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君庭(英文名:Tina)前於民國99年5月間設立曜達電子
- 二、陳椲盛、林君庭分別為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 三、案經台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壹、本件共通爭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一、被告林君庭前於99年5月間成立曜達公司,為該公司之登記
-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要旨:
- 三、經查:
- 貳、事實欄一㈠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向星彩公司收取回扣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庭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 二、而依前開佣金明細表所載,洪瑞娟實際匯至曜達公司、佶昇
- 三、至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稱星彩公司係將原先可賺得之利潤給
- 四、另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稱向星彩公司收回扣部分,係用以支
- 參、事實欄一㈢被告林君庭利用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
- 一、被告林君庭於103年8月間商請不知情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
- 二、起訴書固認台端公司受損之金額應係進貨價格美金498,065.
- 三、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君庭係利用貝里斯(BELIZE)辦理公
- 四、至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以WildstorHK提高單價出售,係
- 肆、事實欄二被告林君庭、陳椲盛違反公司法部分:
-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 二、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
- 三、被告四人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星彩公司索取降價價差
- 四、刑之減輕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庭為台端公司之經
- 六、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
- 陸、沒收部分:
-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
- 二、又被告4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犯
- 三、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之立法過程,
- 四、經查,被告林君庭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 柒、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18號併辦意旨略以
-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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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庭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選任辯護人 張盛柔律師
侯慶辰律師
被 告 吳諾萍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陳椲盛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亭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諾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椲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庭(英文名:Tina) 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設立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公司英文名稱:「Wildstor Technology LTD . 」,下稱曜達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亭萱(英文名:Ria )、吳諾萍(英文名:Qbe )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為該公司之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員。
嗣於100 年至101 年間,曜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貨款致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因林君庭欲尋求他公司奧援以解決債務問題,台端公司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本業以外之業務,雙方商議後即於101年9 月間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台端公司應在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該部門人員薪資概由台端公司支付,林君庭另需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台端公司使用,並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
嗣林君庭於101 年10月1 日帶同吳亭萱、吳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司工作,3 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文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
而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一職,綜理該部門產品之銷售、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台端公司授權而得為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
吳亭萱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客戶及進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格以供林君庭參酌;
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產及倉儲管理等工作,3 人均係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通路事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應以台端公司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業務,亦不得作出損及台端公司之行為,然因林君庭為曜達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司之債務,林君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亭萱、吳諾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職務、任務之行為:㈠林君庭、吳亭萱向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索取回扣部分:林君庭明知台端公司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與吳亭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指示吳亭萱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業務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台端公司欲採購之商品進行報價,再由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台端公司按原報價金額向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金額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亭萱等人之回扣,嗣吳亭萱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1,455,753 元之回扣金額,匯至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銀行帳戶,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新臺幣1,455,753 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㈡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債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達公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並使曜達公司得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乃於102 年1 、2 月間,委請友人陳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台端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定陳椲盛可獲取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以為報酬,而陳椲盛明知斯時林君庭已為台端公司之經理人,曜達公司亦不得再與台端公司進行交易行為,為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佶昇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價格,為實際負責人。
嗣林君庭、吳亭萱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及陳椲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亭萱就附件一所示交易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採購產品【附件一編號472 至476 部分佶昇公司係向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採購】,吳亭萱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知報價後,將台端公司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司產品之售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台端公司之毛利),由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格再售予佶昇公司),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經林君庭同意後,吳亭萱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台端公司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之佶昇公司等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台端公司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
迄至104 年3 月止,被告林君庭因上揭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成本及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veo 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此部分未造成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詳後述)後,計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新臺幣2,640,598 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㈢林君庭利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林君庭於103 年8 月間,接獲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有實質決定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 (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Wildstor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採購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為接得台端公司之訂單,遂同意林君庭上開要求。
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年8 月12日,先以Wildstor HK 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司採購總價美金447,122 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美金48,430.8元後,以總價美金495,552.8 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總價美金498,065.6 元之價格轉售予台端公司(交易模式:Wildstor 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 ),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美金48,430.8元即折合新臺幣1,455,829 元(匯率依103 年8 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二、陳椲盛、林君庭分別為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皆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設立佶昇公司,即約定由林君庭提供陳椲盛辦理設立前揭公司所需之資本新臺幣100 萬元,林君庭於102 年4 月10日自曜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佶昇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佶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股東陳椲盛股款驗資證明之用,並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佶昇公司之設立登記後,陳椲盛於同年4 月19日即依林君庭指示將前開新臺幣100 萬元自佶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
嗣林君庭因認佶昇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100 萬元,上市之台端公司恐不願與佶昇公司進行交易,遂於同年5 月間,再與陳椲盛商議將佶昇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新臺幣500 萬元,並約定由林君庭提供增資之資本額新臺幣400 萬元,2 人復基於違反公司法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君庭於102 年5 月21日自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400 萬元至陳椲盛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椲盛聯邦銀行帳戶),陳椲盛於同年月23日再將該新臺幣400 萬元轉匯至佶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繳納增資股款證明之用,於同年6 月10日完成佶昇公司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後,陳椲盛復依林君庭指示於同年7 月12日將前開增資額中之新臺幣300 萬元自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前於同年5 月31日經陳椲盛依林君庭之指示自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200 萬元)轉匯至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將增資股款新臺幣300 萬元部分發還予股東。
三、案經台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部分: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4 人係透過曜達公司先向供應商購貨後提高單價售予佶昇公司,復由佶昇公司墊高價格再銷貨予台端公司(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致使台端公司增加購貨成本而受有損害等節。
惟參諸起訴書所載關於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明確記載係以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金額扣減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之金額而得(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非侷限在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所為之採購;
又觀以起訴書採為計算佶昇公司採購金額依據之「佶昇公司進項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75至99頁),亦見該公司進貨來源除曜達公司外,尚有如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欄所示諸多其他上游廠商;
