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時任立法委員之丁○○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候
-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
-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 (三)末查,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 (二)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
-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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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時任立法委員之丁○○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丁○○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黃柏勝向美商FACEBOOK公司申設之FACEBOOK網頁,以「班主任」之暱稱,於黃柏勝在該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網頁上傳丁○○掃街拜票之照片,並刊登「議長 議員 區長陪同掃街^_^3號,3 號丁○○拜託大家」之文章下方留言欄內,接續刊載「舉手立委……沒問政……還跟助理偷生2 個小孩……也以(已)經離婚了……這種人還要投給他嗎?」、「在外亂搞!」、「還是他爸爸親口說的……真害!」、「他老爸跟我們喝酒說出來的!」、「也離婚了!」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丁○○及其配偶丙○○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丁○○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黃柏勝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黃坤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83頁】,並有證人黃柏勝之臉書翻拍畫面5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又按依上開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佈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前開「舉手立委……沒問政……還跟助理偷生2 個小孩……也以(已)經離婚了……這種人還要投給他嗎?」、「在外亂搞!」、「還是他爸爸親口說的……真害!」、「他老爸跟我們喝酒說出來的!」、「也離婚了!」等具體事實,與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然查,被告於選舉期間,與友人外出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聽聞隔壁桌酒客醉言,揚稱告訴人丁○○外遇生子之事,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 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第96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尊皇碳火薑母鴨名片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認識該名酒客,亦未查證該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伊不認識丁○○的爸爸,也不確定該人是丁○○的爸爸,丁○○的爸爸沒有親自跟伊說等語明確(詳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96頁、本院卷第27頁、第9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沒有向隔壁桌的人求證該人是否是丁○○父親及丁○○是否確實外遇生子之事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黃坤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不認識甲○○,伊沒有說過「選舉期間若我們志雄跟助理生小孩,生一個算意外,生兩個剛好可以組家庭」,選舉一到就是會有這種亂講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可能講這種話,伊沒有於104 年底去樹林區大安路23號之尊皇碳火薑母鴨餐廳,丁○○也沒有外遇的情形,伊亦未在公開場合跟他人討論這件事情等語甚詳(詳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被告並未查證該醉漢是否確係告訴人丁○○之父,亦未查證該人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況被告辯稱該男子宣稱:「選舉期間若我們志雄跟助理生小孩,生一個算意外,生兩個剛好可以組家庭」等語(詳偵卷第50頁),然該人自始至終均未自稱為告訴人丁○○之父親,且該人上開言論,不無就選舉期間諸多對於告訴人丁○○不利流言所為嘲弄、挖苦之意,並非其字面意義所稱告訴人丁○○外遇生子之事,是被告未詳加求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該醉漢為告訴人丁○○之父,且該人所指述之告訴人丁○○外遇生子之事確為真實,即恣意於證人黃柏勝之臉書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丁○○品行、人格及影響選情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係出於惡意,且使他人對告訴人丁○○之品行、人格產生質疑而損及告訴人丁○○、丙○○之名譽,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末查,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貼文,已足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名譽及形象。
且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3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距離該次立委選舉投票日(即105 年1 月16日)時間甚短,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於該候選人之選情必定有嚴重之影響,而被告前揭貼文後,即有人觀覽該貼文訊息後予以回應,參以告訴人丁○○於該次選舉之選情激烈,證人黃柏勝與告訴人丁○○有親戚關係,證人黃柏勝又於臉書貼文支持告訴人丁○○,被告在證人黃柏勝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留言,將使瀏覽證人黃柏勝網頁或支持告訴人丁○○之人瀏覽該網頁,因而懷疑告訴人丁○○是否有怠於問政、外遇生子等惡行,況被告留言「這種人還要投給他嗎?」等語,顯有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
綜上,足認被告藉由刊載告訴人丁○○之負面訊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1 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丁○○不當選,多次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犯罪目的均意圖使告訴人丁○○不當選,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單純一罪。
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即逕自於臉書公開網頁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丁○○、丙○○之名譽,且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4 頁正面),且被告之女前經國、高中生霸凌,現正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中,被告家中遭逢變故,須照顧其女之身心狀況之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已履行捐款新臺幣26,000元至告訴人等指定之臺灣少年希望協會樹林關懷站及在臉書刊登道歉啟事等和解條件,此有告訴人等之同意書、被告之捐款收據各1 紙、被告臉書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5 頁、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和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庸為不法利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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