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二、陳萬庭係富芮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2人
- 三、陳萬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四、陳萬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梁伶凌、證人即劉方宇友人張紘瑋、潘啟東、證人即美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關係:
- 三、科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
-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前淨重0.30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 六、扣案被告離開現場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件,固為
- 七、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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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前非密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本件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陳萬庭於下述二所示之時、地持本件槍枝射擊劉方宇而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等物(起訴書就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誤載為「3 顆」,業經公訴人更正),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陳萬庭係富芮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2 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民國103 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租屋處,惟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陳萬庭,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陳萬庭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陳萬庭因而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策劃先以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等物使劉方宇中毒、休克、昏迷,再持槍射殺劉方宇,而營造劉方宇自殺死亡假象之計畫,乃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業經公訴人更正),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與其所有且預先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與劉方宇投宿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302 號房,再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入住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俟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前、後某時許,為達其殺人目的及完成其殺人計畫,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吸食煙霧,並將前揭奶茶包沖泡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飲用,使劉方宇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藥品butyl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致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均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而已陷於休克、重度昏迷狀況後,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件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則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竟猶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件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陳萬庭則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箱子1 個交由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藏匿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車庫208 號)躲藏。
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到場勘察採證,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物,又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查獲陳萬庭,扣得陳萬庭離開現場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再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15分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陳萬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9 日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陳萬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 月28日2 時16分至同日2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以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梁伶凌、證人即劉方宇友人張紘瑋、潘啟東、證人即美麗殿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楊婉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適格。
又被告陳萬庭及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楊婉婷部分,嗣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6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楊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涂宏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殺人等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及奶茶包均為劉方宇所有,又扣案槍枝上採得伊的DNA 係因伊將子彈自扣案槍枝退出的緣故,伊並未持槍殺害劉方宇,亦無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劉方宇係因懷疑梁伶凌與張紘瑋有染,想不開才持槍自殺云云。
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握把、滑套上既檢得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且係主要型別,足見劉方宇曾密切接觸扣案槍枝,又劉方宇生前有自殘其左手及頸部之就醫紀錄,復懷疑梁伶凌與張紘瑋交往而無法釋懷,自有以其左手持槍自殺尋短之可能,反觀被告則無殺害劉方宇之動機,況案發後被告雙手並未檢得噴濺血跡,亦未檢出射擊殘跡,足證被告並無持槍殺害劉方宇,另劉方宇生前有施用愷他命、奶茶包,是本件應係劉方宇自行施用毒品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劉方宇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投宿悅池汽車旅館302 號房,再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入住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其後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30分許撥打客房電話要求悅池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簡嘉緯電召救護車,經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迨救護人員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劉方宇頭部受有2 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劉方宇腳旁發現本件槍枝,旋將劉方宇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嗣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105 年度相字第30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9頁至第53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簡嘉緯於警詢中、證人陳俞廷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劉方宇105 年2 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 至138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2 