另參以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所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載,可知台端公司除禁止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以曜達公司名義,亦禁止以其它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一第84頁),顯見被告林君庭以「佶昇公司」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內容,亦屬違反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同屬違背職務、任務之行為;
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業已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採購部分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本件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部分,自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告訴人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財務長張淑真、業務助理吳芝穎、佶昇公司業務宋爵如、業務助理楊千瑩、杰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禹杉、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林君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中吳亭萱、宋爵如、楊千瑩、潘嘉卿之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其等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吳諾萍、林樂賢、張淑真、吳芝穎、陳禹杉則未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林君庭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林樂賢、張淑真、吳芝穎、宋爵如、楊千瑩、陳禹杉、潘嘉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君庭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固爭執卷附被告吳亭萱所製利潤表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林君庭於調詢時即表示:利潤表是我請吳亭萱製作的,客戶向台端公司下訂單時,吳亭萱會按訂單金額決定預留給國外客戶之佣金,並於利潤表計算要分別留多少比例利潤在曜達及佶昇公司,而吳亭萱製作完利潤表會呈給我審核,我同意後,吳亭萱即會將訂單寄給佶昇公司之楊千瑩,楊千瑩再依據利潤表及訂單等資料製作佶昇公司之採購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確定台端公司客戶訂單且與供應商確認採購價格後才會製作利潤表,其上「BOM 」(Bill Of Material)欄即為計算加工的費用,會依不同產品型號、包裝方式而有金額差異,而因各個項目我們都生產過,所以知道加工成本是多少,我會將所有料件都分開後再仔細加總,核算完再給林君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42 頁),顯見卷附利潤表係被告吳亭萱依被告林君庭指示而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被告林君庭核閱,且係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況使被告吳亭萱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之數據亦有困難,是上開利潤表確具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再者,利潤表係作為佶昇公司、曜達公司銷貨金額之依據,核與卷附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見偵字卷三第59至62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共通爭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林君庭前於99年5 月間成立曜達公司,為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被告吳亭萱、吳諾萍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嗣曜達公司因貨款無法回收而積欠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被告林君庭即於101 年9 月間與台端公司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君庭至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且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
嗣被告林君庭於101 年10月1 日帶同被告吳亭萱、吳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司任職,3 人並於同日簽署承諾忠實履行義務、遵守誠信廉潔規約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
而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通路事業部之業務經理,被告吳亭萱則擔任該部門產品經理,被告吳諾萍為採購專員,嗣於103 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
又被告林君庭於102 年1 、2 月間委請被告陳椲盛協助成立佶昇公司,並由被告陳椲盛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林君庭(見偵字卷一第82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吳亭萱(見他字卷四第117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吳諾萍(見他字卷四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陳椲盛(見他字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326 頁)所不爭執,復有曜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台端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各3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至20頁、第84至107 頁,偵字卷三第17至20頁)。
復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自102 年5 月起,就附件一台端公司向佶昇公司採購之交易,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模式墊高售價,致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又被告陳椲盛擔任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依被告林君庭指示確認台端公司是否如期給付佶昇公司貨款,並匯付佶昇公司應給付予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林君庭(見偵字卷一第83至84頁、第92頁,本院卷五第552 頁)、吳亭萱(見他字卷四第120 至第121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五第552 頁)、吳諾萍(見他字卷四第84至86頁、第92至93頁,偵字卷二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五第552 至553 頁)、陳椲盛(見他字卷四第101 頁、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坦認在卷,並有台端公司102 年5 月至104 月3 月向佶昇公司進貨之明細表、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63至99頁,偵字卷三第59至62頁)及利潤表(頁數詳參附表一「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要旨:㈠被告林君庭辯稱:我雖是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業務經理,然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經理人,另佶昇公司與台端公司交易時有支出裝殼及包裝半成品之加工費用,曜達公司所得利潤亦有支付台端公司客戶採購人員索取之佣金,故台端公司實際受損金額非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
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台端公司董事會未有任命林君庭為經理人之決議,該公司亦未辦理林君庭為經理人之登記,而林君庭僅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群下「通路事業一」之主管,「通路事業群」之主管實係林樂賢,林君庭自非台端公司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所載具核決權之「部門主管」,且台端公司客戶訂單均需呈由總經理林樂賢或董事長林樂堯核決,足見林君庭就台端公司採購、客戶訂單事宜均無決定權限,況林君庭僅為台端公司第五級單位之主管,尚無綜理整個台端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另台端公司每月均會統計林君庭及其團隊部門之損益及應分攤費用,益徵林君庭及其團隊與台端公司間為兩個獨立組織體,林君庭自非台端公司之經理人;
又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係禁止林君庭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與台端公司競爭客戶,起訴書所指交易模式尚未違反前揭協議內容,且此為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之不作為義務,不具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自不得認林君庭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再者,台端公司僅欲單純購買成品再轉手出售以賺取價差,不願意承擔半成品之加工及外包裝備料之損失,亦拒絕支付客戶佣金,林君庭始藉由佶昇公司替台端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而佶昇公司確有實際從事原物料及半成品之採購、組裝、測試、印刷、包裝等作業程序,為台端公司所知悉,是佶昇公司於採購及加工過程中所需耗費之人力成本、基本費用及加工成本自不得認屬台端公司之損害等語。
㈡被告吳亭萱辯稱:我在台端公司所簽之銷售及採購單據,均需輸入內部系統,不分金額都會向上簽至台端公司劉美惠協理及總經理林樂賢,我並非台端公司之經理人等語。
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採購及簽約事項均須經總經理林樂賢核准後始得執行,吳亭萱並無管理公司業務之權限,自非公司之經理人;
另台端公司不願就小額採購部分負擔備料成本,且台端公司亦有委託佶昇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故加工費用本為台端公司營業必要之支出,不應計入台端公司之損害等語。
㈢被告吳諾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與其辯護人均無其它答辯。
㈣被告陳椲盛辯稱:當初是林君庭說她被倒債,需至台端公司上班,有些代工業務要我幫忙,我才答應作為人頭成立佶昇公司,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採購貨品再販售予台端公司之過程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開交易流程會造成台端公司受損云云。
被告陳椲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椲盛係從事機械設計之工程師,95年間任職於睿科公司時與林君庭為同事關係,嗣102 年間林君庭表示曜達公司遭廠商惡意倒債,因擔心遭到銀行追債,故央求陳椲盛擔任佶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讓曜達公司可銷貨給佶昇公司,證明曜達公司尚有營運及獲利,林君庭並保證此舉不會違法,陳椲盛因信任朋友,在未約定任何報酬下即同意借名;
而陳椲盛起初未接觸佶昇公司之業務,後覺得自己的大小章讓人使用非妥,即向林君庭表示要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惟仍依林君庭之指示為匯款,資金之掌管及調度亦均由林君庭決定及支用;
另陳椲盛並非曜達公司、台端公司員工,對於2 公司之業務內容並不知悉,其餘被告亦未告知陳椲盛合作協議之內容,陳椲盛自無法得知佶昇公司與台端公司之營運內容會有衝突,倘林君庭曾告知上情,陳椲盛當會拒絕,實無動機協助林君庭對台端公司背信;
況曜達公司將半成品出貨給佶昇公司加工,再出售給台端公司,係在協助台端公司營運,並未造成台端公司損害,自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吳亭萱則非台端公司之經理人: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條、第157條之1 、第171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
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
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
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
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
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
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
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
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有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 .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該公司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有其名片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且於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中,亦列明其職稱係事業部之「經理人」,非如被告吳亭萱之職稱僅係「成員」,此有103 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系統訂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98頁、第117 頁)。
再參以其與台端公司簽訂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台端公司)應於甲方公司集團內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部門【以下簡稱該事業部】,乙方(即被告林君庭)同意於2012年10月1 日至甲方服務工作,擔任甲方之通路事業部主管,組成該事業部經營團隊,經營團隊之組成包括該事業部之業務人員及PM」、「甲方將以獨立部門方式運作該事業」(見他字卷一第84至85頁),可見台端公司為引進被告林君庭原於曜達公司之團隊成員,故成立獨立之事業部門,由被告林君庭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顯有授予被告林君庭綜理該事業部門事務之旨;
復台端公司之收貨單、入庫單、出貨單、收款沖帳單及應收憑單均由「部門主管」核准即可,無需上陳總經理、董事長批核,有該公司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銷貨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存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5 頁),而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103 年1 月2 日、1 月6 日、2 月20日、3 月17日、8 月11日、9 月11日、10月8 日、10月28日、11月21日入庫單、同年11月27日、12月1 日應收憑單及出貨單上之「核准欄」處均有用印,並有在同年12月18日收款沖帳單「部門主管」欄上簽名,有入庫單12紙、應收憑單及出貨單各2 紙、收款沖帳單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41至43頁、第52頁、第62頁、第67頁、第72頁、第85至86頁、第99至100 頁、第103 頁、第118 至120 頁),足見其確為上開核決權限表所稱之部門主管,就通路事業部相關採購及銷售事務確有核決及管理之權。
再者,參諸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103 年8 月11日採購單上「Signed & Chopped By Vender」(銷售人簽章)一欄,除蓋有台端公司之營業章外,被告林君庭亦簽名在旁,且被告林君庭於「Position」(職稱)一欄亦書明其係「Division Manager」(部門經理)並回傳予Woolworths公司,有採購單1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6 至187 頁),堪認被告林君庭亦有為台端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契約之權,依前揭實務見解公司經理人應採實質認定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人。
3.至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君庭於客戶訂單簽名,僅為確認客戶採購意願,尚需層轉資材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核決,非表示台端公司即確定接單云云,又證人即被告吳亭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端公司客戶訂單均需輸入系統進行單價簽核,會簽至總經理林樂賢,核准後才產生實際訂單以做後續採購,另向上游廠商採購後,系統亦會產生請購單,新臺幣50萬元以下簽至林樂賢即可,逾新臺幣50萬元則需董事長簽核,核准後始轉成正式採購單,另台端不會將系統訂單給客戶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至100 頁),然其同證稱:「(審判長問:妳說有關台端公司銷貨訂貨,是利用台端公司既有的訂單系統來層層簽核情形,有無發生妳們要進貨或是銷貨簽核的過程中,被退回或否決?)證人吳亭萱答:沒有,可是只有針對付款條件要我們去談,因為一般這種交易都是要預付現金,台端公司那邊會希望我們去談有沒有帳期,就是出貨之後再付款等條件,台端公司只有針對付款條件有要求」、「(審判長問:台端公司有無針對訂貨單價、價格部分要求妳們重新議價?)證人吳亭萱答:對於半成品的部分沒有異議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0 頁);
