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宏於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後(105年農曆初一為同年2
- 二、嗣陳志勳於同年2月26日死亡,陳文宏於同年3月7日至臺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陳文宏、鄭嘉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嘉宏與被告陳文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 四、本案起訴被告陳文宏涉嫌運輸毒品犯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
-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嘉宏有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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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鄭嘉宏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鄭嘉宏無罪。
陳文宏就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文宏於民國105 年農曆過年後(105 年農曆初一為同年2月8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德玄宮」之賭場(下稱「德玄宮」賭場),與同鄉友人陳志勳賭博(於同年2月26日死亡),陳志勳賭輸積欠陳文宏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賭債,陳志勳因無現金支付賭債,遂提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質押毒品、扣案毒品)供作質押品,陳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確保其賭債債權,竟收受該等質押毒品供作質物,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並將該等毒品自新北市攜回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39號住處(下稱屏東住處)藏放。
二、嗣陳志勳於同年2 月26日死亡,陳文宏於同年3 月7 日至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加陳志勳公祭,於會場內與陳志勳賭場內綽號「大頭」小弟談論如何處理賭債與質押毒品後,2 人相約由陳文宏將質押毒品帶回「德玄宮」賭場,由「大頭」以現金與支票各半方式取回質押毒品,陳文宏即於同年4 月2 日邀同不知情之鄭嘉宏偕同其北上,並向鄭嘉宏借用側背包放置質押毒品,而於同日下午自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板橋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德玄宮」賭場,於抵達「德玄宮」賭場前對面路邊下車後,2 人因不知該賭場正由員警在內搜索,陳文宏為防止「大頭」不履約,遂請不知情之鄭嘉宏替其背負裝有質押毒品之側背包,於2 人穿越道路走至「德玄宮」門口香爐處進門時,隨遭在內員警上前攔查,而當場在鄭嘉宏之側背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質押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本案除被告陳文宏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嘉宏補行詰問外,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9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被告陳文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取得扣案毒品之原因、將該等毒品自新北市持回屏東後,為求將扣案毒品換回積欠款項,以同欄二所示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自屏東持往新北市,而遭警查獲等情,於警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7 、68-70 、76-80 、115-118 、121-123 、141-142頁;
本院卷第24-25 、204-212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嘉宏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8-23 、65-66 、81-86 、102-106 頁;
本院卷第24-25 、204-21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41-48 、156-157 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調閱搜索卷宗查閱無誤(105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惟被告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其係因賭債而自陳志勳取得扣案毒品供作質物,其係為將扣案毒品交還陳志勳小弟「大頭」,其並無運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以相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文宏雖未能提出陳志勳因積欠賭債而將扣案毒品供作質物之書契、陳志勳小弟「大頭」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惟以:⒈被告已提出陳志勳年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出殯公祭訃文(本院卷第84-85 頁),並經陳志勳胞兄陳志明到庭證稱:陳志勳生前多在臺北很少回屏東家裏,伊知悉陳志勳有從事賭博,並因賭博積欠很多賭債,另有多案毒品犯行,身旁有很多小弟,但伊不清楚陳志勳賭博方式及積欠何人賭債,也不認識陳志勳身旁小弟,陳志勳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同月初過年期間(105年農曆初一為同年2月8日)有回屏東家中住一個星期,伊有印象被告陳文宏有來家中找陳志勳泡茶談論事情,但伊未在旁聽2人談話內容,陳志勳也不會讓伊知悉,而陳志勳死亡後,係陳志勳友人替陳志勳辦理公祭,伊僅係應邀主持,當天伊雖有看到被告陳文宏到場,但未與被告陳文宏談話等情(本院卷第201-204頁),而陳志勳確有多案毒品犯行,有陳志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8-165頁),堪認被告確實與陳志勳熟識,而陳志勳因賭博而積欠巨額賭債,並有多案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⒉本案員警係依線報得知「德玄宮」係賭場而於查獲當日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查緝,而於到場搜索後,發現被告陳文宏、鄭嘉宏(下稱被告2 人)搭成計程車前來該處欲進入屋內,經對被告2 人搜查,而查獲扣案毒品之查獲情節,有本院調取之聲搜案件全卷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2 人自陳無誤(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
