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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月娥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任俐瑾(原名:任惠歡、陳任惠歡)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月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捌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貳年。
任俐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前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第2 屆里長莊昭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過世後,柯月娥知悉將進行里長補選,其於同年月中旬前決意參選,並於105 年6 月13日登記為105 年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第2 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擇定於同年7 月30日進行上開選舉之補選投票。
柯月娥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第8 鄰鄰長任俐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柯月娥委由不知情之配偶謝文彬於105 年5 月12日向驊珍食品有限公司訂購鳳梨酥46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5 元,共計9,890 元,折扣後共計8,901 元),於105 年5 月14日起由柯月娥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各巷弄內致贈鳳梨酥禮盒與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周月英、黃芙蓉、戴胡小寶等人(均已食用完畢),復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舉辦105 年里鄰長聯誼活動之光華里3 天2 夜旅遊,由任俐瑾於同年月17日返程途中,在遊覽車上發放鳳梨酥禮盒與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蔡錦榮、葉翠蓮、高蘇阿春、陳吳金選、曾碧屏、林陳玉春、李德榮、劉玉珍、張美玉、施純敏、張陳飛燕、陳施滿惠等人(均已食用完畢),並告知有投票權之上開光華里里民,該禮盒係柯月娥所贈送,以此等方式交付賄賂(起訴書誤載為不正利益),並約使其等在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柯月娥,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柯月娥、任俐瑾共同承前犯意聯絡,由柯月娥以五路財神會活動名義,接續於105 年5 月30日夜間6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彭園餐廳席開9 桌(1 桌價值5,500 元,酒類價值350 元,共計4 萬9,850 元)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里民飲宴,並在席間由任俐瑾陪同柯月娥逐桌敬酒時,拜託在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俞佩玲、高蘇阿春、周月英、郭素吟、沈建成、曾碧屏、陳施滿惠、蔡錦榮、葉翠蓮、施純敏、黃奇惠等人,投票支持柯月娥,使受招待之上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柯月娥,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吳金選、高蘇阿春、蔡錦榮、葉翠蓮、俞佩玲、沈建成、林陳玉春、張美玉、李德榮、陳施滿惠、施純敏、黃奇惠、周月英、黃芙蓉、曾碧屏、張陳飛燕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由化名黃正義之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柯月娥、任俐瑾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下稱選訴卷】第87頁、第11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偵查卷二【下稱選他二卷】第284 頁至第29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0頁、選訴卷第85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黃正義於調詢、證人A1於偵查中、證人陳吳金選、蔡錦榮、俞佩玲、高蘇阿春、曾碧屏、周月英、郭素吟、黃芙蓉、沈建成、戴胡小寶、林陳玉春、劉玉珍、張美玉、李德榮、施純敏、黃奇惠、謝文彬於調詢及偵查、張陳飛燕、陳施滿惠、葉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他字第105 號偵查卷一【下稱選他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210 頁、第212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第244 頁至第251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第270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第342 頁至第346 頁、第348 頁至第354 頁、第382 頁至第386 頁、第390 頁至第396 頁、選他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7頁、第189 頁至第201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48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驊珍食品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鳳梨酥訂貨單、彭園湘菜館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訂席表、發票、請柬各1 份、被告柯月娥之名片及鳳梨酥禮盒照片、送禮時錄影擷圖、彭園餐廳請柬照片共5 張、五路財神名單、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105 年里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聯誼活動行程表、聯誼活動名單、行程時間表、簽到單、新北市調查處105 年8 月1 日職務報告、五路財神會餐敘名單、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新北選二字第10532500361 號公告、105 年7 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053250039號公告、105 年8 月5 日新北選一字第1053150263號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及烏來區信賢里第2 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及烏來區信賢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選他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448 頁、選訴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復有扣案之證人黃正義提出之鳳梨酥禮盒1 盒、請柬1張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提前賄選,然被告柯月娥嗣果於105 年6 月13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且前開收受鳳梨酥禮盒及餐宴者,亦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立。
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雖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再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在上開時、地交付之鳳梨酥禮盒,屬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核屬賄賂,至提供免費餐飲宴招待有投票權之人,則為交付不正利益。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柯月娥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為本案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對象均為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 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柯月娥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行賄物品及不正利益之價值非鉅、行賄對象人數尚非眾多,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柯月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任俐瑾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情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佐以後述緩刑條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月娥緩刑4 年,被告任俐瑾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等年紀較長、將來收入有限、均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之身體狀況(見選訴卷第82頁、第97頁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其等之犯罪情節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柯月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8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任俐瑾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就被告2 人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柯月娥褫奪公權2 年,被告任俐瑾褫奪公權1 年。
㈦沒收部分:1.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扣案之證人黃正義提出之鳳梨酥禮盒1 盒及請柬1 張,業據被告柯月娥交與證人黃正義收受,且經證人黃正義檢舉時提出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已非被告柯月娥所有之物,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物,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柯月娥所有之訂貨單3 張、名片3 張、光華里鄰長通訊錄104 元月1 張、公告閱覽- 戶籍三重、蘆洲1 張及存摺1 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僅為證物之性質,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2 人共同對於前揭具有投票權之證人交付之鳳梨酥禮盒及提供之餐宴,均未經扣案,且業經前揭證人食用完畢而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105 年5 月30日夜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之彭園餐廳席開9 桌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在場之里民飲宴,並在席間由被告任俐瑾陪同被告柯月娥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里民敬酒時,向上開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被告柯月娥,藉此影響出席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華里第2 屆里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柯月娥,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林陳玉春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起訴書誤載為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惟查證人林陳玉春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該日並未至彭園餐廳參加餐會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8頁),且此節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4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9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林陳玉春有參與該次餐會而接受無償之餐飲招待,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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