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典鴻與沈妤庭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吳典鴻於民國1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相驗及沈錦榮提出告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造成沈妤庭死
- 二、關於被告殺害沈妤庭之時間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 三、被告辯稱其係受沈妤庭囑託而將沈妤庭殺害,且其與沈妤庭
- (一)被告稱案發當天沈妤庭因為不想跟家人出遊而在電話中爭
- (二)次查,被告稱沈妤庭生前因為家人不看好渠等戀情,及沈
- (三)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及上揭書證可知,沈妤庭生前個性
- (四)被告另稱沈妤庭對於案發當天全家出遊計畫係由蔡宗儒擔
- (五)職是,衡諸常情,自殺乃人生重大決定,且決定結束生命
-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打算自殺,故其拿取沈妤庭之2支手機及駕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
- 三、至辯護人表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前有燒炭自殺紀錄,也持
- 四、爰審酌被告與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不滿沈妤庭家人
- 肆、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鴻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鴻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典鴻與沈妤庭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吳典鴻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晚上得知沈妤庭之父母邀約沈妤庭及沈妤庭之前男友蔡宗儒於翌日上午11時許一同出遊,且沈妤庭之父母向來反對沈妤庭與吳典鴻交往,沈妤庭復與蔡宗儒保持朋友關係並時常聯絡,因而心生怨懟,又沈妤庭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6分、34分許,分別以電話與其母高素貞、蔡宗儒聯絡表示將儘速前往會合,吳典鴻因不滿沈妤庭執意前往赴約,遂萌生殺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 時8 分間之某時許,在其與沈妤庭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C 室居所內(下稱本件居所),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過程中沈妤庭雖有掙扎反抗,惟吳典鴻仍持續掐勒沈妤庭頸部不予鬆手,終造成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沈妤庭死亡後,因高素貞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沈妤庭赴約,吳典鴻遂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以沈妤庭名義、持沈妤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訊息予高素貞、蔡宗儒表示不願赴約,再以沈妤庭名義在電腦中留下遺書,表示其係受沈妤庭囑託而殺害沈妤庭,並欲謀為同死之意,以故佈疑陣欲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再於105 年8月16日上午4 時22分許離開本件居所時,明知沈妤庭遺留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無門號)、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等物,均係脫離沈妤庭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2 支侵占入己攜離本件居所,並騎乘機車換開本件車輛前往花蓮縣逃逸,期間則持續使用沈妤庭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沈妤庭名義傳送訊息予高素貞,營造沈妤庭仍生存之假象,企圖拖延沈妤庭已死亡一事遭發現之時間。
嗣因沈妤庭飼養之犬隻遭吳典鴻棄置在外流浪,經民眾循犬隻晶片內電話聯絡沈妤庭之胞兄沈彥宏後,沈妤庭之父母沈錦榮、高素貞始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循線前往本件居所察看,發現沈妤庭遺體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查獲吳典鴻,並扣得上開沈妤庭遺留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無門號)、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件車輛,及吳典鴻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面額100 元之全聯商品禮券1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相驗及沈錦榮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8 