證人即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業務助理吳芝穎亦於偵查中證稱:供應商是由林君庭及吳亭萱決定,雖需經電子簽核流程予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但總經理及董事長都會遵照林君庭及吳亭萱之決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林君庭接獲台端公司客戶訂單簽名回傳後,固需將訂單價金等內容登錄內部系統予總經理林樂賢、董事長林樂堯簽核,惟無遭退回或否決之情形,亦即通路事業部之接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實由被告林君庭決定,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未介入之;
復參諸前揭由被告林君庭簽名之客戶Woolworths公司採購單,其上載明採購產品之品名、金額、數量、付款方式、運送方式、運送前應注意事項等交易條件(見偵字卷一第10頁),業就契約必要之點詳盡記載,又台端公司於內部系統簽核完畢後,並未給予客戶任何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文本,顯見被告林君庭於客戶採購單簽名回傳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台端公司即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履約之義務,亦即台端公司確已授予被告林君庭為公司簽名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又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之簽核結果既未對外發生效力,自屬上市公司為因應內控機制所為之作業流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4.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君庭僅為台端公司第五級單位之主管,尚無為整個台端公司綜理業務之權限,不符經理人實質認定之要件云云。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 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此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明確,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尚不以為全公司綜理業務之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為限,有為「特別部門」綜理事務之權限,並可代表公司對外簽名者即屬之,而被告林君庭既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經理,有綜理該部門產品銷售及採購等業務,又可對外代表台端公司與客戶簽約,均如前述,自屬經理人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5.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復稱台端公司係於103 年12月3 日始通知被告林君庭自104 年1 月8 日起將列為公司經理人,足見其先前並非經理人,台端公司可能係因知悉被告林君庭有違法行為始欲將其列為經理人云云,惟是否屬公司經理人,應採實質認定標準,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登記等程序,業經實務見解揭明如前,而被告林君庭既自101 年10月任職於台端公司起即綜理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且有為台端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自不受台端公司何時申報為公司經理人而影響,該登記申報僅屬事後確認之性質;
再者,本件係台端公司財務部主管張淑真於104 年1 月30日處理另案關稅案件,開啟被告吳亭萱所提出之隨身碟,始發覺內有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利潤表等相關資料,而於同年2 月2 日通報台端公司董事長林樂堯,林樂堯即於同日啟動內部調查程序,有檢舉函、董事長交辦事項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09 頁),亦見台端公司係於申報被告林君庭為公司經理人後始發覺其涉有本件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有誤會,亦予敘明。
6.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又稱被告林君庭團隊於台端公司每月需結算損益及應分攤費用以自負盈虧,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應屬合作關係,並非授權或委任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TN部門損益試算表及費用分擔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5 頁)。
惟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端公司每個月都會發應攤提成本之表格及盈虧比例的表格,被告林君庭有說我們到了這個部門就是要想辦法賺錢負擔這些成本,我們部門後來都是虧損,然實際虧損金額並未由我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 至128 頁);
復參以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 至4 項有記載:「該事業部利潤=該事業部收入淨額-該事業部部門支出」、「該事業部部門支出包括直接歸屬於該事業部的成本及費用(包括呆帳及呆滯庫存)、依合理之比例分攤之共用費用及企業所得稅等」、「甲方(即台端公司)同意在乙方(即被告林君庭)任職該事業部期間,該事業部結算如有稅後盈餘,於彌補累積虧損後,就其餘額之30% 提撥績效獎金,給付予該事業部經營團隊」(見他字卷一第85頁);
又被告林君庭自101 年10月至104 年3 月間,均有按月領取台端公司發給之薪資,亦有台端公司101 至104 年度薪資簽領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443 頁),可見上開損益試算及費用分擔明細僅係作為團隊績效獎金計算之依據,否則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如何於通路事業部門按月結算均為虧損之情況下,仍可照領各月薪資而未遭台端公司扣減虧損金額或求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而被告林君庭、吳亭萱等人既未實際分擔通路事業部結算之虧損金額,則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台端公司調取自101 年10月至104年3 月間各月之部門損益表,洵無必要,併予敘明。
7.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另稱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於104 年2月6 日與被告林君庭談話時,曾談及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係屬夥伴關係乙節,惟參以被告林君庭所提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林君庭問:我先問你們,合作協議書上,我是員工還是partner ?)林樂賢:可是你今天不管在整個公司的體制下,大家都是員工,我也是員工,你也是員工,我跟你講在這家公司裡面,我們都是員工啦」、「(被告林君庭問:那在合作協議,你們認定我是partner 還是員工?)林樂賢:那我先不管,今天公司的制度,他有他的制度. . .即便是partner 。
大家互相是基本的尊重,今天你沒有來,講一下,這會怎麼樣? 會不准嗎?不會嘛,啊可是你連講都沒有講的時候,我說今天即便是partner 在合作,大家也是要互相啊. . . 你認為partner 頭是他,你至少跟他講,這是起碼的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4 至575 頁),是依林樂賢之語義,仍認被告林君庭係屬台端公司之員工,僅於討論職場倫理議題時提及「即便是partner 」等語,尚無認同雙方係夥伴關係之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8.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亭萱亦屬台端公司之經理人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吳亭萱簽名之湛元科技有限公司、G .SKIL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採購單、台端公司予Faveo 、EASYTECH、順原國際有限公司之形式發票、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台端公司之形式發票等件為據(見偵字卷一第14至22頁),然此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吳亭萱有為台端公司簽名之權限,惟被告吳亭萱於台端公司所接訂單及採購商品之金額,均需上呈被告林君庭簽核,業據被告林君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419 頁),證人即被告吳諾萍於偵查中亦證稱:採購價格、數量都是林君庭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92頁),是被告吳亭萱即無決定接單與否及採購價格之權限,又被告林君庭係通路事業部之主管,被告吳亭萱尚需聽從被告林君庭指示而為事務,是其自非有管理通路事業部門權限之人,依前揭實質認定標準,尚不符證券交易法所述公司經理人之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行為係屬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1.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
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2.參以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項業已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林君庭)已認知甲方(即台端公司)簽訂本合作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及其經營團隊已建立之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
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完成後,其經營團隊均不得再以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一第84頁);
又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進入台端公司時簽立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條第1項亦約定:「本人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見他字卷一第91頁、第98頁、第165 頁)。
而曜達公司原即從事購入隨身碟、記憶卡再以組裝、包裝後銷售之業務,業據證人即前曜達公司業務人員宋爵如、吳芝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佶昇公司所經營之買進隨身碟、記憶卡加工包裝再予出售業務實與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內容相同,又曜達公司在被告林君庭任職於台端公司後,實際上確仍有從事如附件一所示隨身碟、記憶卡買賣交易之行為,顯見被告林君庭自有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即佶昇公司)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其與台端公司之協議內容;
又被告吳亭萱、吳諾萍亦自承其等知悉被告林君庭係因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出貨,始創設佶昇公司以與台端公司交易乙節(見他字卷四第85頁、第123 頁反面),是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既已在台端公司任職,明知上開協議內容,為使被告林君庭得償還曜達公司之債務,竟未盡其等應為台端公司詢求最低或最有利採購價格,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而違反協議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而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使台端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較低採購成本之損害,縱非以佶昇公司、曜達公司名義從事與台端公司業務競爭之行為,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㈢被告陳椲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林君庭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1.被告陳椲盛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佶昇公司與曜達公司實際上均為林君庭所掌控之公司,為何林君庭不將曜達公司之產品直接銷售台端公司,卻要先行銷售至佶昇公司,再由佶昇公司轉銷售至台端公司?)被告陳椲盛答:一開始創立佶昇公司時我就問過林君庭,他說曜達公司遭歐洲廠商倒債,所以林君庭後來則轉到台端公司擔任經理,由於曜達公司的負責人是林君庭,無法直接將產品賣給台端公司,所以才要透過佶昇公司將曜達公司產品轉賣給台端公司,因此林君庭才會請我擔任佶昇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9 頁反面);
被告陳椲盛並於調詢時表示:「(調查官問:林君庭有無給你報酬或利潤?)被告陳椲盛答:. .. 林君庭告訴我,他會將佶昇公司的獲利部分保留在佶昇公司帳戶中,除供我支付人事、房租及水電等開銷外,多餘的部分則作為我的報酬,但實際上我有時還必須我先行墊付,根本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0 頁);
復證人即被告林君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椲盛係機械工程師,我成立曜達公司後,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只有接幾個設計案,後來我在台端公司任職時要找人加工,因陳椲盛想自行創業,我就問他想不想一邊從事設計一邊接代工生意,嗣陳椲盛即辦理佶昇公司登記設立事宜,而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期間,會負責確認台端公司有無付款,再將佶昇公司取得之款項匯至曜達公司,陳椲盛亦知悉佶昇公司之管理、人事、薪資等運作情形,另在佶昇公司成立前,我曾向陳椲盛提及我進入台端公司後,有與台端公司約定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從事相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6 至397 頁、第402 頁、第404 至405 頁);
證人宋爵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4 月至同年8 月我於佶昇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陳椲盛,負責貨款轉帳及公司庶務工作,我曾詢問陳椲盛為何要擔任佶昇公司負責人,他表示曜達公司有債務,而曜達公司不能跟台端公司合作,所以要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他是幫林君庭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 至339 頁、第365 頁),顯見被告陳椲盛於佶昇公司成立前,即知悉被告林君庭不得再以曜達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故藉由設立佶昇公司之方式使曜達公司得透過佶昇公司出貨予台端公司,除可保有一定營業行為及營業額,並得防免台端公司獲悉曜達公司私下與他公司交易之風險,然被告陳椲盛為有自行創業之機會,並為獲取經營佶昇公司之盈餘,遂答應被告林君庭之請求而同意擔任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甚明。
2.復證人楊千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我在佶昇公司任職期間,陳椲盛每週來台端公司約3 至4 次,每次停留約4 至5 小時,他會詢問佶昇公司有無事務及訂單,有訂單時我會跟他說客戶名稱、訂單金額、出貨及匯款時間,並會說明要向哪間公司購貨,也會寄流水帳給他,另我有跟他提過林君庭、吳亭萱就曜達公司、佶昇公司轉賣的價金及採購價格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8 至449 頁、第457 頁、第470 至476 頁、第481 頁);
證人即被告林君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佶昇公司大小章都是陳椲盛保管,陳椲盛因要支付款項,所以一定知道佶昇公司買賣貨品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4 頁);
而被告陳椲盛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主要是負責佶昇公司匯款及銀行往來之業務,我有要求楊千瑩將每份訂單轉寄給我,因為這樣我才能留下憑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再參以102 年7 月29日被告林君庭寄予被告陳椲盛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見被告林君庭曾指示被告陳椲盛應管理好佶昇公司員工之人事資料、公司設備清單等事務(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可知被告陳椲盛確有負責佶昇公司之行政庶務及貨款匯付事宜,而直接介入該公司之部分事務運作,尚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
復觀諸被告吳諾萍於103 年4 月9 日、同年月21日所寄電子郵件之利潤表附件,即載明該次「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中曜達公司及佶昇公司之進貨成本,並2 公司扣除加工成本後各得之利潤,副本同時寄予被告陳椲盛(見偵字卷一第130 至131 頁,偵字卷三第84至86頁),可見被告陳椲盛縱非決定佶昇公司進銷貨價格之人,惟其既已與被告林君庭約定可獲得佶昇公司之盈餘,亦經證人楊千瑩提供訂單、流水帳並告知佶昇公司進、銷貨狀況,更有收得利潤表,其自可知悉佶昇公司出售予台端公司之產品價格確有墊高,亦可從中獲取利潤甚明。
3.至被告陳椲盛之辯護人稱被告陳椲盛未領取薪資,甚為佶昇公司墊付款項,實無協助被告林君庭背信之動機乙節。
惟被告陳椲盛於調詢中已陳明被告林君庭係承諾以佶昇公司之盈餘作為其報酬,已如前述,是其與被告林君庭間就其報酬部分自有約定;
