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15,2017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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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萬庭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5 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5 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稽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殺人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被訴殺人罪、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自承案發前多居住在汽車旅館,住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至本案雖業於106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1 月25日宣判,但當事人及辯護人尚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擔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危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且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06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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