月14日徒手掐勒被害人沈妤庭頸部,造成沈妤庭死亡之結果,再以沈妤庭名義在電腦內製作遺書,最後取走沈妤庭遺留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離開本件居所,再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花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與沈妤庭交往後,沈妤庭的家人、朋友都不喜歡伊,沈妤庭多次提到她回到家壓力很大,不知道怎麼面對她父母,要求伊把她殺死,105 年8 月14日當天伊在睡覺的時候,隱約聽到沈妤庭在講電話有爭吵聲音,之後沈妤庭把伊搖醒,當時沈妤庭情緒激動一直哭,說她想自殺,因為沈妤庭認為她母親不尊重她,出遊還找前男友當駕駛,所以沈妤庭覺得面對家人壓力很大,沈妤庭每天給伊的壓力也很大,當下伊心裡就想說不然伊與沈妤庭一起自殺,然後伊想到沈妤庭之前有說過如果要殺她的時候不要跟她說、她掙扎也不要停手,所以伊就徒手將沈妤庭掐死,過程中沈妤庭有掙扎抓傷伊的身體,伊掐死沈妤庭之後伊有看時間是下午2 時54分,之後伊就外出購買木炭等物品返回本件居所,在本件居所內用沈妤庭名義在電腦內寫了1 篇遺書,之後在浴室內燒炭自殺,等伊恢復意識發現自己沒有死,就想用童軍繩上吊自殺,但因為疼痛程度伊無法忍受而放棄,然後伊就修改遺書,接著取走沈妤庭的2 支手機,騎乘自己的機車換開本件車輛前往花蓮,伊取走沈妤庭手機是為了要看裡面的照片,伊開走本件車輛是為了要回去花蓮故鄉看一下父母,然後伊就要自殺,所以伊沒有將沈妤庭的手機及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造成沈妤庭死亡,並以沈妤庭名義在電腦內製作遺書,再取走沈妤庭生前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離開本件居所,最後駕駛沈妤庭名下之本件車輛前往花蓮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沈妤庭死亡案監視器調閱情形暨吳典鴻作案時序表、現場及被告身體傷痕照片、電腦內之遺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沈妤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年31日刑紋字第105008057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6916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15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23至26頁、第30至80頁、第87頁、第93至9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6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94 至438 頁】,首堪認定。
而沈妤庭遺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死者沈妤庭,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無吸入一氧化碳之證據,因遭男友勒頸部,造成前側及雙側頸部有縊頸痕致皮下出血絞縊痕,導致亞當軟骨左盾甲有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為』。」
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
乙、亞當軟骨盾甲骨折、窒息。
丙、遭男友絞頸、雙頸皮下肌層壓迫痕。」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32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相字卷第89頁、第97頁、第101 至106 頁、第110 至114 頁),亦足以佐證沈妤庭確係遭被告徒手掐勒頸部,致休克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殺害行為與沈妤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殺害沈妤庭之時間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在睡覺的時候聽到沈妤庭講電話有爭吵聲,之後伊被沈妤庭搖醒,沈妤庭情緒激動一直哭表示想自殺,伊也很激動所以5 分鐘之內就徒手將沈妤庭頸部絞斷,這時候伊有看時間是下午2 時54分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且於偵查中解釋沈妤庭當時哭泣原因係不願意跟母親出去玩,因為母親請來的駕駛是前男友蔡宗儒,而認為母親不尊重她等語(詳偵字卷第79頁),故依照被告說法,案發之前沈妤庭講電話發生爭吵並哭泣之原因應係不願意與其母高素貞、蔡宗儒一同出遊。
然查,觀諸卷附沈妤庭生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素貞、蔡宗儒對話之內容,及沈妤庭生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3日至14日之通聯紀錄,其中關於沈妤庭與高素貞通聯部分,高素貞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傳送訊息稱「明天要出去玩,大概早上11:00」,同日晚上9 時25分、27分許沈妤庭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與高素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7 分許,高素貞傳送訊息稱「趕快回家,在等妳!」沈妤庭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回傳「好啦,明天會跟你們出去」等語,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高素貞撥打LINE電話未獲接聽,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高素貞傳送訊息稱「快點回來」,同日上午11時44分至12時20分許高素貞持續撥打多通LINE電話均未獲接聽,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高素貞傳送訊息稱「都在等妳!