且證人即被告林君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椲盛擔任佶昇公司負責人是因他想要有自己的事業,成立佶昇公司是為了營利,但最終有無獲利則要看管理及業務,陳椲盛有無領得薪水或墊付費用,甚至公司虧損,則為成立佶昇公司前未想到的結果,與動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2 頁、第416 頁),復被告陳椲盛雖稱其僅係人頭,惟卻主動要求證人楊千瑩提供訂單,並負責佶昇公司貨款之匯付,自其積極參與並欲了解佶昇公司財務狀況之舉,足認其係為查明佶昇公司有無獲利及其可否獲得報酬,益徵其自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對台端公司背信之動機至明。
4.另被告陳椲盛之辯護人稱佶昇公司設立係為協助台端公司營運,未構成背信罪之要件云云。
惟被告陳椲盛既知悉設立佶昇公司可使曜達公司之產品透過該公司轉賣予台端公司,以規避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間之協議,讓佶昇公司、曜達公司即可藉此墊高價格之方式獲取利潤,顯見被告陳椲盛亦悉被告林君庭就佶昇公司之成立及運作確屬違背對台端公司職務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5.綜上,被告陳椲盛既知悉被告林君庭係因不得以曜達公司與台端公司交易,而以設立佶昇公司之方式規避與台端公司之協議內容,竟配合被告林君庭請求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被告林君庭指示處理佶昇公司貨款之匯付(即包括墊高售價之不法所得)事宜,使被告林君庭獲有不法之利益,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是其所為自屬參與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林君庭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台端公司因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受損金額之認定:1.台端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3 月間,於附件一「台端公司進貨(即佶昇公司銷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佶昇公司採購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進貨品名」欄所示之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128,883,435 元(各筆交易之數量、單價、總額均如附件一所示),並銷售予如附件一「台端公司銷貨對象」欄所示之客戶乙節,有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產品銷售及庫存明細表、佶昇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三第59至62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402 頁,本院卷六第63至95頁)。
又被告林君庭於調詢中表示:附件一編號58、60、71、149 、219 、233 、289 、303 、322 所示台端公司出貨予鼎創公司、Nile公司之交易實為過水之紙上交易,係台端公司付款給佶昇公司,佶昇公司再付款給曜達公司,曜達公司付款給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最後由鼎創公司(或Nile公司)付款給台端公司,上揭循環交易之稅賦費用及台端公司賺取之利潤均由我負擔,我是為達成與台端公司約定之業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並有交易流程圖暨各公司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99頁反面),是該部分交易既僅係虛增營業額,缺乏實際之物流而非真實交易,台端公司亦不能因上揭交易而獲取任何利潤,是該部分交易金額應予扣除(即新臺幣128,883,435 元減去附件一編號58、60、71、149 、219 、233 、289 、303 、322 所示之台端公司進貨金額),故台端公司實際向佶昇公司採購之金額應為新臺幣99,527,826元(計算式:128,883,435 元-1,395,000 元-1,422,000 元-1,263,600 元-2,253,636 元-5,077,454 元-5,904,175 元-2,019,117 元-7,171,033 元-2,849,594 元=99,527,826元)。
2.又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佶昇公司出貨單價新臺幣90元以下者應非主料,而單價新臺幣13元至16.8元者應係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進行含工帶料之加工費用,又單價新臺幣1 至3 元者,則係台端公司採購日本客戶LMT 公司所需之厚紙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8 至330 頁);
再參以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記載,附件一編號4 、5 、11、15、23至28、333 、450 部分,均屬台端公司向其它廠商採購主料後委請佶昇公司進行加工之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9頁),而該部分之單價確在新臺幣90元以下,故應認附件一編號4 、5 、11、15、23至28、333 、450 部分係屬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加工包裝部分;
附件一編號35至38、125 至127 、357 、359 、466 至471 部分,單價約於新臺幣1 至3 元間,顯非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之採購費用,應為被告吳亭萱所稱採購厚紙卡之費用;
另附件一編號278 至279 部分進貨品名「Gotta Boost 4500 BLACK」、「Gotta Boost0000 WHITE」,數量均5 個部分,係行動電源之產品,是扣除上開加工、購買厚紙卡、行動電源之費用,台端公司實際向佶昇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主料進貨總金額應為新臺幣99,225,031元(計算式:99,527,826元-14,400元-14,400元-56,000元-71,500元-84元-65元-325 元-84元-84元-130 元-1,200 元-420 元-400 元-1,200 元-8,250 元-6,600 元-9,900 元-2,703 元-2,703 元-23,600元-6,082 元-5,778 元-63,436元-1,345 元-2,690元-2,690 元-1,345 元-2,691 元-2,690 元=99,225,031元)。
3.又佶昇公司為銷售上開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予台端公司,有於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主料部分)」欄所示之廠商採購如附件一「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以下即就佶昇公司各筆進貨與其銷貨間勾稽方式說明如下:⑴附件一編號1 至3 、6 至10、12至14、16至22、29至34、39至52、54、57、59、66至70、78至85、93、95至115 、117至121 、123 、128 至130 、132 、138 至140 、143 、145 至148 、154 至183 、185 至201 、207 、209 至213 、218 、220 至227 、234 、281 至286 、288 、290 至297、299 至300 、305 至306 、309 至321 、323 至325 、329 至331 、334 至336 、342 至356 、358 、360 至363 、399 至405 、440 至446 、448 至449 、451 至464 佶昇公司進貨部分。
被告吳亭萱業於偵查中按進銷貨之品號、數量勾稽比對,並在佶昇公司銷貨明細表、進貨明細表上標註出相對應之各筆進銷貨交易,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3至95頁),復經本院核對被告吳亭萱所標註此部分之進、銷貨交易,無論商品數量、種類(隨身碟或記憶卡)、容量及讀取速度均為相符,可見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佶昇公司之進貨,確為各該編號台端公司向佶昇公司購買產品之來源。
另其中編號345 至347 、360 至363 部分,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記載之進貨單價與利潤表不符,係以加計加工費用後之價格作為進貨價格,而利潤表則係以未加計加工費用之價格為佶昇公司之進貨價格,與前述由佶昇公司負責加工之模式較為符合,故應以利潤表所載單價為準。
又編號355 、356 部分,依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USB 3.0 PCBA 16GB TLC 33 mm 」、「USB 3.0 PCBA 8GB TLC 33mm 」商品之進貨單價分別為4.45美元、5.46美元(見偵字卷二第78頁反面),然衡以隨身碟產品之交易實務,記憶容量愈大者價格較高,則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上開單價之記載,顯為相互錯植,亦應予以更正。
⑵附件一編號53、61至65、76至77、86至92、94、122 、124、141 、150 、152 、184 、202 、204 至205 、214 至217 、235 至263 (263 向曜達公司進貨部分)、265 至273、275 至277 、280 、287 、301 、308 、326 至328 、332 、364 (向大宗公司進貨部分)、369 、406 至422 、425 至429 、432 至436 、438 至439 部分之佶昇公司進貨來源,被告吳亭萱固未於佶昇公司之銷、進貨明細表上註記,惟佶昇公司所為銷貨必有其進貨來源,本院即依卷附佶昇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及進貨明細表核對佶昇公司所為上開銷貨相同月份所進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而比對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應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⑶附件一編號72至75、116 、131 、133 至137 、144 、203、206 、228 至232 、263 (向亞洺公司進貨部分)、264、364 (向順原公司進貨部分)、365 至368 、370 至398之佶昇公司進貨部分,被告吳亭萱亦未於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上註記可供比對之方式,故本院就編號72至75、116、131 、133 至137 、144 、203 、206 、228 至232 、263 (向亞洺公司進貨部分)、264 部分,即尋佶昇公司先前月份進貨而尚未售出仍為庫存之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以為勾稽;
另編號364 (向順原公司進貨部分)、365 至368 、370 至398 部分,台端公司進貨時間同年10月28日,又依被告吳亭萱之標註,佶昇公司於月底接獲之台端公司訂單,亦有次月始為進貨之情形(如附件一編號360 至362 ),故本院就此部分以佶昇公司次月進貨但未為比對出銷貨情況之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為勾稽,結果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⑷另附件一編號55、56、337 至341 部分,被告吳亭萱固於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註記對應項目,惟參以其註記之產品,進貨單價與同時期同品名之產品價格差距甚大(其所註記編號55、56所示產品之進貨單價為新臺幣3.35元、編號337至341 部分則均為新臺幣6.5 元,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第91反面),又依被告吳亭萱前開陳述,此顯非主料進貨成本,僅為包裝材料之價格,自非佶昇公司就如附件一上揭編號所示產品之實際進貨交易,故本院即核對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勾稽佶昇公司當月所進相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產品,始為各該編號所示產品之實際進貨來源,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進貨日期」、「佶昇公司進貨來源」、「佶昇公司進貨出處」、「佶昇公司進貨總額」欄所示。
⑸附件一編號142 、153、208 、274 、298 、302 、304 、307 、472 至476 部分,於佶昇公司之進貨明細表中,固未尋得仍可供勾稽之同種類、數量、容量及讀取速度之商品,然因卷內所存被告吳亭萱所製作之利潤表上載有曜達公司出售附件一編號142 、153 、208 、302 、304 、307 、472至476 所示商品予佶昇公司之單價金額(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 頁、偵字卷三第85頁),故即以利潤表所載為準;
至附件一編號274 、298 部分,則以同月份相同品名編號250、235 之進貨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⑹附件一編號151 、423 至424 、430 至431 、437 部分,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相同種類、容量、讀取速度之商品數量均為不足,少於出售予台端公司之商品數量(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而編號151 部分因卷內存有利潤表載明曜達公司出售予佶昇公司之單價金額,故以該單價金額計算;
至編號423 至424 、430 至431 、437 部分,佶昇公司既有出售予台端公司,縱所載進貨數量有所不足,亦可能係因漏載之故,不足部分即以各該編號之商品單價作為計算基礎。
⑺附件一編號447 、465 部分,於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未能比對出進貨來源,卷內亦無進貨資料,而此部分商品之銷貨日期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距佶昇公司103 年5 月間所進相同種類、容量及讀取速度商品(即編號182 、217 )之日期已距半年,價格變動已大,尚難推算其進貨單價,亦無法計算佶昇公司獲有利潤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台端公司未因此二筆交易交易而受有損害4.佶昇公司銷售予台端公司之主料部分,扣除加工成本後,獲得新臺幣1,179,014 元之差價利潤:⑴證人宋爵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2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在佶昇公司任職時,係負責採購事務,客戶只有台端公司,佶昇公司採購之產品有些需要包裝加工,有些則不需要,需要加工者會請兼職人員加工或找外面加工廠幫忙加工,而需要加工包裝部分占較多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8 頁、第347 至348 頁、第357 至363 頁);
證人楊千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我在佶昇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期間,負責訂單之處理、產品之包裝及熱壓,而佶昇公司都是出貨給台端公司,有些半成品需要包裝、熱壓、封膜、裝箱之加工,而有些則不用,倘加工數量較多就會委請外面代工廠協助,數量少即會自行加工,而無論自行加工跟委外加工都需採購料件、外殼、泡殼、包裝盒及紙卡等包材,印象中需要加工者(即自行加工跟委外加工)比較多,約佔七、八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5 至461 頁、第479 至480 頁);
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佶昇公司銷售給台端公司的價差中,即包含加工費用,而利潤表上「BOM 」(Bill Of Material)欄即指該產品所有加工料件的成本,因每個項目我們都生產過,所以會知道加工成本是多少,又因台端公司的利潤要5%以上,我會去反推大概5%之成本價格是多少,再抓包材成本價格,以決定佶昇公司之採購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42 頁),可知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產品後,多數需經包裝加工再售予台端公司,故有加工成本之費用,少數產品則未經包裝加工即銷售予台端公司。
又參以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賢於偵查中證稱:台端公司會向佶昇公司購買記憶卡、隨身碟,佶昇公司會幫我們包裝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5至36頁),復台端公司亦有向他供應商採購半成品後,再委請佶昇公司加工包裝之情形(即附件一編號4 、5 、11、15、23至28、333 、450 部分),業如前述,是本件台端公司縱逕向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之上游廠商採購產品,倘需進行包裝等加工時,台端公司亦需支付加工之費用,故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因支付加工費用而墊高售價之部分,尚不得認有致台端公司受有損害,該部分加工費用金額自應扣除。
⑵附件一編號39至41、47至52、150 至161 、168 至201 、207 至213 、218 、220 至223 、225 至226 、228 至231 、234 、291 至302 、304 至321 、326 至328 、330 、334至336 、342 至348 、350 至354 、360 至363 、400 至405 、442 至446 、472 至476 部分,卷內所存被告吳亭萱製作之利潤表「BOM 」一欄業載明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各該進貨之每單位(個)加工成本(出處詳見附件一各該編號「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示之頁次),本院爰整理如附件一上揭各該編號「佶昇公司每單位加工費用」、「曜達公司單位加工金額」、「鈞暘公司單位加工金額」欄所示。
⑶另依證人宋爵如、楊千瑩前開證述可知佶昇公司有部分之進貨未經加工包裝即出貨予台端公司,又參以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載明台端公司自佶昇公司採購如附件一編號12至14、16至21、30至34、323 至325 、355 至356 、399 之產品後,即委託丹那、杰揚、辰煒等公司進行加工(見本院卷六第97頁),可見此部分佶昇公司自無需加工,加工成本應為0 ;
另附件一編號22部分,台端公司則係向佶昇公司購買半成品後同委請佶昇公司進行加工,台端公司並支付佶昇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之加工費用(見本院卷六第99頁),是佶昇公司亦無額外支出加工成本。
另附件一編號131 、136 至137 、214 、216 部分,台端公司係向佶昇公司採購PCBA版(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是佶昇公司就此部分亦無加工之費用。
