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12,2017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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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華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參酌同案被告丙○○、庚○○、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甲○○、丁○○、乙○○、壬○○、辛○○、同案少年鄭○傑、許○華、唐○杰、顏○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各相關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意見書、回函、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扣案武士刀等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殺人等罪嫌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犯重罪者存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被告顯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歷次供述,在偵查中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有共犯在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先後於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2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分別裁定自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於105 年7 月22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殺人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6 月(遺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除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自106 年2 月4 日起延長2 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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