是被告2 人當日係於進入正遭搜索之賭場而遭警查獲,應堪認定。
⒊另本案經警將自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送警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採得指紋與被告2 人指紋卡並不相符之鑑定結果,亦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33 頁),而扣案3 包毒品於查獲時之放置情形,係以附表所示之3 只塑膠袋分裝為3 包,3 包置於一只白色紙袋內,裝有該3 包毒品之該白色紙袋則放於被告鄭嘉宏之背包內等情,除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41-44 頁),堪認被告2 人應均未觸摸該等扣案毒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文宏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因賭債而自陳志勳取得供作質物,其為將扣案毒品交還陳志勳小弟「大頭」以取回賭債,而將扣案毒品自屏東住處帶往「德玄宮」賭場等情,尚非不能採認。
起訴書認被告陳文宏係自不詳之扣案毒品交付者取得扣案毒品,再依該交付者指示,將扣案毒品自高雄帶往「德玄宮」(起訴事實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㈡被告陳文宏於國內二地間持有毒品往返之法律認定: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行為人除在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陳文宏就事實欄所示之將扣案毒品自新北市帶往屏東後,再自屏東帶回新北市之該客觀上屬運送毒品之行為,於其主觀上是否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為之,亦即,其上開行為樣態:⑴究係合於「運輸之犯意」而構成運輸犯行之①「知悉為毒品,而為國際間之轉運」、②「知悉為毒品,而受託運送」、③「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等類型、⑵或係非屬「運輸之犯意」而不構成運輸犯行之「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之類型。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陳文宏係於「德玄宮」賭場自陳志勳取得扣案毒品供作賭債之質物,並將扣案毒品帶回屏東,於陳志勳死亡後,為以扣案毒品向陳志勳小弟「大頭」取回賭債,而將扣案毒品帶回「德玄宮」賭場取贖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案爭點在於本案是近於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知悉為毒品,而受託運送」、或係不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之「在國內某地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之類型。
查以:⑴本案被告陳文宏賭債,依陳文宏所述雖係陳志勳積欠並由陳志勳提供扣案毒品為質物,而陳志勳已經死亡,如依民法規定,賭債為自然債務、陳志勳債務亦因死亡而應依繼承關係為處理,然以,賭博、非法持有毒品,均屬非法行為,而本案陳志勳小弟「大頭」既於陳志勳死亡後出面處理陳志勳賭債與扣案毒品事宜,自難將上開關於賭債及出質毒品處理等事宜,逕依民法關於賭債、繼承之法律規定,對該等事項為法律性質認定,核先敘明。
⑵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以上第1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
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以上第2項)」、「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民法第884 、888 、896 條定有明文,此外,質權人就質物有孳息收取權(民法第889 、890條),並可於質權存續期間以自己責任就質物轉質(民法第891條),另為保全質物之價值有拍賣質物之權利(民法第892條)。
依上開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行為人依質權而取得他人動產供作質物,該取得質物行為,係自出質人取得質物,雖對質物有孳息收取權、轉質權等權利,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質物。
⑶於刑事法上,有關毒品、槍砲等違禁物「持有」之規定,僅有「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條文用語規定,並無對因質權而持有質物為特別用語規定,參酌上開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於刑事法上,因質權而持有違禁物,質權人之地位,應認與「寄藏」之受寄人之地位相近。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僅規定「持有」而未對「寄藏」規定單獨罪名,是就因「寄藏」或因質權而持有本條例規定之毒品者,自應逕以本條例持有犯行論處。
⑷另本案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起訴要旨係被告陳文宏自扣案毒品交付者取得持有毒品後,再依該交付者指示,將扣案毒品自高雄帶往「德玄宮」以毒品換取價金,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及單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陳文宏與「大頭」相約由陳文宏將扣案毒品帶回「德玄宮」賭場之約定,本案或涉有「知悉為毒品,而受託運送」樣態,然以,本案因質權而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因屬近於「寄藏」之類型,而「寄藏」行為之本質,係「受寄而代藏」,該「受寄而代藏」及其後返還藏放物,於受寄地、藏放地、返還地為不同地時,依生活經驗事實,必有受寄人持藏放物前往藏放地、以及其後之將藏放物自藏放地持往返還地交付之持受藏物於兩地往返之行為,然該持受藏物於兩地往返行為,為寄藏本質所使然,自不能將該持受藏物於兩地往返行為自其寄藏整體關係中切離而獨自觀察,仍應認該行為係寄藏行為之部分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文宏既係因質權而取得扣案毒品,則就其持有扣案毒品自新北市持往屏東(事實欄一)、其後自屏東持往新北市(事實欄二),雖有持扣案毒品於二地間往返行為,仍難認其有「運輸之意思」而構成運輸犯行,僅能就其持有扣案毒品行為,論以持有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宏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因與陳志勳賭博,自陳志勳取得供作擔保賭債債權之扣案毒品為質物,而持有扣案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之運輸犯行,與本院所認之持有犯行,均以持有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惡害,竟為擔保賭債債權而持有扣案毒品為質物,所為係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為2881.54 