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信達為取得機車車牌供己使用,竟與友人楊曜銘(所涉竊
- 二、曾信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 (一)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 (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
- (三)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15
- 三、曾信達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區○○
- 四、嗣曾信達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 二、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使用,惟核與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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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信達為取得機車車牌供己使用,竟與友人楊曜銘(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時,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供楊曜銘作為竊盜工具,指示楊曜銘竊取他人車牌。
嗣楊曜銘即於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4 月底間某日晚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橋下停車場,見林景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T 字螺絲起子,竊取附表三編號30所示車牌1 面,得手後即交與曾信達使用。
二、曾信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模型槍1 枝(含附表二編號3 彈匣1 個)、模型槍管1 枝、附表三編號17彈匣1 個(得與附表二編號3 彈匣替換使用)後,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處內,自行將該上開模型槍內之槍管及另外所購買之模型槍管各1 枝,予以加工貫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屬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向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1,500 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1屬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粉1 包而持有之。
三、曾信達於105 年5 月5 日、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吉宏機車精品店」(下稱機車行),向廖水吉訂製安裝機車排氣管,認所購買排氣管不符其機車規格而有瑕疵,復於同年月24日20時20分許許,前往上址要求廖水吉換貨。
曾信達認廖水吉處理態度不佳,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24)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址機車行外,並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機車行外對空鳴槍即逃逸離去。
嗣約於20分鐘後,又撥打電話至上開機車行向廖水吉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就再朝你機車行鐵門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及言語恐嚇廖水吉,致廖水吉心生畏懼。
四、嗣曾信達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5 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而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信達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7 至180 頁;
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148 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堂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楊曜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第48至49頁、第171 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贓物認領領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2頁、第99至109 頁、第130 至131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車牌1 面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8至60頁、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9至10 9頁)。
而附表二編號2 至4-2 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16所示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三編號21所示火藥粉,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二、三各該「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49129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105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8556號鑑定書、106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7757號函、內政部106 年8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4 至199 頁;
本院卷第109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1 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2 、附表三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廖水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47頁、第50至53頁、第171 至172頁、第186 至18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物清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彈殼及扣案物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8至60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6頁、第88至111 頁、第113 至114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所提供與共犯楊曜銘行竊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確屬兇器無誤。
辯護人主張共犯楊曜銘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並非尖銳之物,性質上非屬兇器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指示共犯楊曜銘為上揭犯行,並提供犯罪工具,共犯楊曜銘行竊後則將竊得車牌交與被告使用,足認被告與共犯楊曜銘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行為人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予以加工,意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已著手改造槍枝,其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2.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其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品行為,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事實欄二(一)所示附表二編號2 改造手槍1 枝(含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7彈匣各1 個)、事實欄二(二)所示子彈5 顆(其中1 顆為其於105 年5 月25日在機車行外對空擊發,其餘4 顆則如附表二編號4-1 、4-2 所示)、事實欄二(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1火藥粉1 包,認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一)改造附表三編號16所示槍管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未論及事實欄二(三)持有附表三編號21火藥粉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惟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曾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業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1.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查,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廖水吉處理交易糾紛之態度,即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廖水吉所經營機車行外,對空鳴槍,復致電被害人廖水吉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就再朝你機車行鐵門開槍」等語,其上開行為及言詞,寓有通知被害人廖水吉如再不妥善處理,將危害被害人廖水吉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意,自屬惡害通知無疑,並使被害人廖水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先後對空鳴槍及致電恫稱恐嚇言語等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兩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至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 號、第2905號、第2619號、第3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6 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上開槍枝、槍管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火藥,並持用該等槍彈藉此尋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已構成潛在危害,惡性非屬輕微;
兼衡其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於家中所經營麵攤工作,經濟狀況勉可維持,2 名女兒現與前妻一起生活,目前無需其撫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明所犯情節,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共犯楊曜銘所竊得附表三編號30所示車牌1 面,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林景堂,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在卷為佐(偵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提供共犯楊曜銘行竊所用T 字螺絲起子,未遭扣案,此據證人楊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該物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1.違禁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未試射子彈3 顆、附表三編號16所示屬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枝、附表三編號21所示屬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粉1 包,均屬違禁物;
附表三編號17所示彈匣1 個,得與上開改造手槍內彈匣替換使用,此據被告陳明於卷(本院卷第145 頁),認屬上開改造手槍違禁物之一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被告供承其中1 顆已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恐嚇犯行時對空擊發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且有現場遺留彈殼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6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子彈1 顆,亦業於鑑定時予以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是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15、18至20、22至2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陳明於卷(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部分:1.附表二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7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彈匣2 個,均屬被告所有,用以實行事實欄三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偵卷第19頁),且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上址機車行外對空鳴槍所遺留彈殼1 個(偵卷第81、96頁),雖經查扣,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使用,惟核與證人廖水吉所證稱被告來電電話號碼不同(偵卷第42、44頁),難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其餘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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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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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部分│曾信達共同犯攜帶│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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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部分│曾信達犯非法製造│扣案如附表二│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編號2 、3 、│
