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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湯景華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因本件火災造成6人死亡及建築物、機車燒燬,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尚涉嫌預先調整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掩飾容貌及丟棄案發時所著衣物等舉措,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另裁定自105年8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尚涉嫌於案發前預先調整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掩飾容貌、事後丟棄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等舉止,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05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並無湮滅事證之虞、其母親年事已高無人照顧,及其因罹患椎間盤突出需開刀治療等為由請求交保,惟此並非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特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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