在爭取被告及被告母親之投票支持,則此等現金,當屬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參以被告嗣於104 年12月28日21時41分,致電郭善福告知其聽聞「你家隔壁那個…他們有拿到6 千元」之賄選消息,郭善福認為選舉期間不宜談及金錢,便稱「好啦,不要再講了」,被告即稱「我知道,我是跟你講這樣子…我懂」等情,業據被告、郭善福供證一致(見新北檢選偵8 卷第15頁,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42頁、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新北檢選他77卷第232 頁);

堪認被告知道選舉期間候選人與選民間倘有金錢往來,多非純正,屬敏感事項,本不宜多談;

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白郭善福於104 年11月間所交付之現金事實上乃選舉賄款,而非郭善福表面上假稱之購買營養品費用。

是被告收受郭善福交付之現金時,雖以「買營養品」為由,掩飾賄選之實,然雙方對於交付現金之真正目的,彼此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歧異,皆清楚該等現金係郭善福用以爭取被告及被告母親於本次里長補選中投票支持之對價,當認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戶內有4 票,何以郭善福僅交付2 千元云云。

然證人郭善福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只知道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選簡上1 卷第75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次里長補選時其戶內雖有4 人設籍,但實際上僅有被告及被告母親居住等語相符(見新北檢選偵25卷一第230 頁背面)。

而戶口設籍情形,乃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倘非基於正當目的或公務需要,縱為里長,仍不得任意查詢、持有;

又新生里內有388 戶之多,人口更逾千人,有永和市公所網站之新生里介紹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選他77卷第9 頁)。

是以新生里之人口規模,郭善福雖然曾經擔任新生里里長乙職,若未違法使用里內各戶設籍資料作為賄選買票之名冊,應難清楚掌握里內各戶之設籍情形。

本件扣案證物中,僅有郭善福自己估票使用之手寫札記,已如前述,未見新生里內任何一戶之戶籍資料,亦無其他類如選舉人名冊之文書;

故郭善福依其觀察得悉之被告新生路住處實際居人數,交付2 票之賄選對價予被告,自與常情無違,要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投票收賄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初桂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投票收賄罪,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941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此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書雖將執行完畢之日誤載為103 年4 月16日,然無礙於累犯之認定),而於本案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身為里民,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收受候選人郭善福所交付之賄賂,允於本次里長補選中投票支持,嚴重損害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顯不足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或因貪圖一時小利、或因囿於與候選人郭善福之鄰居情誼及自身家計,始收受賄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另說明被告就本件投票收賄犯行所收受之1 千元賄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郭善福用以行賄被告母親之1 千元賄款,乃郭善福預備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被告,然屬犯罪行為人(即郭善福)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且被告自始參與本案程序,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尚無以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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