│ │ │力之槍枝罪,累犯│4-2 、附表三│
│ │ │,處有期徒刑伍年│編號1 至26所│
│ │ │陸月,併科罰金新│示之物均沒收│
│ │ │臺幣陸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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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三部分│曾信達犯恐嚇危害│扣案如附表二│
│ │ │安全罪,累犯,處│編號2 至3 、│
│ │ │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7│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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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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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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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 │粉紅色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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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1 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槍枝管│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49129│
│ │制編號:│ │號鑑定書認定(偵卷第194 頁)│
│ │00000000│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84)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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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匣 │1 個│可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
│ │ │ │替換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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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子彈(已│1 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試射) │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49129│
├──┼────┼──┤號鑑定書認定(偵卷第194 頁)│
│ 4-2│子彈(未│3 顆│: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
│ │試射)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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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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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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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砂輪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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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鎚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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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鑽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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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固定鉗 │4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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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研磨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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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切割機 │1 臺│含切割片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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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鑽尾 │1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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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鑽臺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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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尖嘴鉗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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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老虎鉗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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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斜口鉗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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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字起子│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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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十字起子│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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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WD-40 │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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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針車油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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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槍管 │1 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7757│
│ │ │ │號函、內政部106 年8 月3 日內│
│ │ │ │授警字第1060872325號函認定(│
│ │ │ │本院卷第127 頁、第141 頁正反│
│ │ │ │面):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
│ │ │ │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17 │彈匣 │1 個│可供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
│ │ │ │替換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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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游標卡尺│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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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通槍條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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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喜得釘 │84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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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火藥粉 │1 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8556│
│ │ │ │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8 月3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25號函認│
│ │ │ │定(本院卷第109 頁、第141 頁│
│ │ │ │正反面):經檢視為黑色片狀物│
│ │ │ │質、墨綠色球狀顆粒、紅色片狀│
│ │ │ │物質及黃綠色片狀物質。(一)│
│ │ │ │淨重0.52公克,取0.19公克供鑑│
│ │ │ │定用罄,餘0.33公克。(二)檢│
│ │ │ │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 │ │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
│ │ │ │、Diphenylamine 、2-Nitro-N-│
│ │ │ │phenylbenzenamine 、Dibutylp│
│ │ │ │hthalate 、CentraliteⅠ及Cen│
│ │ │ │tralite 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 │ │ │射火藥。(三)另檢出硝酸鋇(│
│ │ │ │Ba(NO3 )2 )及史蒂芬酸鉛(│
│ │ │ │Leadstyphnate )等成分。前揭│
│ │ │ │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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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彈殼 │9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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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撞針小螺│14顆│ │
│ │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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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研磨鑽頭│6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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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砂紙 │30張│ │
├──┼────┼──┼──────────────┤
│ 26 │彈簧 │8 條│ │
├──┼────┼──┼──────────────┤
│ 27 │安非他命│7 支│ │
│ │吸食器玻│ │ │
│ │璃球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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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安非他命│1 個│ │
│ │殘渣袋 │ │ │
├──┼────┼──┼──────────────┤
│ 29 │安非他命│2 組│ │
│ │吸食器 │ │ │
├──┼────┼──┼──────────────┤
│ 30 │車牌號碼│1 面│經警發還林景堂領回。 │
│ │BIX-983 │ │ │
│ │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車│ │ │
│ │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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