快點」,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22分高素貞再次撥打LINE電話未獲接聽,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沈妤庭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與高素貞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高素貞傳送訊息稱「到了嗎?」並撥打LINE電話未獲接聽,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沈妤庭回傳「不想去了」等語;
關於沈妤庭與蔡宗儒通聯部分,蔡宗儒於105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3至24分有撥打2 通LINE電話未獲接聽,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沈妤庭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與蔡宗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沈妤庭傳送訊息稱「你跟我家人去吧」、「我不去了」等語;
而沈妤庭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後即無任何發話、受話紀錄,至同日16時39分始有受話紀錄,而沈妤庭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8 月14日當天,除上午11時17分至下午1 時7分間,有多通高素貞撥打之LINE未接來電,上午10時23至24分間,有2 通蔡宗儒撥打之LINE未接來電外,其後均無沈妤庭以LINE電話與高素貞或蔡宗儒通話之紀錄,有沈妤庭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高素貞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與蔡宗儒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詳相字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二第233 頁、第513 頁),以上開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可知,案發當天沈妤庭與高素貞、蔡宗儒實際對話(非文字訊息)之時間,應為當天中午12時26分、34分許,距離被告所稱其殺害沈妤庭之時間已相距2 小時之久,倘若沈妤庭在通話過程中已有爭吵情事且為被告所聽聞,被告豈有不馬上表達關切之理?沈妤庭又有何必要在通話完2 小時才哭泣表示想要自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合而難以遽信。
再查,證人高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沈妤庭有打電話給伊,沈妤庭在電話中有問說等一下要去哪裡,請伊等她30分鐘,沈妤庭口氣是開心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證人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4日當天伊有試著打電話給沈妤庭,但是沈妤庭都沒有接,直到中午12時許沈妤庭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本件居所附近去接她,電話中沈妤庭口氣是很平常的愉快心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60頁),佐以證人高素貞傳送予沈妤庭之LINE對話訊息,從當天早上一直催促沈妤庭回來,轉變為通完電話30分鐘後詢問「到了嗎?」等內容,堪認證人高素貞、蔡宗儒證稱沈妤庭於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6分、34分許以電話與渠等聯絡時,確實係表示願意前往赴約,應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告所述沈妤庭在電話中爭吵一節為真。
是以,沈妤庭於案發當天中午與高素貞、蔡宗儒通話時,既表示願意前往赴約,其後並無任何與高素貞、蔡宗儒通話或傳送訊息之紀錄,卻突然在對話完畢30分鐘後之下午1 時8 分許,傳送訊息予高素貞、蔡宗儒表示不願赴約,期間並無任何機轉,且同日下午1 時8 分後,以沈妤庭名義傳送之訊息文字、標點符號等使用習慣,亦經證人高素貞表示與沈妤庭平常用字習慣不符,實難認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8 分後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為沈妤庭本人所為,故沈妤庭遭被告殺害之時間,應係105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 時8 分間之某時許,至為明確。
三、被告辯稱其係受沈妤庭囑託而將沈妤庭殺害,且其與沈妤庭係謀為同死等語,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
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適用餘地。
本件被告是否確得沈妤庭明確真摯之自殺意思表示乙節,礙於沈妤庭業已亡故而無法以其人為證據方法加以調查,祇能藉由窺探其生前經歷暨案發前舉止,同時並審究被告有無殺害沈妤庭之動機,以釐清案情。
經查:
(一)被告稱案發當天沈妤庭因為不想跟家人出遊而在電話中爭吵,之後哭泣並請求被告將之殺害等情,然沈妤庭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26分、34分許與高素貞、蔡宗儒通話時,係表示願意與家人一同出遊,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沈妤庭於案發當天因不願意與家人出遊,而明確囑託被告將之殺害。
