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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忠雄為原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為徐志明,嗣現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忠雄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復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當事人迄今皆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由廖忠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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