⑷再參以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購買隨身碟成品而被告吳亭萱有製作利潤表部分(即附件一編號47至52、172 、183 至184、400 至405 ),利潤表均顯示佶昇公司未有加工費用之支出,又證人楊千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隨身碟未為加工即出貨予台端公司之情形,而被告林君庭、吳亭萱也會墊高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9 頁),是佶昇公司直接向奇創公司購買隨身碟成品部分(不含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採購如附件一編號87至90、92、107 至108 、131 、136 、137 、141 之PCBA隨身碟半成品部分),依佶昇公司交易慣例應無加工費用之支出,而附件一編號2 、3 、7 至10、29、42至46、54、57、66至70、79至85、93至100 (94向奇創公司進貨部分)、128 至130 、138 至140 、290 均係佶昇公司向奇創公司直接購買隨身碟成品(詳參附件一各該編號「佶昇公司主料進貨明細表出處」欄所示頁次之進貨明細表記載之品名),佶昇公司應無加工成本之支出。
⑸復參以台端公司銷售資料所載,可知台端公司主要客戶為LMT 公司、Faveo 公司、ATICO 公司(見偵字卷三第49至58頁),而參諸卷附利潤表所載,可知關於「TINY MEMORY CARD」(TF卡、Micro SD卡)項目,佶昇公司就客戶LMT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37美元(如附件一編號350 所示),就客戶Fave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54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52 所示),就客戶ATIC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41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86 所示);
另關於「MEMORY CARD 」(記憶卡)項目,就客戶LMT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26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06 所示),就客戶Fave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45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77 所示),就客戶ATIC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27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93 所示);
關於「USB 」(隨身碟)項目,客戶LMT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5 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54 );
關於「OTG USB 」(隨插即用隨身碟)項目,客戶Fave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65美元(如附件一編號360 所示),關於「CF卡」項目,客戶ATICO 公司最高之加工費用為0.33美元(如附件一編號192 所示)。
而附件一編號101 至124 、132 、143 至148 、162 至167 、232 台端公司銷售之對象為LMT 公司、Faveo公司,因無利潤表可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以上揭各該客戶之各該品項最高加工包裝費用作為加工費用之計算基礎。
至附件一編號142 部分之「CARD READER 」產品,亦無利潤表可稽,即依相同品名並同為銷售予LMT 公司之附件一編號153 、208 所示產品加工費用作為其加工費用計算基礎。
⑹而其餘附件一編號1 、6 、53、55至56、59、61至65、72至78、86至92、94(向華鈞公司採購部分)、133 至135 、141 、202 至206 、215 、217 、227 、235 至277 、280 至288 、329 、331 至332 、337 至341 、349 、364 至375、376 至394 、406 、408 、410 至413 、415 至416 、418 至419 、421 、423 、426 至427 、433 、436 至439 、459 、464 部分,則係台端公司銷售予LMT 公司、Faveo 公司、ATICO 公司以外之客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採前述LMT 公司、Faveo 公司、ATICO 公司利潤表所載各品項之最高加工包裝費用(即「TINY MEMORY CARD」品項0.54美元;
「MEMORY CARD 」品項0.45美元;
「USB 」品項0.5 美元;
「OTG USB 」品項0.65美元;
「CF」品項0.33美元)作為上揭各該編號加工費用計算之依據。
至附件一編號182 台端公司出售予鼎躍公司之隨身碟產品部分,利潤表固記載佶昇公司每單位之加工成本為0.7 美元,惟該次交易數量僅有5個,且次數僅有1 次;
又附件一編號334 、343 、344 台端公司出售予SC KESSELRING 公司之Micro SD卡產品部分,曜達公司每單位之加工成本另為1.25美元,惟此僅針對SC KESSELRING 公司之單一客戶,且與其它Micro SD卡產品每單位加工成本多為0.54美元以下顯有差距,故均不予採為其它交易加工成本之參考。
⑺復被告林君庭於調詢時自承:關於「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客戶向台端公司下訂單後,我會請吳亭萱製作利潤表,吳亭萱即在利潤表上計算要將多少比例的利潤留在曜達及佶昇公司,製作完成後吳亭萱會將利潤表呈給我審核,我同意後,吳亭萱就會製作訂單寄給佶昇公司的楊千瑩,楊千瑩再依據利潤表及訂單等資料來製作一套佶昇公司的採購單,楊千瑩將該採購單寄給我,我再製作一份曜達公司的銷貨單及發票,並交給楊千瑩作進銷項的帳務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
復被告吳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佶昇公司墊高價格是因包裝人工之成本,曜達公司墊高售價僅為單純墊高,與成本無關,佶昇公司和曜達公司扣除成本後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復參以被告吳亭萱所製作「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之利潤表,其於佶昇公司進貨與出貨價格間原則會保留一定金額以支應加工費用,使佶昇公司不致於虧損,而例外於附件一編號334 至336 、342 至344 、442 至446 部分,佶昇公司之進出貨價格相距無幾(均在美金0.13元以內,顯不足支應加工費用),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則係將加工成本規劃由曜達公司負擔,以增加曜達公司之營業額,然曜達公司於加工後仍有一定之利潤(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偵字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利用「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模式交易時,或保留一定價差使佶昇公司得支付加工費用,或將加工費用轉由曜達公司負擔之方式,以留一定利潤予佶昇公司,使佶昇公司不致虧損(至附件一編號442 、444 、446 佶昇公司虧損部分則係因匯差因素,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
是附件一編號224 、358 、395 至398 、407 、409 、414 、417 、420 、422 、424至425 、428 至432 、434 至435 、440 至441 、448 至449 、451 至456 、460 至463 部分,佶昇公司自曜達公司進貨與出貨予台端公司之價格差距未達美金0.13元,顯不足負擔加工費用,縱卷內無利潤表,應認被告林君庭、吳亭萱係將加工成本規劃由曜達公司負擔,故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加工包裝成本應為0 。
另附件一編號1 、215 、217 、227 、277 、329 、349 、376 、406 、408 、410 至413 、415 至416 、418 至419 、421 、423 、426 至427 、433 、457至459 、464 部分,依上開「TINY MEMORY CARD」品項加工成本美金0.54元;
「MEMORY CARD 」品項美金0.45元;
「USB 」品項美金0.5 元;
「OTG USB 」品項美金0.65元;
「CF」品項美金0.33元之推算加工包裝成本方式,將導致加工包裝成本大於佶昇公司進銷貨差價而有虧損之狀況,即與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前開規劃不符,是上開交易之加工成本因較佶昇公司進銷貨間較差為低,又卷內並無利潤表可知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實際加工成本,復參以利潤表所載,佶昇公司亦有價差扣除加工費用後利潤為0 之情況(見他字卷一第67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佶昇公司之利潤應認係0 元。
⑻綜上,就佶昇公司於與台端公司進行各筆隨身碟、記憶卡主料之交易,扣除加工成本後共計獲有新臺幣1,179,014 元之差價利潤(即附表一「佶昇公司扣除加工成本利潤」欄加總之金額)。
⑼至辯護人稱佶昇公司102 年至104 年淨利率最高僅有1.5%,可推知此段期間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之營業淨利僅有新臺幣461,910 元乙節,固提出佶昇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
然查,佶昇公司就附件一編號58、60、71、149 、219、233 、289 、303 、322 所示之進銷貨部分係屬虛偽交易,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椲盛亦表示其未領得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佶昇公司所申報其支領新臺幣792,000 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亦為被告林君庭所肯認(見本院卷五第400 頁),則佶昇公司之財務報表既有諸多虛偽記載之處,自不足作為佶昇公司所獲利益計算之參考。
5.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獲得之實際差價利潤應為新臺幣869,302 元:⑴參以卷內所存被告吳亭萱所製作之利潤表,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而採購之產品,其每單位損益情況業記載如附件一編號150 至161 、168 至171 、173 至181 、185 至200 、209 至213 、218 、220、225 至226 、291 至299 、301 至302 、304 至321 、326 至328 、330 、334 至336 、342 至348 、350 至354 、360 至363 、442 至446 「曜達公司每單位利潤」欄所示(單位均為美元,如有加工費用,業已扣除)。
又102 年4 月佶昇公司成立後,曜達公司並無員工,僅在佶昇公司址為書面作業,業據證人即佶昇公司員工宋爵如、楊千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40 頁、第447 至448 頁),是曜達公司既僅為形式上營運,曜達公司向上游廠商之進貨日期,即同為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進貨之日期,故本院即以佶昇公司進貨之匯率計算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為附件一「曜達公司差價利潤」欄所示共計新臺幣3,106,802 元。
另其餘曜達公司銷售予佶昇公司而卷內未存利潤表之交易部分,尚無法確定曜達公司之進貨金額及有無支出加工費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不得認曜達公司獲有差價利潤,併予敘明。
⑵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veo 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新臺幣1,917,349 元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查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Faveo 公司採購人員Ruud向台端公司採購時,表示其他供應商會退佣金給他,要求台端公司也需退佣金,否則即不與台端公司交易,Ruud要我先報價給他,例如我報美金5 元,他確認訂單、數量及我報給他實際的賣價後,即會叫我開美金5.5 元之價金,中間0.5 元價差即為退給他的佣金,而Ruud一開始提出時,我有問過台端公司財務部劉美惠,她表示不能由台端公司退佣,要請Faveo 公司把訂單改到前端的境外公司,然Faveo 公司承認之供應商僅有台端公司故不願意變更,又Faveo公司係屬台端公司固定交易的客戶,為有繼續與Faveo 公司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林君庭才利用曜達公司月結方式將佣金退至Ruud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09 頁、第125 頁);
復參以Faveo 公司採購人員Ruud寄予被告林君庭、吳亭萱之電子郵件,其上確列有售價(Price )及加上佣金後擬定之售價(mock up Price ),而Ruud於確認採購數量、金額後,即請被告林君庭、吳亭萱製作形式發票,有103 年4 月3 日電子郵件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核與被告吳亭萱前開證述相符;
又被告林君庭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透過曜達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美金62,391.92 元,折合新臺幣1,919,640 元(匯率依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佣金至Ruud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有匯款證明9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8 至296 頁)。
足見被告林君庭匯予Faveo 公司採購人員Ruud之上開佣金,實為Ruud提高台端公司出售予Faveo 公司產品之價差部分(即Faveo 公司因Ruud墊高採購價金而溢付之採購成本),是倘Ruud與被告林君庭間並無前述佣金之約定,Ruud即應以被告吳亭萱原始之報價金額為採購,洵無以較高價格向台端公司採購之必要,是台端公司本無賺得該佣金價差之可能,自未因該佣金之支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該價差部分業已計入上揭曜達公司利潤內,自應予扣除,方為合理。
⑶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 萬元亦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①查Woolworths公司係自103 年7 月14日起與台端公司合作,雙方並簽立交易條款,嗣Woolworths公司採購人員Jenny 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吳亭萱,告知被告吳亭萱為因應新產品之促銷折扣,台端公司需提供訂單金額美金194 萬4489.37 元中百分之3 (約美金55,000元)之市場行銷費用,並要求其轉告台端公司,被告吳亭萱即於同年月21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林君庭等情,有台端公司合約書會簽單、交易條款各乙份、電子郵件2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298 至299 頁、第304 頁);
嗣Woolworths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將貨款匯予台端公司時,即自原貨款總額美金276,060.4 元中扣除美金1 萬元,並註明該金額係贊助市場行銷之費用(Marketing contribution),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財務人員詢問該美金1 萬元扣款之原由時,即自行聯繫Jenny 表示欲由曜達公司付款,並於104 年1 月15日自曜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 萬元至Woolworths公司,Woolworths公司即於同年1 月21日將該美金1 萬元(亦註明係Marketing contribution)匯還台端公司等情,亦有電子郵件、曜達公司匯款記錄各乙份、Woolworths公司匯款通知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第311 至314 頁);
復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Woolworths公司在與台端公司交易一段時間後,採購人員Jenny 即表示要給他們一些市場銷售的「支援」,而供應商可以給的支援基本上就是錢,他們一開始提出是訂單金額的3 % ,後來經我逐步砍價,砍到剩下1%或1.5 %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1 頁)。
而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吳亭萱之證述可知,Woolworths公司之採購人員Jenny 係為該公司索取新產品之行銷費用,尚非佣金,否則豈會由Woolworths公司於給付貨款時逕予扣除該筆費用並載明緣由,另衡以Woolworths公司為澳洲之大型通路商,而台端公司採購如附件一編號325 、355 、356 、399 所示數量分別為44,370個、16,080個、16,080個、4 萬個之記憶卡、隨身碟產品,均係銷售予Woolworths公司,顯見Woolworths公司實屬台端公司新開發之大客戶,則被告林君庭為維持台端公司與該客戶之關係,並加速Woolworths公司促銷商品速度以利後續接獲大筆訂單,而同意匯付上開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17,860 元(匯率按104 年1 月15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予Woolworths公司作為新產品之行銷費用,尚無違一般商業交易中供應商贊助通路商市場行銷費用之常態,且有利於台端公司後續訂單,又被告林君庭亦表示該筆費用係自曜達公司因上開交易模式之差價獲利支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頁反面),是該筆支付給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 萬元即折合新臺幣317,860 元本屬台端公司應負擔之成本,亦應從曜達公司之上開差價利潤扣除。
