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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威智為被告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文瑾為被告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台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分別為陳文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陳文謹)、陳威智,嗣於106年9月30日、106年4月28日分別變更為陳威智、陳文瑾等情,有卷附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2份在卷足稽,復其等法定代理人變更後,當事人迄今皆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由陳威智、陳文瑾分別為被告台磊公司、伯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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