頁、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56 頁、第229 頁至第24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0分許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旋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車庫208 號),嗣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為警查獲,扣得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等情,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誤(見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亦經證人陳俞廷、證人即美麗殿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茂翔於警詢時證陳翔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41 至153 、195 至198 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第237頁至第238 頁),及白色adidas短袖上衣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顆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攜離,放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迨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許為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證物編號C2)之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8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子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 至108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2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裝有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取出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奶茶包39包、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吸食器3 個之箱子1 個交予陳俞廷丟棄,迨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15分許為警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偵一卷第268 頁、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9 頁),亦經證人陳俞廷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2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並以:陳俞廷係自行將裝有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箱子及吸食器取走云云置辯,非但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相徑庭,亦與證人陳俞廷證述情形明顯迥異,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再警方於105 年2 月29日2時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勘察,扣得遺留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本件槍枝1 枝(證物編號2)、子彈1 顆(證物編號4 )、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彈頭2 顆(證物編號8-1 、22)及愷他命1 瓶(證物編號12-1)、裝有愷他命粉末之K 盤(證物編號23)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4至31、53、56、98至106 、109 至110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6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經警檢視遺留現場之劉方宇手機,劉方宇尚於105 年2 月28日19時4 分許至105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間陸續持手機與友人通話,並於105年2 月28日18時58分許至105 年2 月28日21時50分許間陸續持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 至20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02927號函暨所附劉方宇對話錄音檔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4 至第131 頁、第240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扣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槍枝、子彈、彈殼、彈頭鑑定部分: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證物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證物編號4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證物編號C2):⑴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⑤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彈頭2 顆(證物編號8-1 、22),認均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均具刮擦痕。
⒉試射彈殼、彈頭比對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彈頭,經與同案現場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彈頭2 顆(證物編號8-1 、22)比對結果如下: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②彈頭2 顆(證物編號8-1 、22),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⒊以上有現場勘察報告(續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21 頁至第429頁)。
⒋承上,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確係由本件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㈣扣案毒品、遺留現場之毒品等物,鑑驗結果如下: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08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1 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奶茶包39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及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驗前淨重1004.86 公克,因鑑驗用罄3.03公克,驗餘淨重1001.8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3 頁)。
⒊遺留現場之愷他命1 瓶,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5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2.158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95 頁)。
⒋遺留現場之K 盤上愷他命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6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8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5 頁)。
㈤劉方宇遺體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關於劉方宇之傷勢及死亡原因如下:⒈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①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驗卷第90頁至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0至11、相驗卷第92頁至第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至15、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 至227 、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 至231 ):⑴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 公分、向上1.8 公分,有皮膚於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 公分×0.7 公分。
⑵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 公分×2 公分。
⑶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 公分×1.2 公分及2 公分×2 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膜碎片特徵。