②至被告林君庭辯稱其於104 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尚有自曜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5 萬8,000 元之現金,於香港交付予Jenny 乙節,惟依其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商務戶口結單所載,其僅曾於104 年1 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BIB )轉帳前揭美金1 萬元至Woolworths公司外,其餘所指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且交易對象均非Woolworths公司或該公司採購人員Jenny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與其所提之證據內容相左,自無足採信。
⑷綜上,曜達公司因「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之利潤新臺幣3,106,802 元,扣除退還Faveo 公司採購人員Ruud之佣金新臺幣1,919,640 元,及支付予Woolworths公司之市場行銷費用新臺幣317,860 元,是實際差價利潤應為新臺幣869,302 元(計算式:3,106,802 元-1,919,640元-317,860元=869,302 元)。
6.鈞暘公司因「鈞暘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交易模式獲得之實際差價利潤為新臺幣592,282 元:復參以被告吳亭萱所製作如附件一編號472 至476 所示之利潤表,可見台端公司係自「WINPLEX 」進貨,並由「WINPLEX 」支付加工成本,被告吳亭萱尚計算「WINPLEX 」每單位(個)可獲得之利潤等情(見偵字卷三第83頁),而「WINPLEX 」實即103 年12月3 日設立之鈞暘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鈞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五第253 頁),又被告林君庭亦自承其係鈞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暘公司亦由其提供出資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3 頁反面),則被告林君庭藉由鈞暘公司提高售價因而獲利如附件一編號472 至476 「鈞暘公司總利潤」欄所示總計新臺幣592,282 元部分,亦屬台端公司溢付之採購成本甚明。
7.至前開台端公司委託佶昇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即附件一編號4 、5 、11、15、23至28、333 、450 )、採購厚紙卡(即附件一編號35至38、125 至127 、357 、359 、466 至471 )及行動電源(即附件一編號278 至279 )部分,因台端公司為避免備料庫存之成本,故不負責半成品之加工,均委由他廠商為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四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3頁),並有通路事業部委外加工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是台端公司本即有支出加工包裝費用之必要,且厚紙卡係屬備料而有庫存之風險,故佶昇公司為台端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或採購厚紙卡部分,自難謂有造成台端公司損害。
另行動電源部分,因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中並無該品項之進貨成本,亦難認定佶昇公司是否有墊高價格而獲有利益。
8.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不予採納之說明:⑴檢察官起訴書固以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間佶昇公司銷售予台端公司之金額扣除同期間佶昇公司採購之金額,認佶昇公司獲有新臺幣8,489,309 元之利益,又曜達公司依利潤表記載亦獲有新臺幣6,396,965 元之利益,致台端公司因而溢付新臺幣14,886,274元之採購成本乙節。
惟參以檢察官據以計算佶昇公司採購成本之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就佶昇公司於102 年6 月所進如附件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隨身碟,其單價誤載為美金113.5 元及美金216.5 元(均應為新臺幣之價格),然仍乘以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見偵字卷二第97頁反面),另103 年8 月所進如附件一編號303 、322 至329 所示之主料部分,則僅以美金單價乘以數量計算,漏未乘上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見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致與實際進出貨之金額有大幅差距;
且關於佶昇公司包裝材料進貨部分,因品項、數量紛雜,亦無法勾稽佶昇公司所進之包裝材料與所進隨身碟、記憶卡等主料間之使用情形;
再者,參以佶昇公司銷貨明細表所載,佶昇公司亦有諸多銷貨係銷予丹那、杰揚等包裝廠商及曜達公司,而非單一之台端公司(見偵字卷二第63至74頁);
另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均未剔除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與鼎創、NILE公司為循環之虛偽交易部分;
復依卷附利潤表,曜達公司亦非墊高起訴書所指之新臺幣6,396,965 元採購成本,是上揭計算方式,自無足還原台端公司之受損金額。
⑵另檢察官106 年11月8 日補充理由書固按台端公司自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及佶昇公司進貨明細表,比對佶昇公司進貨品號、品名規格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號、品名規格相同者之進貨金額,認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之金額係新臺幣9,585,030 元乙節。
惟參以檢察官持以計算由告訴人製作之「佶昇公司進貨明細-進貨品號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號相同者」、「佶昇公司進貨明細-進貨品名規格與銷貨予台端公司之品名規格相同者」2 附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其上亦未剔除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與鼎創、NILE公司虛偽交易部分;
且未按被告吳亭萱於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所勾稽佶昇公司實際進銷貨情況為整理,致附件一編號30至31所示台端進貨品名為「TINYMEMORY CARD 32GB C1O BL 」及「TINY MEMORY CARD 16GB C4 BL 」二筆交易,佶昇公司實際進貨來源應為NETCOM公司,進貨單價應分別為新臺幣507 元、新臺幣239 元,惟告訴人卻以佶昇公司向唯心公司所進品名分別為「TF 32GB C10 已印刷」、「TF 16GB C4已印刷」,單價均僅新臺幣「0.7 元」者為進貨來源,顯與該品項佶昇公司實際進貨成本有所誤差;
再者,上開計算方式亦未完全扣除前述佶昇公司之加工包裝成本,是檢察官主張之此計算方式,亦不足作為認定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依據。
9.被告及辯護人其它成本扣減抗辯不予採納之說明:⑴附件一編號152所示商品之加工物料部分: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如附件一編號151 、152 部分,佶昇公司尚有支出向千禾公司購買泡殼原物料每個新臺幣2.5 元,應自加工成本扣除乙節,固據其提出佶昇公司103 年4 月8 日進貨單1 紙為證。
惟參以佶昇公司協力廠商杰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揚公司)之託工進貨單內容,其上載明佶昇公司向杰揚公司進貨之子件包括「SD+TF ADAPTER大泡殼PETG」(見本院卷四第280 頁),僅「品名」部分與佶昇公司向千禾公司購買之泡殼品名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82 頁);
而證人楊千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託工進貨單是指佶昇公司請杰揚公司做整個代工,所以泡殼部分是直接請杰揚公司購買,而進貨單則是單純買原物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8 頁);
另證人即杰揚公司負責人陳禹杉於偵查中亦證稱:杰揚公司在103 年間有跟佶昇公司有交易,吳諾萍在我要請款時,會叫我開發票給台端公司、佶昇公司或曜達公司,連工帶料報價若為新臺幣10元,由於10元當中尚包含材料成本部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本件係由杰揚公司購買泡殼物料用以加工並向佶昇公司請款,佶昇公司就該筆交易自無重覆計算泡殼費用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SD3C權利金部分:被告林君庭固稱曜達公司係SD3C協會之會員,每年需繳付年費及按銷售額總額6%計算之權利金,台端公司取得曜達公司銷售之記憶卡等產品即可免納權利金云云。
惟查,曜達公司自102 年第2 季起即未依約給付SD3C有限責任公司權利金,且未繳交年度行政費用美金2,000 元,而經SD3C有限責任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終止授權契約,有該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9日0000-00000號函附件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671 號卷第33至34頁),是曜達公司自102 年7 月12日銷售如附件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記憶卡予佶昇公司時,即難認有繳交銷售權利金予該協會,復被告林君庭亦未提出繳交權利金之相關資料,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
⑶佶昇公司之管銷費用部分: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另稱佶昇公司係台端公司之供應商兼加工廠商,佶昇公司支付人事、租金、電話及水電費等管銷費用本屬必要,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
惟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要件,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生損害之金額,至於行為人違背職務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基此,佶昇公司所支出之租金、人事、電話及水電費等管銷費用成本,本為被告林君庭為掩飾本件犯罪不為台端公司所發覺應需支付之成本,況台端公司本即有辦公室及人員,尚無另行租用他處,而重覆支付管銷費用之必要,自無須扣除。
⑷檢驗人事費用及保固責任成本:辯護人固稱佶昇公司人員於進貨後即需進行進料檢驗、測試,並對台端公司負保固責任,而有成本之支出乙節。
惟台端公司倘直接向佶昇公司、曜達公司之上游供應商、生產者進貨,上游供應商、生產者於出貨前本會進行測試、檢驗程序後再予出貨,倘產品發生瑕疵之情形,亦得由台端公司直接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尚無透過佶昇公司保固之必要。
再者,證人即被告吳諾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佶昇公司檢驗好半成品後會通知我,我也會過去抽驗,抽驗完成後,佶昇公司才會進行包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2 至333 頁),可見被告吳諾萍既擔任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採購課長,負責產品之品管事務,即有為台端公司採購之商品進行檢驗之義務,佶昇公司自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此部份費用亦不予扣除。
10.綜上,被告林君庭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售價之交易模式,計使台端公司受有溢付2,640,598 元【1,179,014 元(佶昇公司之利潤)+869,302 元(曜達公司實質利潤)+592,282 元(鈞暘公司利潤)=2,640,598 元】採購成本之損害。
貳、事實欄一㈠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向星彩公司收取回扣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庭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吳亭萱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四第122 至123 頁、第134 至135 頁,偵字卷一第84頁、第91頁,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本院卷五第553 頁,本院卷六第326頁、第328 頁),核與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1至34頁反面、第57至59頁,本院卷五第504 至532 頁),復有洪瑞娟寄予被告吳亭萱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星彩公司佣金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0 至154 頁,偵字卷一第37至54頁),足認被告林君庭、吳亭萱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依前開佣金明細表所載,洪瑞娟實際匯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回扣金額,固為附表一「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1,437,486 元,惟證人洪瑞娟於調詢中陳稱:台端公司將貨款匯至星彩公司的帳戶時,是以美金計價,而星彩公司是新臺幣計價,故台端公司將美金轉換成新臺幣匯至星彩公司帳戶時須支付一筆銀行手續費(中轉費),台端公司希望該筆費用由星彩公司支付,但我個人覺得並不合理,後來林 君庭即向我表示該筆銀行手續費可以從星彩公司支付之回扣中扣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至同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佣金明細表所載之樣品扣款,是林君庭以個人名義購買樣品的扣款,她們自己扣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1 至532 頁),是附表一「扣除金額」欄所示台端公司手續費既係被告林君庭自行同意扣減,又購買樣品費用、曜達公司手續費本即應由被告林君庭負擔,自均不得從被告林君庭因索取回扣,致台端公司溢付之新臺幣1,455,753 元採購成本中扣除。
三、至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稱星彩公司係將原先可賺得之利潤給予被告,屬自願讓利之行為,讓利後該公司提供之價格仍低於一般行情價,台端公司並未受損云云。
惟查,證人洪瑞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記憶卡,是我報價給吳亭萱,吳亭萱殺價並要求以差價部分作為回扣匯至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倘吳亭萱不要求回扣,而是直接以殺價之價格向我購買,只要我有高於1%之利潤的話,我就會接單,本件我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給台端公司是因我想接台端公司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5 至508 頁、第511 頁、第521 頁、第526 至527 頁),而被告林君庭、吳亭萱既分別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經理、產品經理,其等本即有尋找較低採購價格,為台端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然2 人卻於要求星彩公司降價後,未將降價之價格作為台端公司進貨價格,反將價差部分充作回扣,又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係為接取台端公司之訂單而同意給付上開回扣,難謂台端公司未因此而受有無法以較低價格採購之損害,辯護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另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稱向星彩公司收回扣部分,係用以支付台端公司客戶Faveo 公司之佣金及Woolworths公司請求之行銷費用云云。
惟被告林君庭、吳亭萱2 人係自101 年11月起即向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而Faveo 公司之採購人員Ruud係於103 年4 月起方要求台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Woolworths公司人員更係103年10月起始要求台端公司提供市場行銷費用,顯見被告林君庭、吳亭萱2 人向洪瑞娟要求佣金之目的顯非為支付上開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
況本院已在事實欄一㈡曜達公司所獲利益部分扣除該佣金及市場行銷費用,自無重覆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事實欄一㈢被告林君庭利用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
一、被告林君庭於103 年8 月間商請不知情之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 購買PCBA電子產品後再出售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答應後,被告林君庭即以Wildstor HK 名義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總價額美金447,122 元之PCBA貨品(數量、單價均如附表三所示),復將上開貨品以美金495,552.8 元之價格出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美金498,065.6 元之價格出售予台端公司,致台端公司增加採購成本等事實,業據林君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53 頁),並據證人即時任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一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35 至138 頁,本院卷五第433 至452 頁);