(二)次查,被告稱沈妤庭生前因為家人不看好渠等戀情,及沈妤庭在美國求學時期有養男人的事情被家裡發現,感覺壓力很大,無法面對家人,而一直有自殺念頭等語,然證人沈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妤庭平時個性開朗,與家人互動很好,沈妤庭要出門或是要做什麼只要向父母報備就可以了,沈妤庭是17、18歲去美國求學,23、24歲的時候回臺灣,其不知道沈妤庭在美國求學期間的交友狀況,沈妤庭回臺灣之後在其公司工作,沈妤庭有基本薪資,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至2 萬5,000 元,如果沈妤庭另外有成交什麼案件,其會另外獎勵沈妤庭,所以沈妤庭工作上沒有什麼壓力,沈妤庭的薪水是高素貞發的,但是錢是沈妤庭自己管理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
證人高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妤庭平時個性很好、很乖巧、善良,與家人互動也很好,沈妤庭從國二到26歲間,有去美國求學,其沒有聽沈妤庭講過在國外求學期間有交男友,沈妤庭回臺灣後,其會發薪水給沈妤庭,但金錢是沈妤庭自己管理,沈妤庭有參與青商會的很多活動,沈妤庭每年都會去看郭富城的演唱會,案發之前沈妤庭也有說她要去看郭富城的演唱會,還撒嬌要其幫她出錢,沈妤庭生前有養1隻狗,沈妤庭都是自己照顧那隻狗,沈妤庭出門會帶狗出去,晚上也跟狗一起睡,除非是沈妤庭參加青商會的活動或是去公司上班,不然沈妤庭跟那隻狗都是形影不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第39至41頁);
證人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妤庭個性活潑開朗、講話很直接,沈妤庭在7 月中的時候有跟其說為了方便出去玩所以買了1 部車,是沈妤庭自己出錢買的,沈妤庭生前沒有跟其講過壓力大、不開心或是想自殺的念頭,7 月中的時候沈妤庭有跟其提過要去香港看郭富城的演唱會,演唱會門票是沈妤庭在香港的朋友買的,機票的事情是沈妤庭在處理,但沈妤庭在等機票有優惠的時間,所以才拖了一陣子沒有購票,到了105 年8 月12日其與沈妤庭見面時,有確認機票的事情,其才在當天刷卡購買機票,沈妤庭生前有養1 隻狗,是養在她自己的房間裡,也是沈妤庭自己在照顧,在沈妤庭過世前1 、2 個月,其沒有聽沈妤庭提過擔心狗如何照顧,沈妤庭過世前幾天也沒有拜託其幫忙照顧狗,沈妤庭生前有參加青商會,後來青商會蘆洲分會推舉沈妤庭擔任親善大使代表,沈妤庭從105 年6 月初就開始忙親善大使選舉的事情,一直到過世之前都還在忙,沈妤庭只要有時間就會去北、中、南各地分會去拉票,親善大使的投票選舉日期是在沈妤庭過世之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53頁、第61頁;
本院卷三第55至60頁);
證人即沈妤庭胞兄沈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妤庭平時個性很好、開朗,跟家人互動很好,其不清楚沈妤庭在國外求學期間的交友狀況,案發之前其與沈妤庭有討論一個廚具相關的案件,當時沈妤庭沒有什麼異狀,也沒有表示過壓力很大、生活不開心的情況,沈妤庭生前有養1 隻狗,都是沈妤庭在照顧,沈妤庭出門通常都會帶著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7 至187 頁),並有沈妤庭臉書刊登郭富城演唱會資訊及記載「我準備好了,再等我一下下喔」等文字之列印畫面、AIA 郭富城舞林密碼世界巡迴演唱會2016香港站門票照片、台灣虎航機票確認單行程單資訊易遊網電子機票行程、沈妤庭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蔡宗儒手機內與沈妤庭使用What's APP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偵字卷第58至68頁、第84頁;
本院卷二第498 至504 頁;
本院卷三第33至45頁),且上開證人均係與沈妤庭關係親近且實際相處之人,渠等對於沈妤庭生前之個性、工作、生活狀況等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見聞,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卷附證人蔡宗儒手機內以What's APP通訊軟體與沈妤庭對話之翻拍照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宗儒提出之手機,確認與翻拍照片內容相符;
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還原沈妤庭手機內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證人蔡宗儒對話之紀錄,與證人蔡宗儒手機內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沈妤庭對話之翻拍照片比對結果,雖有部分對話內容僅存在證人蔡宗儒之手機內,然鑑定單位已說明送鑑檔案有部分內容已經毀損無法完整復原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0 頁),故此部分內容之認定,應以證人蔡宗儒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及上揭書證可知,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與家人互動良好,縱依證人高素貞傳送予沈妤庭之LINE訊息中,可窺見沈妤庭之家人、朋友確實不喜歡被告而有反對沈妤庭與被告交往之意,然被告供稱沈妤庭每星期有3 天住在本件居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7 頁),而證人沈錦榮、高素貞、沈彥宏均不知沈妤庭生前有承租本件居所及購買本件車輛一事(詳相字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