②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驗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2、相驗卷第93頁至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至17、偵一卷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 、偵一卷第262 頁至第263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 至233 ):⑴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 公分、向上8.8 公分,低於右顳頂區有皮膚開口3 公分×2 公分。
⑵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⑶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區分別有1.8 公分×1 公分及1.5 公分×1 公分,若合併骨膜碎片為2.5 公分×2.2 公分。
③彈道分析(見相驗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驗卷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9 、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4 ):⑴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⑵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④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⑤雙眼有熊貓眼。
⑥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劉方宇身高約178 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留。
⒊劉方宇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 μg/mL)、Butylone(又稱bk-MBDB )濃度129.949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2-2.5μg/mL)、PMA 濃度6.084 μg/mL(致死濃度0.4-1.8 μg/mL)、愷他命濃度0.921 μg/ mL (中毒致死濃度1.8-2.7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
而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劉方宇尚有氣息存活狀。
又劉方宇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 至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劉方宇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右顳頂)。
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⒍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 至23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105)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82頁至第96頁、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49 頁至第264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
⒎Butylone、PMA 為甲基安非他命衍生物,作用類同甲基安非他命之興奮性作用,加上有迷幻作用;
又所謂「幾乎接觸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周圍形成雙圈環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貫穿傷,另所稱「接觸型槍傷」,則係指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形成槍管高速噴出的氣體、火藥燃燒而形成槍彈入口,在頭皮因子彈與骨頭接觸時,皮下氣體逆轉爆炸形成皮膚有星性回爆裂痕,而本件即依傷口特徵研判係屬於「幾乎接觸型槍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
⒏嗣經本院檢附前述劉方宇對話錄音檔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劉方宇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之可能時間,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復:由劉方宇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9μg/mL、Butylone濃度129.949 μg/mL、PMA 濃度6.084 μg/mL,支持劉方宇短時間內混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達休克、昏迷程度,又依劉方宇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尚有能力與朋友通電話及傳送訊息,支持在鄰近時間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即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等後才有槍擊行為,綜合研判劉方宇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之可能時間係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
㈥採自遺留現場之本件槍枝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1 )、採自遺留現場之子彈(證物編號4 )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4-1 )、採自遺留現場之彈頭(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2-1),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22、105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54 頁、第175 頁、第192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足證劉方宇係遭本件槍枝擊發子彈擊中無誤。
又參以遺留現場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證物編號3 )係由本件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後所裂解殘留之物,及劉方宇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堪認劉方宇確係遭本件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致該非制式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前揭頭部貫穿傷因此死亡至炯。
另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由左向右擊中貫穿劉方宇頭部,穿入人體皮肉層、貫穿骨膜,造成頭骨橫向骨折,致劉方宇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並肇生死亡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㈦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指證:伊確曾目擊被告持有槍枝,伊與劉方宇於105 年農曆正月初四(105 年2 月11日)凌晨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因服務人員向被告收取開瓶費,被告很不高興,迨服務人員離開後,被告即自房內保險箱取出1 把槍後由窗戶朝向櫃臺,並稱「若我朝櫃臺開個2 槍,看他還敢不敢收」,伊確定當時被告取出的槍枝上半部不是黑色等語歷歷(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徵之證人楊婉婷於偵訊時亦證述:伊在美麗殿汽車旅館擔任房務人員,負責打掃房間,先前有次房客點餐,伊送信用卡帳單給該房客簽名時,因筆掉落,伊遂蹲下撿筆,當時房門略微開啟,伊即看到房內椅子上有類似槍枝的物品,該房客尚問伊「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伊答以「沒有」即趕快離開等情翔實(見偵一卷第416 頁至第417 頁),足見證人梁伶凌指述目睹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容非子虛。
又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槍枝、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倘乏相當財力或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可能,而觀諸劉方宇生前財力不豐,另有積欠他人債務,所領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後存剩無多,實欠缺資力以購買槍枝、子彈之情,此經證人梁伶凌、張紘緯於偵查中、證人即劉方宇之父劉建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益徵劉方宇確無資力、來源可購得槍枝、子彈甚明。
再佐以採自本件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2 )與採自本件槍枝滑套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4 ),檢出相符之DNA- STR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被告;
採自本件槍枝彈匣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3 )與扣案吸食器,檢出相符之DNA- STR混合型別,研判為劉方宇與被告之DNA 混合之結果;
採自本件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證物編號2-5 )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足證被告確有持執本件槍枝之事實至灼。