復有被告林君庭與大宗國際公司人員Lisa往來之電子郵件6 份、林君庭與潘嘉卿往來之電子郵件4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錸德公司匯予Wildstor HK )、曜達公司發票各3 份、Wildstor HK 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紀錄、錸德公司匯款予Wildstor HK 之明細各乙份(見他字卷四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86 至294 頁,本院卷五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台端公司受損之金額應係進貨價格美金498,065.6 元扣除Wildstor HK 之進貨成本美金447,122 元間之差額美金50,943.6元乙節,惟證人潘嘉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台端公司之客戶是Woolworths公司,而Woolworths公司會要求購買之隨身碟或記憶卡廠商須有繳交SD3C協會、BSCI(工作環境人權稽核)之權利金,然台端公司並沒有繳交這些權利金,錸德公司均有繳交並符合工作環境之要求,故台端公司會向錸德公司購買PCBA(即隨身碟去除外殼後,所剩內部PCB 板與控制元件之統稱),再自行組裝成隨身碟成品出貨給Woolworths公司,而林君庭係要我就這筆訂單跟Wildstor HK 進貨,這批貨確實有進到錸德公司倉庫,錸德公司人員亦有抽檢確認讀寫功能,並檢查數量、包裝,再出貨給台端公司,另錸德公司有繳交相關權利金、負責貨品保固,並非虛偽之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五第442 頁、第451 頁),足見台端公司向錸德公司購買產品係可符合客戶Woolworths公司就相關權利金之繳交及工作環境稽核之要求,尚不得認錸德公司轉手交易部分有造成台端公司損害,故台端公司實際溢付採購成本應為Wildstor HK 進貨金額與出售金額間之墊高部分,即美金48,430.8元(計算式:495,552.8 元-447,122元=48,430.8 元),折合新臺幣1,455,829 元(匯率依103 年8 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06 計算),是上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林君庭係利用貝里斯(BELIZE)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Wildstor公司香港分公司為上開交易,惟參以錸德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可見由係「Wildstor TechnologyLtd 」公司所開立,而該公司之地址係「Room 619, 6F ,Genplas Building , No .56, Hoi Yuen Road , Kwun Tong ,Kowloon , HK」,有發票3 紙足佐(見本院卷五第481 頁、第485 頁、第489 頁);
又參以曜達公司之英文名稱亦同為「Wildstor Technology Ltd 」,有被告林君庭之電子郵件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70頁、第78頁),而被告林君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Wildstor HK 在香港並未辦理註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6 至327 頁),復被告林君庭於103年8 月14日就此交易予證人潘嘉卿之電子郵件,其郵件下方之公司名稱「Wildstor Technology Ltd 」處,即列有「Taipei office 」、「Hong Kong office」(見偵字卷一第105 頁),自應認該「Wildstor Technology Ltd 」係指於台北設有辦公處所之曜達公司,而非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故「Hong Kong office」應為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上開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至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以Wildstor HK 提高單價出售,係為支付予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之佣金云云,惟Woolworths公司人員Jenny Law 係103 年10月15日始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吳亭萱,要求台端公司提供產品促銷費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君庭於103 年8 月間利用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自與Woolworths公司無關,況本院業已於前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扣除此部分Woolworths公司銷售費用之支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肆、事實欄二被告林君庭、陳椲盛違反公司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庭、陳椲盛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他字卷四第110 頁,偵字卷一第93頁,偵字卷二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五第555 頁,本院卷六第326 頁),復有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單筆即時轉帳檢視印列、佶昇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佶昇公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乙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151 頁,偵字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5至97頁、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5 至137 頁、第138頁反面),是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
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亭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背信犯行之時間係自101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止,被告吳諾萍、陳椲盛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之時間則係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而其等上開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二罪(詳後述),是犯罪時間均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所為背信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並無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君庭行為時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業務經理,有為台端公司綜理該部門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屬台端公司之經理人,業如前述,其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台端公司追求最低或最有利之採購價格,竟違背其任務行為,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價格,並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及藉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予台端公司,致台端公司遭受新臺幣5,552,180元(即事實欄一㈠新臺幣1,455,753 元、事實欄一㈡新臺幣2,640,598 元、事實欄一㈢新臺幣1,455,829 元金額之加總),核被告林君庭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又被告吳亭萱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吳諾萍、陳椲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有與被告林君庭共同犯罪之意思,然因被告吳亭萱所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致台端公司受損金額為新臺幣4,096,351 元(計算式:1,455,753 元+2,640,598 元=4,096,351 元),被告吳諾萍、陳椲盛參與之事實欄一㈡部分致台端公司受損金額則為新臺幣2,640,598 元,均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依同法第17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是核被告吳亭萱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吳諾萍、陳椲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所為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核被告林君庭、陳椲盛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返還股東罪。
而被告林君庭與被告吳亭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君庭與被告吳亭萱、吳諾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君庭與被告陳椲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椲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不具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關係(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不具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林君庭(經理人)、吳亭萱、吳諾萍(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四人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星彩公司索取降價價差之回扣、或以事實欄一㈡所示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以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價格、或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藉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價格後之產品予台端公司,其等主觀上均係為使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俾令被告林君庭從中獲有價差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林君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吳亭萱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吳諾萍、陳椲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數行為,均係基於上述單一犯意,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侵害台端公司之財產法益,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之,僅成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林君庭、陳椲盛就事實欄二所示2 次將公司應收之股款返還股東部分,分別係將佶昇公司設立及後續增資之股款,分別返還予股東,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
是被告林君庭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1 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2 罪)之犯行,及被告陳椲盛所犯之背信(1 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2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陳椲盛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時,不具特別背信罪之特定身分關係,亦不具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其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規定之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被告四人有無此自白減刑之適用,分述如下:1.被告林君庭部分:⑴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曾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為坦承之表示(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
⑵被告林君庭犯罪所得之計算: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君庭固透過被告吳亭萱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新臺幣1,455,753 元,惟該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另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扣除金額」欄所示台端公司匯付貨款予星彩公司之銀行手續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君庭既未實際取得該部分金額,應自犯罪所得扣除,又如附表一編號「扣除金額」欄編號12、13、15所示之樣品費用及曜達公司手續費部分,本即應由被告林君庭負擔,不得自犯罪所得扣除,是被告林君庭就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439,930 元(計算式:1,455,753 元-8,739 元-882 元-1,934 元-882 元-741 元-441 元-661 元-442 元-1,101 元=1,439,930 元)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君庭藉由此部分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部分,固獲有新臺幣2,640,598 元之利益,惟被告林君庭另於103 年9 月10日有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吳亭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1月5 日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吳諾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諾萍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渠2 人配合佶昇公司相關交易之獎金,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7 年2 月1 日民權匯密字第10750000191 號函暨所附吳亭萱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諾萍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3 至129 頁、第581 頁),上開合計新臺幣50萬元部分既已分予被告吳亭萱、吳諾萍,自不得再視為被告林君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則被告林君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140,598 元(計算式:2,640,598 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40,598 元)。
③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君庭所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455,829 元。
④綜上,被告林君庭本件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036,357 元(計算式:1,439,930 元+2,140,598 元+1,455,829 元=5,036,357 元)。
⑶被告林君庭於104 年7 月14日調詢時將曜達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16,300元即折合新臺幣510,223 元(匯率依104 年7 月14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302計算)匯至經扣押之曜達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40 至141 頁),縱加計曜達公司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1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新臺幣7,414 元及美金9483.82 元(折合新臺幣290,300 元,匯率依該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計算),暨佶昇公司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經扣押之美金94.14 元(折合新臺幣2,882 元,匯率依該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計算)、人民幣80272.78元(折合新臺幣約394,942 元)及新臺幣314,806 元(見偵字卷三第126 頁),計新臺幣1,205,897元(計算式:510,223 元+7,414 元+290,300 元+2,882元+394,942 元+314,806 元=1,520,567 元),自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部分:被告吳亭萱固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諾萍亦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見偵字卷二第114 至同頁反面)。