真字卷第46頁),可見沈妤庭在父母反對其與被告交往之情況下,猶可自行決定在外租屋、購車、外宿過夜,而無須經過父母同意,堪認沈妤庭生前應有相當大之財務自由及生活自主決定權,難認沈妤庭生前已承受來自父母之巨大壓力。
又沈妤庭生前積極參與青商會聚會,105 年6 月起更為了競選青商會親善大使一事前往各縣市青商會奔波拉票,更請證人蔡宗儒代為製作競選海報、標語,此有沈妤庭與證人蔡宗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考,顯見沈妤庭生前除了在自家公司工作外,下班後之生活重心有很大一部份都是參與青商會活動,亦十分看重青商會親善大使之選舉,豈有可能在青商會親善大使選舉結果未出爐之前,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而讓之前努力均付諸流水?且沈妤庭從105 年5 月17日在臉書刊登郭富城演唱會訊息時,即表現出非常期待參與之意,其後更是委託香港友人代為購買105 年9 月3 日之演唱會門票,並於105年8 月2 日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邀約證人蔡宗儒一同前往香港,於105 年8 月12日以What's APP通訊軟體傳送護照資料予證人蔡宗儒,由證人蔡宗儒在同日完成機票訂購等積極舉措,顯見105 年9 月3 日前往香港參加郭富城演唱會一事,應係沈妤庭生前非常期待參與之活動,實難想像沈妤庭會在完成機票訂購後2 日,突然要求被告將之殺害。
再者,沈妤庭生前與飼養之犬隻形影不離,此觀沈妤庭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2分許進入本件居所時,亦有攜帶犬隻前往即明,而沈妤庭與證人蔡宗儒對話之內容,亦常見其委託證人蔡宗儒幫忙餵狗、放狗、幫狗洗澡等情,可見沈妤庭生前確實係該犬隻之主要照顧者,且對於該犬隻應有深厚感情,倘若沈妤庭生前確實有自殺念頭,甚至欲與男友一同赴死,則沈妤庭應會將該犬隻託付予被告以外之值得信賴之人代為照顧,然沈妤庭生前並未交代家人或友人蔡宗儒關於其飼養之犬隻日後由何人照顧,業經證人蔡宗儒證述明確;
至於被告供稱沈妤庭生前有交代狗要給誰等語,然被告殺害沈妤庭後離開本件居所之際,雖有將沈妤庭所飼養之犬隻一併攜離,然被告係騎乘機車將犬隻棄置路旁後再換開本件車輛離去,並未將犬隻交予特定之人照顧,更難認沈妤庭確實有告訴被告要將犬隻交予何人,此實與有意自殺者之行為迥異。
此外,沈妤庭生前並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其身上亦無自殘留下之傷痕,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778號函暨所附沈妤庭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6000076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210 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第151 頁、第196 頁),是以,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未向家人或友人蔡宗儒透露生活上或感情上有何重大壓力,更無任何沈妤庭本人親自書寫之遺書、日記、自殺計畫等直接紀錄、展現沈妤庭有求死動機或交代後事之文書證據,且沈妤庭生前財務獨立、生活自主,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工作之餘則積極參與青商會活動,案發前仍忙於青商會親善大使選舉活動,復已訂妥前往香港參與郭富城演場會之機票及門票,在在顯示被告所稱沈妤庭生前即因家庭給予過大壓力而想要自殺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稱沈妤庭對於案發當天全家出遊計畫係由蔡宗儒擔任駕駛而感覺壓力很大;
辯護人亦表示沈妤庭之父母希望沈妤庭與蔡宗儒復合,致沈妤庭承受極大壓力等語,然查,證人蔡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沈妤庭在105 年6月分手之後互動比較少,當時其想跟沈妤庭聯繫但她都拒絕,105 年7 月開始伊與沈妤庭的互動越來越好、聯繫次數變多,但沈妤庭不想讓被告知道沈妤庭與伊聯繫的事情,所以沈妤庭才說要使用被告不知道的What's APP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而且沈妤庭說被告會查看她手機裡面的LINE跟Messenger 通訊紀錄,所以要求伊偶爾還是要傳LINE給她,沈妤庭與伊聯絡的時候,有時候會叫伊不要回訊息,講幾個重點就好,沈妤庭也說她會把比較重要的對話刪除,不想讓被告看到等語(詳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蔡宗儒手機內以What's APP、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沈妤庭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顯示沈妤庭會以簡短的文字回覆證人蔡宗儒的問題,也會要求證人蔡宗儒不要回傳訊息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三第33至45頁),且從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沈妤庭手機內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證人蔡宗儒對話紀錄,與證人蔡宗儒手機內翻拍之對話紀錄比對觀察,可知沈妤庭將105 年7 月29日至8 月2 日間傳送予證人蔡宗儒之對話訊息均予以刪除,其中包括105 年7 月29日下午10時36分傳送之「記得」、「別回我」,及同年8月2 日下午2 時56分傳送之「陪我去香港」、「晚上傳護照給我,用電子信箱」等關鍵對話,顯然沈妤庭有意隱瞞其與證人蔡宗儒之部分對話內容,而不願將上開對話內容保留在手機裡;