被告雖辯以係因其將子彈自本件槍枝退出才會在本件槍枝上驗得其DNA 云云,但此顯與一般未持有槍枝、子彈之人為避免瓜田李下、招人誤會,按理會遠離避開勿接近碰觸、翻動與其毫不相干之槍枝、子彈之常情迥違,不足採信。
另參稽案發後被告尚特意自現場攜離本件子彈後改藏放在其他處所之情事,苟本件槍枝、子彈果非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持執到場,則被告豈有刻意隱匿與其毫無關係之子彈之理。
抑且,參照證人梁伶凌指證其見聞被告持有之槍枝上半部非係黑色一節,核與本件槍枝上半部確為銀灰色一情相侔(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426 頁本件槍枝照片),綜核各情,堪認本件槍枝、子彈確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帶到場無訛。
此外,本件依既存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以一取得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本件槍枝、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空言否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無以為採。
㈧本件經警先後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105 年3 月1 日11時15分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勘察及複勘,並進行彈道模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分布範圍中有二處空白,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88公分,其中有滴落血點,其右側有腦漿(證物編號5 )及大量血跡,且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玻璃牆距地高度約204 公分處有彈孔(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有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 公分的天花板上亦有跳彈痕(證物編號27),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件槍枝(證物編號2 )、彈殼(證物編號3 )、子彈(證物編號4),最右側牆角則有彈頭(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2 處空白區塊,係因案發時劉方宇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劉方宇倒地位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血點,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劉方宇倒在牆邊之姿勢不悖,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劉方宇經相驗身高約178 公分,可推知案發時劉方宇非為站立狀態,再據玻璃牆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足以研判案發時劉方宇為坐姿可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璃牆有彈孔(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彈痕(證物編號27),並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證物編號22),足認彈道情形係往最左側破璃牆方向射擊,復因發生跳彈,方向往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由前揭彈道方向及參照劉方宇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出口為頭部右側,堪認案發時劉方宇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大,彈道模擬圖示則如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5(見偵一卷第182 頁),從而,倘本件係劉方宇持槍射擊,劉方宇須使用其左手方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等情,此經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復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誠堪認定。
㈨被告與劉方宇自103 年間起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其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決定離開陳萬庭,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等情,業經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被告亦直承其與劉方宇自103 年間起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劉方宇於105 年2 月間曾表示要搬出,並將於105 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與劉方宇間同性情誼甚密之情,此經證人梁伶凌於偵訊時證稱:伊懷疑被告與劉方宇間有同性情誼已1 年餘,最近半年伊更肯定,被告與劉方宇在上址租屋處都睡在一起,有次伊叫劉方宇起床時,發現劉方宇全身赤裸,伊尚曾在被告與劉方宇的房間發現使用過的保險套與潤滑液,且被告與劉方宇經常一起洗澡,伊即目擊過2 次,劉方宇亦告知伊被告喜歡不穿衣服與其睡覺,並喜歡摸其身體等情翔實(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潘啟東於偵查中證陳:伊懷疑被告與劉方宇有同性情誼,伊借住在上址租屋處過夜時,被告與劉方宇都睡在同一個房間,並鎖在房內,伊曾進入過被告與劉方宇的房間,並看到房內有保險套與潤滑液等節相合(見偵一卷第386頁至第388 頁),徵之被告復供承:伊有要求劉方宇脫光衣服與伊同床睡覺,伊亦有向劉方宇求歡但遭拒絕過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循此觀之,被告原既與劉方宇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並同住一處為時甚久,嗣卻獲悉劉方宇將離開自己,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則其見自己與劉方宇間關係遽然生變,因此心生怨懟,誠有殺害劉方宇之動機甚炯。
㈩劉方宇慣用手為右手之事實,業據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訊時、證人劉建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56頁、第378 頁、第379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劉方宇生活照片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劉方宇係使用左手云云,惟既與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劉建峯指證情節顯然有悖,亦與其於105 年2 月29日偵查中供陳劉方宇慣用右手等語顯不一致(見偵一卷第52頁),殊難逕信。
況依劉方宇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編號4 至5 (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44 頁至第255 頁、相驗卷第64、第66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劉方宇係在其右後頸、左手腕部位受有切割傷,則倘該切割傷果係劉方宇自為,適可徵劉方宇確係慣用右手自明。
劉方宇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頭部貫穿傷,而依其頭部貫穿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以觀,顯難由劉方宇使用其慣用的右手持槍射擊為之。
又衡以劉方宇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濃度等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休克、重度昏迷狀況,由此觀之,非但足徵劉方宇確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狀態,亦足認劉方宇誠已無法有意識地使用其非慣用的左手自行持槍擊發至灼。
更遑論劉方宇在其左手腕尚受有切割傷及縫合痕跡情況下,實無以其非慣用的左手自行持槍擊發之理。
再酌之本件苟果係劉方宇自行持槍擊發,則劉方宇必須使用其非慣用的左手持槍擊發,子彈方可自其頭部左側射入、由其頭部右側射出,但此顯與一般舉槍自戕者因求死意願較高,為確認自戕行為可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舉槍自戕,以確保達到自戕死亡結果之常理不符,而劉方宇所受「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亦與多數舉槍自戕者主要呈現緊密「接觸型槍傷」之常情迥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殊難認本件係劉方宇自行持槍擊發。
抑且,一般欲輕生自殺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之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被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殊難想像決心一死之人,會將輕生地點選在與他人共處之狹小房間內,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更何況一般決意輕生自殺之人,既已萌生不願苟活之念,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了斷生命目的之自殺方法,倘劉方宇果有意輕生自殺,持槍自殺厥為最快捷且最萬無一失地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自殺方式,則劉方宇何須多此一舉,又先行施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反自陷無力自行舉槍自殺之困境,致生無法確保達成持槍自殺死亡結果之風險,容與通常事理扞格,凡此諸節,均無法佐證案發時劉方宇存有輕生自殺念頭或跡象。