公克,達同條第4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244 倍(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可達有期徒刑144 月,12年),本應予以嚴處,惟參酌其持有原因,依卷內事證,其持有後均未接觸或以該等毒品轉質或為販賣取償之行為所生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雖能與該毒品析離,惟因該等毒品(含袋)係供作被告之質物,被告並非該等包裝袋之所有權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毒品犯行,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自非於本案可沒收之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陳文宏、鄭嘉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文宏於民國105 年4月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2881.54 公克,純度達96% )而持有之,嗣2 人共同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以紙袋裝盛後放置於鄭嘉宏所有之側背包內,而由鄭嘉宏揹負上開側背包,並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列車起運,至高鐵板橋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德玄宮』,擬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對價,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695 號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見被告二人行跡有異,加以盤查,當場在鄭嘉宏所揹之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悉上情。」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鄭嘉宏與被告陳文宏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嘉宏與被告陳文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起訴書係以被告鄭嘉宏就北上目的與被告陳文宏供述不同,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陳文宏於抵達板橋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時,有向其告知側背包內放有扣案毒品,其下車時同意幫陳文宏背該側背包,認被告鄭嘉宏係出於己意而持有扣案毒品為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檢察官並以依被告鄭嘉宏辯稱之其係受被告陳文宏邀約一同北上,其無庸支付任何食宿旅費,僅需陪同陳文宏一同北上,且不知北上旅遊具體目的地點,並出借背包供陳文宏使用,而其自陳搭乘計程車抵達「德玄宮」下車時,陳文宏有告知側背包內裝有扣案毒品,惟其仍願意替陳文宏背該背包,依上開情節,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規定,堪認被告鄭嘉宏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意旨為論告(本院卷第217-218頁)。
四、本案起訴被告陳文宏涉嫌運輸毒品犯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僅構成持有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鄭嘉宏自無可能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是本案爭點僅在於被告鄭嘉宏是否與被告陳文宏共同犯持有毒品犯嫌。
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將特定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稱:伊邀同被告鄭嘉宏北上,係因伊覺得有人陪伊,伊心理會比較踏實,但伊並未向鄭嘉宏告知伊北上目的係要將扣案毒品向「大頭」換回賭債金錢,亦未向鄭嘉宏告知伊放在側背包裝於紙袋內之物品係扣案毒品,伊係於搭乘計程車抵達「德玄宮」下車,伊請鄭嘉宏替伊背該側背包前往「德玄宮」時,伊才告知側背包內係裝扣案毒品等語(卷頁詳前),查與被告鄭嘉宏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辯稱及證稱:其不知被告邀其北上之目的,其不知側背包內有扣案毒品,係抵達「德玄宮」後,陳文宏稱要下車拜拜,請其替伊背側背包,於2 人穿越道路前往「德玄宮」門口途中,陳文宏才告知側背包內有扣案毒品,惟走到「德玄宮」大門香爐處時,隨遭警上前攔查等情(卷頁詳前),查係相符。
㈢從而,本案依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陳文宏因質權而自陳志勳取得持有扣案毒品,被告鄭嘉宏就陳文宏持有扣案毒品過程,完全無涉,且依現有證據,亦僅能認鄭嘉宏知悉並持有毒品期間,係自計程車下車後至查獲時止之該數秒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僅因該短暫經手行為,認其構成持有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嘉宏有起訴書所載之持有扣案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鄭嘉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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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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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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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 │3 包│①毛重3018.47公克(含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
│ │甲基安非/ │ │②驗前淨重3001.61公克。 │18日刑鑑字第1050030194號鑑定書│
│ │白色晶體 │ │③驗餘淨重3001.44公克。 │(偵卷第156-157頁)。 │
│ │ │ │④純度96%。 │ │
│ │ │ │⑤純質淨重2881.5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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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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