又觀諸證人蔡宗儒與沈妤庭以上開2 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內容,雖可看出證人蔡宗儒對沈妤庭之情意,及想要挽回其與沈妤庭感情之意思,然沈妤庭也並非完全拒證人蔡宗儒於千里之外,不願有何互動交集,反而也有主動詢問證人蔡宗儒是否到家、是否就寢、要求證人蔡宗儒代為購物、匯房租、甚至邀約證人蔡宗儒一起前往香港、傳送護照資料等舉措,尚難認沈妤庭確實對於證人蔡宗儒之聯繫感到壓力而萌生自殺之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反觀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蔡宗儒係以咄咄逼人之態度,質問證人蔡宗儒多次與沈妤庭吵架、「擾亂」沈妤庭家人等情,及證人蔡宗儒證稱沈妤庭刪除與其聯絡之重要訊息是為了避免被告查看沈妤庭手機時發現其等聯絡等語,堪認被告對證人蔡宗儒確實存有相當大之敵意,故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發現沈妤庭撥打電話予高素貞表示要參與家庭出遊,又撥打電話予蔡宗儒請蔡宗儒駕車過來本件居所搭載沈妤庭一同前往赴約,而心生怨懟,應非不可想見之事,同時彰顯被告有充足之動機將沈妤庭殺害,至為明確。
(五)職是,衡諸常情,自殺乃人生重大決定,且決定結束生命乃極端之選擇,倘若沈妤庭確實有意自殺而囑託被告將之殺害,甚至如被告所稱要求被告動手之前不要告訴她,則沈妤庭既無法預測自己何時將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失去性命,其對於未完成或掛念之人、事、物要如何安排,更須加以規劃並以文字紀錄,然本案除被告說詞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或跡象足以推敲沈妤庭主觀上有自殺之意圖,並出於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即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受沈妤庭囑託而殺人等詞為真。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與沈妤庭謀為同死一節,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犯同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係指行為人與他人同時具有自殺之意圖,而由行為人幫助他人使之實行自殺之行為而言,然本案死者沈妤庭生前既無真實自殺之決心,更未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即無可能於事前與被告互相謀議或約定同死,故被告於殺害沈妤庭之後,縱有意自殺而有在本件居所內燒炭、上吊等舉止,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犯罪後有自殺之意圖,而與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範之謀為同死定義不符,併予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打算自殺,故其拿取沈妤庭之2 支手機及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花蓮,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被告殺害沈妤庭後,雖有外出購買木炭及童軍繩等物,並嘗試在本件居所燒炭及上吊未果,可窺知被告當時或許確有自殺之意圖,然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22分許,將沈妤庭之2 支手機攜離本件居所,並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花蓮,至105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為警查獲止,未見被告有何自殺之計畫或是著手進行自殺行為,則被告離開本件居所後,是否仍有自殺意圖,已啟人疑竇;
又被告離開本件居所後,仍持續使用沈妤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素貞,並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花蓮,堪認沈妤庭之手機及本件車輛斯時已在被告之實際管領、支配下,且被告係以所有人地位使用沈妤庭手機及本件車輛,故縱使被告離開本件居所後仍有自殺意圖,迄被告自殺之前,被告取走沈妤庭手機及本件車輛並加以使用之行為,亦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其所涉殺人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準此,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為人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兩者區別僅在於行為客體是否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之物。
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
是以,本件被害人沈妤庭遭被告殺害後,其對於原置於本件居所內之手機2 支及停放在停車場之本件車輛等財物,均已無支配之意思,並喪失持有支配之事實上行為,該等物品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