況徵之警方於105年2 月29日12時20分許採集劉方宇雙手之鋁座,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12 頁、第317 頁、第318 頁),顯與一般持槍擊發子彈後會在持槍射擊者手部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之常情有悖,當可完全排除本件係劉方宇自行持槍擊發之可能,綜合盱衡各情,足證本件確非劉方宇自行持槍擊發無疑。
矧本件劉方宇受槍擊時,現場既僅有被告與劉方宇2 人,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持本件槍枝、子彈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因而死亡至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解本件係劉方宇持槍自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憑。
按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且有特殊之交易通路及管道,而衡諸劉方宇生前財力有限,尚須清償債務,可用資金甚微之情,顯見劉方宇實乏資力、管道可購得價格昂貴之毒品自灼,適徵被告辯稱本件奶茶包為劉方宇所有云云,咸難遽信。
又佐以證人梁伶凌、張紘瑋一致證陳劉方宇所施用之毒品、奶茶包均係由被告提供等情(見偵一卷第380 頁),參稽案發後被告尚刻意將裝有本件奶茶包之箱子交予陳俞廷丟棄之情狀,若本件奶茶包果非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攜帶到場,則被告焉須特地隱匿、湮滅與其毫無干係之本件奶茶包,匪夷所思,堪認本件奶茶包確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預先備妥攜帶到場無誤。
至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奶茶包為其所有云云,無非係臨訟推諉之詞,容無可採。
本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帶到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自承攜帶其所有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投宿悅池汽車旅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參照扣案吸食器亦檢出劉方宇與被告之DNA-STR 混合型別之情,足證被告所攜帶到場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吸食器確與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之事密切相關。
又觀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吸食器均非係劉方宇自行準備攜帶到場之情事,顯見劉方宇於案發時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之計畫或跡象。
再依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各高達中毒致死劑量2.7 倍至11.6倍、51.9倍至108.2 倍之多觀之,縱劉方宇於案發前果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或奶茶包,殊難想像劉方宇在尚存自主意識情況下,竟會不顧自己安危而自行施用前開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足認劉方宇體內前揭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確非劉方宇自主施用所致甚炯。
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係劉方宇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云云,悖於常理,難以採憑。
另由劉方宇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且其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可能時間係在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等節可知,劉方宇確係在單獨與被告接觸並共處一室時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無疑,矧本件既足認劉方宇容無自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可能,自可認定本件係被告以不詳方法使劉方宇在非自主情狀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自灼。
抑且,徵之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因其與劉方宇間原本密切之同性關係驟然生變,斷非無殺害劉方宇之動機,及其特地攜帶其所有之本件槍枝、子彈到場,其後即決意持槍射擊劉方宇頭部致死等情,綜觀各節,堪認本件確係被告策劃先以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等物使劉方宇中毒、休克、昏迷,再持槍射擊劉方宇,以營造劉方宇係自殺死亡之假象,方特意攜帶本件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吸食器等物到場,以遂行其加害計畫,其後即付諸實行之事實,昭然若揭。
是以,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之情,洵堪認定。
而有關被告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本件奶茶包部分,依其歷來供述,其主觀上既知悉本件奶茶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而猶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縱其對於本件奶茶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或無直接認識,但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情狀,至少仍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可堪認定。
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
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
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復:劉方宇遭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持本件槍枝、子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劉方宇頭部皮膚、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劉方宇頭部由左顳區至右顳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劉方宇於死之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炯。
劉方宇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但此無非係因其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案發後被告雙手固未檢得噴濺血點,且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雖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惟被告並未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警方採證,而係先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躲藏,迄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後才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再於105 年2 月26日4 時許方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此據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06頁、第311 頁、第317 頁),酌以人體手部沾有血跡、射擊殘跡,均為物理沾附,易因清洗等人為因素而逸失,是縱案發後被告雙手未檢出血跡、射擊殘跡,仍不足以反推被告並無持槍射擊劉方宇之舉,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劉方宇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主訴自殘,有右後頸、左手腕切割傷,然不論案發前劉方宇究有無自傷紀錄,此與案發時劉方宇究有無萌生自殺念頭,並非一事,無法比附援引,況劉方宇在受前述多重化學物質、藥物重度中毒且併發迷幻作用影響下,既已達休克、重度昏迷情狀,顯無可能自行舉槍擊發自戕,更遑論有意識地以其非慣用的左手持槍朝其頭部左顳區擊發自殺,自可排除本件係劉方宇持槍自殺之可能,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諸開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第342 頁、第408 頁至第410 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嘉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49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及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本件奶茶包部分)。