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重訴,32,2017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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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鴻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典鴻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殺死被害人沈妤庭及取走被害人物品等行為,並參酌卷附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嫌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行為後,另有製作被害人遺書及駕車至花蓮地區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 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106 年7 月1 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犯案後已有躲避他處之舉,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應自106 年9 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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