又沈妤庭死亡後,其遺留之財物雖透過繼承而歸繼承人所有,然本件被害人家屬係105 年8 月16日晚上20時20分許前往本件居所查看時,始發現沈妤庭死亡,則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4 時22分許拿取沈妤庭手機離開本件居所並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際,難認沈妤庭之繼承人主觀上已有支配上開物品之意思,亦無從認沈妤庭之繼承人客觀上已對上開物品建立支配關係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沈妤庭手機及本件車輛,並以所有人地位加以使用之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認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書就被告取走沈妤庭之手機2 支及本件車輛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被告侵占沈妤庭遺留之2 支手機及本件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殺人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表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前有燒炭自殺紀錄,也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服藥,故被告行為時恐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等語。
經查,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住院,且於96年間有燒炭自殺經送醫救治之記錄一節,有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 年12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368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國軍花蓮醫院105 年12月29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398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12號函等在卷可證(詳偵字卷第87至174 頁;
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第92至112 頁、第197 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故是否得依上述條文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行為情形判斷,並以其病歷為參考,若行為人確實無法辨認其行為違法,始有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病歷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殺人及侵占犯行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被告為本件殺人及侵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106 年3 月6 日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認:「…依過去疾病史,佐以相關記載,診斷推估符合『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之情形…綜合以上,其案發行為時,吳員關於本次犯案當時經過,對於動機及瞭解行為過程等;
目前依前述證據推估犯行當時,其於過程中對週遭人事物之知覺應尚屬清楚。
依鑑定所見推估其犯罪行為時,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判斷力、對違法事由之認知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3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並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再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 年8 月11日,曾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就診,主要病症紀錄為「失眠、心情低落」,精神狀態檢查勾選結果為「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正常」、「意識想睡」、「情感憂鬱」、「言語正常」、「行為正常」、「思想正常」、「思覺正常」、「身體症狀頭暈」、「大腦皮質功能檢查均正常」、「有部分病識感」等,診斷結果為「重鬱症」,該次門診開立之IMOVANE 、XANAX 及Duxetine等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為口乾、嗜睡、疲倦、噁心、頭暈、便秘、焦慮、失眠及性功能障礙等情,有該醫院105 年12月29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368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顯見被告案發前幾天之精神及身體狀態雖有憂鬱及失眠現象,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及門診後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均無意識不清或思覺失調之情形;