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為施用、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持槍殺人等行為之時、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重合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同一,厥屬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如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殺人罪間係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縱未明確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新增、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最遲自105 年2 月初農曆新年間即已持有本件槍枝,嗣於105 年2 月28日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本件槍枝、子彈射擊劉方宇致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始與其嗣後持槍殺人時點二者間既難謂密接,亦難認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初,即存有持以殺害劉方宇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罪間,應認係另行起意,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㈤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構成相當威脅,又僅因感情生變,竟率以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本件槍枝、子彈射擊貫穿劉方宇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劉方宇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劉方宇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且犯罪後始終飾詞詭辯,意圖卸責,未見反省,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另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罔顧國家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㈢而為因應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㈣參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又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則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綜觀上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違禁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亦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被告持本件槍枝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該子彈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直徑8.9mm 非制式金屬彈頭2 顆,均非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同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0.308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1 頁),且與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罪均具關聯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四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四部分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及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39包(驗前淨重1004.86 公克,因鑑驗用罄3.03公克,驗餘淨重1001.8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3 頁),且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具關聯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9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亦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9 頁至第3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扣案被告離開現場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 件,固為物證,但非屬違禁物,又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目的而特意穿著,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之犯意,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施用大量第二級毒品PMA ,致劉方宇陷入昏迷。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劉方宇血中檢得PMA 濃度6.084 μg/mL(致死濃度0.4-1.8μg/mL),且其體內PMA 濃度已達致死劑量等情,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惟上揭證據僅能佐證劉方宇生前有服用含有PMA 成分之物,但有關劉方宇究係在何情況下、以何方式、服用何種含有PMA 成分之物等節,究屬無法證明。
而扣案毒品、遺留現場之毒品,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3 頁、第395 頁、偵二卷第171 頁),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曾取得含有PMA 成分之物,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編│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查扣地點 │
│號│ │位或備註 │ │
├─┼──────────────────────┼───────┼──────┤
│ 1│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1 枝 │悅池汽車旅館│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111 號房 │
│ │136892號,含彈匣1 個,證物編號2 ) │ │ │
├─┼──────────────────────┼───────┼──────┤
│ 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業經陳萬庭擊發│ │
│ │ │,已非違禁物 │ │
├─┼──────────────────────┼───────┼──────┤
│ 3│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證物編號4 │業經鑑驗試射擊│悅池汽車旅館│
│ │) │發,已非違禁物│111 號房 │
├─┼──────────────────────┼───────┼──────┤
│ 4│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證物編號C2│業經鑑驗試射擊│悅池汽車旅館│
│ │) │發,已非違禁物│貴賓室沙發下│
├─┼──────────────────────┼───────┼──────┤
│ 5│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業經鑑驗試射擊│悅池汽車旅館│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證物編號C2) │發,已非違禁物│貴賓室沙發下│
├─┼──────────────────────┼───────┼──────┤
│ 6│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非違禁物 │悅池汽車旅館│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證物編號C2) │ │貴賓室沙發下│
├─┼──────────────────────┼───────┼──────┤
│ 7│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證物編號3 ) │非違禁物 │悅池汽車旅館│
│ │ │ │111 號房 │
├─┼──────────────────────┼───────┼──────┤
│ 8│直徑8.9mm 非制式金屬彈頭2 顆(證物編號8-1 、│非違禁物 │悅池汽車旅館│
│ │22) │ │111 號房 │
├─┼──────────────────────┼───────┼──────┤
│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0.3080公│甲基安非他命1 │悅池汽車旅館│
│ │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瓶(驗餘淨重0.│草叢 │
│ │)及其外包裝瓶1 個 │3077公克)及其│ │
│ │ │外包裝瓶1 個 │ │
├─┼──────────────────────┼───────┼──────┤
│10│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奶茶包39包(驗│悅池汽車旅館│
│ │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及管制藥品Butylone│餘淨重1001.83 │草叢 │
│ │成分之奶茶包39包(驗前淨重1004.86 公克,因鑑│公克)及其外包│ │
│ │驗用罄3.03公克,驗餘淨重1001.83 公克)及其外│裝袋39個 │ │
│ │包裝袋39個 │ │ │
├─┼──────────────────────┼───────┼──────┤
│11│吸食器3 個 │3 個 │悅池汽車旅館│
│ │ │ │草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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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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