又被告為殺人行為後,尚知以沈妤庭名義傳送訊息予高素貞,並將內容導向沈妤庭家人反對其與被告交往而爭執,再以沈妤庭名義製作遺書,記載其係受沈妤庭囑託殺人以規避自身刑責等作法,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更於決定離開本件居所時,不忘拿走拿走沈妤庭遺留之手機並持續傳送訊息予高素貞,以拖延沈妤庭遺體遭人發現之時間,又將沈妤庭遺留之犬隻攜出本件居所並帶往他處棄置,更可長途駕駛本件車輛前往花蓮,由上開縝密規劃之犯罪後舉措,可見被告犯罪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未因其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心智能力,且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不滿沈妤庭家人反對渠等交往,及案發當天沈妤庭執意與家人、前男友蔡宗儒一同出遊,即萌生殺意,不思後果,率爾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過程中經沈妤庭反抗仍不予鬆手,造成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手段兇殘,更於殺害沈妤庭之後,持沈妤庭手機假冒沈妤庭名義傳送訊息予他人,又在電腦中以沈妤庭名義留下遺書,企圖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再將沈妤庭遺留之手機2 支及本件車輛侵占入己加以使用,且持續以沈妤庭手機假冒沈妤庭名義傳送訊息予他人,拖延沈妤庭死亡一事遭發現之時間,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剝奪沈妤庭寶貴生命,並使沈妤庭之家庭破碎,留給沈妤庭之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且迄今未能與沈妤庭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殺人及侵占之客觀犯行,飾詞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極刑,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最重的刑罰部分,本院認被告長年飽受憂鬱之精神疾病所苦,亦曾有燒炭自殺被送往醫院救治之情形,可見其求生意志非堅,對於自身情緒控管及排解能力均不佳,導致被告遇事無法以理性角度思考,而選擇徒手殺害沈妤庭之解決方式,實與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及過往經驗不無關聯,不表示被告已無教化可能,且被告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尚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無門號)、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本件車輛,於扣案後業已由沈妤庭之胞兄沈彥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26 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屬,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殺害沈妤庭後,明知沈妤庭遺留之現金2,000 元及面額100 元之全聯商品禮券11張等物,係脫離沈妤庭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殺害沈妤庭後,離開本件居所之際,有拿取沈妤庭遺留之現金2,000 元,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2,000 元及全聯福利中心100 元商品禮券11張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現金2,000 元是伊前1 天拿給沈妤庭的,所以伊離開的時候就一併取走那2,000 元,至於員警扣押的全聯福利中心100 元商品禮券11張,則是沈妤庭生前就給伊的等語。
經查,證人沈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為工作關係,每個月都會有很多禮券,7-11、全家、全聯福利中心的禮券都有,其與其妻子、沈妤庭身上都會帶著禮券,購物的時候也會直接用禮券消費,平時其自己身上不會帶很多錢,也不會去銀行提款,所以其要求沈妤庭身上隨時要帶2 、3 萬元,這樣其需要用錢的時候可以馬上跟沈妤庭拿錢,而且沈妤庭擔任其公司的會計,時常會拿公司收入去銀行辦事,故沈妤庭身上常常會帶著2 、3 萬元現金或禮券,但本案案發後沈妤庭身上只剩2,000 、3,000 元,與沈妤庭平時習慣不同等語在卷(詳偵字卷第39頁;
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然此為證人沈錦榮依照其生活習慣,推測沈妤庭身上隨時都會帶有2 、3 萬元現金及大量禮券,並無客觀證據如提款紀錄、禮券流水編號等,足資證明沈妤庭於案發前甫提領款項或取得哪幾張商品禮券,且沈妤庭死亡之日為星期日,並非工作日而有收取貨款需要存入銀行之情形,實無法確認沈妤庭死亡之前其管領、支配之現金及禮券數量為何。
次查,沈妤庭死亡前,與被告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沈妤庭偶爾亦會前往本件居所與被告同住,則以渠等當時之關係,沈妤庭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小額商品禮券贈與被告自由使用,及沈妤庭與被告出門時未攜帶現金,而由被告先將金額非鉅之2,000 元現金拿給沈妤庭使用等情,均非經驗法則上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供稱扣案之2,000 元現金及全聯福利中心100 元商品禮券11張,均為其所有之物,尚非無稽。
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殺人後拿取之現金2,000 元及全聯福利中心100 元商品禮券11張等物,確實為脫離沈妤庭所持有之物而遭被告侵占,即難逕對被告以刑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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