惟被告吳亭萱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於103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5 日有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共計新臺幣40萬元、被告吳諾萍之台新銀行帳戶亦於同年11月5 日有自曜達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1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吳亭萱、吳諾萍固稱該款項均係被告林君庭答應發給之Woolworths公司接單獎金,不知為何係由曜達公司匯付,而非台端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吳亭萱、吳諾萍2 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備註欄均載明上開款項匯款者係「曜達公司」,且上揭帳戶均無任何台端公司匯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28 至129 頁、第581 頁),顯見上揭帳戶既非被告吳亭萱、吳諾萍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約定之薪轉帳戶,該款項自不可能係台端公司所匯,其等自應知悉該款項之來源係曜達公司,則被告吳亭萱、吳諾萍既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回,亦均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椲盛部分:被告陳椲盛曾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見偵字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另其否認於本案中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稱甚需自行墊付佶昇公司應付款項,又佶昇公司申報其薪資部分係被告林君庭委託會計師報的,其實際未領得任何薪水等語,又證人即被告林君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椲盛在佶昇公司沒有支領薪資,是大家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9 至400 頁),證人宋爵如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我在佶昇公司作帳期間,沒有提列過陳椲盛的薪資,佶昇公司也沒有匯薪資給陳椲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4 頁),復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椲盛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因被告陳椲盛業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椲盛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部分:1.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佶昇公司可節省台端公司直接向多家供應商、加工廠辦理採購及聯繫加工之時間、人力、金錢,並解決台端公司客戶索取佣金之問題,與一般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有別,且損害金額及情節非屬嚴重,請酌減被告林君庭之刑;
被告吳亭萱之辯護人亦稱:吳亭萱與林君庭相識甚久,因林君庭之曜達公司遭倒帳新臺幣1 千多萬元,吳亭萱出於朋友情誼不忍拒絕而參與犯行,其犯罪目的、動機實非惡大,且盡力協助釐清事實,懇請酌情減輕量刑;
被告吳諾萍之辯護人亦稱:吳諾萍與林君庭、吳亭萱認識多年,存有朋友情誼,且二人亦係吳諾萍之直屬長官,吳諾萍僅係受指示而為本案之行為,無從拒絕林君庭、吳亭萱之指示,吳諾萍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請求酌減其刑。
2.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
3.查被告林君庭於101 年10月1 日進入台端公司後,自翌月即同年11月起即指示被告吳亭萱向星彩公司收取回扣,復於102 年5 月起亦透過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公司之採購成本,而斯時並未有台端公司客戶索取佣金之情事(Faveo 公司之採購人員係直至103 年4 月始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並於103 年8 月間藉由錸德公司轉售供貨來源為曜達公司經墊高售價之PCBA產品,顯見其處心積慮藉由各種增加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方式,從中獲利以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縱其有支付台端公司客戶佣金及行銷費用,亦係自台端公司受損之金額中支應,顯見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確屬重大,對台端公司損害非輕,客觀上實難有何引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吳亭萱、吳諾萍固係受被告林君庭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惟因本院認其等所為並未構成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而僅成立刑法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普通背信罪(最輕可處2 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是本院已能依被告吳亭萱、吳諾萍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自難認本件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亦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之刑,均難謂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庭為台端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綜理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事務,並經台端公司賦與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之供貨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詎未依台端公司賦予其權責之信任託付,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替台端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竟為解決其所經營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自101 年10月任職於台端公司起,即未以所詢較低價格為台端公司進行採購,反要求上游廠商交付回扣、或利用佶昇公司迂迴交易以墊高售價、或藉由錸德公司轉售墊高價格之產品,以獲取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對台端公司造成相當損害,且犯罪期間持續2 年餘,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吳亭萱、吳諾萍亦受僱於台端公司,基於與被告林君庭之私人情誼,為協助被告林君庭處理債務問題,竟不惜違背任務,其等所為亦應非難;
另被告陳椲盛為獲取經營佶昇公司之盈餘,竟配合被告林君庭設立佶昇公司,並依被告林君庭指示匯付相關之款項,協助被告林君庭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林君庭係見事證明確,始於偵查時認罪,而被告吳亭萱、被告吳諾萍則始終坦承犯行,明確指出被告林君庭本件犯罪之各種手法,被告吳亭萱並於調詢時配合勾稽佶昇公司之進、銷貨明細表,有利本院比對佶昇公司實際進銷貨及賺取價差之情況,而被告陳椲盛則坦承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然翻異其詞否認其共同背信之犯行等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台端公司損害,及被告林君庭為本件背信犯行之主使者,而被告吳亭萱則依被告林君庭指示從事執行索取回扣事宜,並製作利潤表擬定佶昇公司、曜達公司產品價格、利潤,屬核心之角色,被告吳諾萍、陳椲盛係分別配合執行末端採購,及匯付佶昇公司款項事宜,情節較為輕微等參與程度;
另被告吳諾萍尚有2 歲之幼女尚待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2 罪、被告吳諾萍所犯之背信罪、被告陳椲盛所犯之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君庭、被告陳椲盛所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該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均經以較輕刑度之刑法背信罪論處,又3 人迄未賠償台端公司所受損害,被告吳亭萱、吳諾萍亦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各情,本院認現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又被告4 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
嗣於被告4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三、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之立法過程,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
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
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頁院會紀錄)。
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回歸適用104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
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另一方面,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林君庭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則與被告林君庭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然所參與部分致台端公司受損金額均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依同法第171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論處,業如前述。
又本件台端公司亦表示因被告4 人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案被告4 人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然尚未能確定被告4 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於法律未修正下,自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18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庭於任職台端公司期間,係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忠實執行職務並反應台端公司真實之業績狀況,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台端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詎被告林君庭為符合台端公司對其之業績要求,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2 年11月至104 年1 月23日之期間,利用其實質掌控之曜達公司與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即WildstorHK,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曜達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佶昇公司、不知情之林維毅經營之鼎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設立於國外而真實完整名稱不詳之Nile公司,接續為下列虛假循環交易,由被告林君庭以台端公司名義,於102 年11月12日、11月29日、103 年2 月24日、3 月31日,先向佶昇公司進貨購買記憶卡,金額共新臺幣6,342,090元,並將上開記憶卡銷售與鼎創公司,又鼎創公司將上開記憶卡轉售與曜達公司,再由曜達公司將上開記憶卡回銷與佶昇公司(交易模式為佶昇公司->台端公司->鼎創公司->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下稱交易模式一);
而103 年3 月間,被告林君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RAUF,完成形式上由Wildstor HK 將記憶卡銷售與佶昇公司,又佶昇公司將記憶卡銷售與台端公司,復台端公司將記憶卡轉售與Nile公司,再由Nile公司將同批商品回銷與Wildstor HK 之循環交易(交易模式為Wildstor HK ->佶昇公司->台端公司-> Nile 公司-> Wildstor HK,下稱交易模式二),台端公司於交易模式二共計向佶昇公司進貨金額為新臺幣40,834,100元、銷貨與Nile公司之金額為新臺幣41,547,883元,而被告林君庭因虛增台端公司帳面上營收,為交易模式一、二之安排,並使不知情之台端公司相關財務、會計出納等人員將台端公司因參與交易模式一、二所生進貨金額共新臺幣47,176190元、銷貨金額共新臺幣47,971,176元登載於台端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對外申報或公告;
同時被告林君庭為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為交易模式一、二之進行過程,亦使不知情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人員,將曜達公司向鼎創公司虛偽進貨之金額新臺幣6,440,552 元、向佶昇公司虛偽銷貨之金額新臺幣3,691,327 元,及佶昇公司向台端公司虛偽銷貨之金額新臺幣47,176,190元、向曜達公司虛偽進貨之金額新臺幣3,691,327 元,各登載於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等有關業務文件。
因認被告林君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君庭透過循環交易方式虛增台端公司之營業額,使發行人台端公司登載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佶昇公司、曜達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目的係為衝高營業額以符合台端公司之業績要求,與本件起訴被告林君庭為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即藉由各種增加台端公司採購成本之方式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無論於目的、行為方式均有殊異,自難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星彩公司給付回扣一覽表
┌──┬──────┬──────┬──────┬───────────┐
│編號│給付回扣月份│ 回扣金額 │實付回扣金額│ 扣除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1 年11 月 │ 32,942元 │ 32,942元 │ 0元 │
├──┼──────┼──────┼──────┼───────────┤
│2 │101 年12月至│ 47,682元 │ 38,943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739 元│
│ │102 年1 月 │ │ │ │
├──┼──────┼──────┼──────┼───────────┤
│4 │102 年2月 │ 39,523元 │ 38,641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82 元 │
├──┼──────┼──────┼──────┼───────────┤
│5 │102 年3月 │ 70,002元 │ 68,068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1,934 元│
├──┼──────┼──────┼──────┼───────────┤
│6 │102 年4月 │ 58,092元 │ 57,210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882 元 │
├──┼──────┼──────┼──────┼───────────┤
│7 │102 年5月 │ 474,217元 │ 473,476 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741 元 │
├──┼──────┼──────┼──────┼───────────┤
│8 │102 年6月 │ 18,653 元 │ 18,212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441 元 │
├──┼──────┼──────┼──────┼───────────┤
│9 │102 年7月 │ 163,938元 │ 163,277 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661 元 │
├──┼──────┼──────┼──────┼───────────┤
│10 │102 年8月 │ 67,158元 │ 66,716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442 元 │
├──┼──────┼──────┼──────┼───────────┤
│11 │102 年10月 │ 186,920元 │ 185,819 元 │台端公司手續費1,101 元│
├──┼──────┼──────┼──────┼───────────┤
│12 │103年1 月 │ 51,059元 │ 50,334元 │林君庭樣品費725 元 │
├──┼──────┼──────┼──────┼───────────┤
│13 │103 年2月 │ 40,426元 │ 40,119元 │林君庭樣品費307 元 │
├──┼──────┼──────┼──────┼───────────┤
│14 │103 年3月 │ 10,666元 │ 10,666元 │ 0元 │
├──┼──────┼──────┼──────┼───────────┤
│15 │103 年8月 │ 194,475元 │ 193,063 元 │曜達公司手續費541 元及│
│ │ │ │ │林君庭樣品費871 元 │
├──┴──────┼──────┼──────┼───────────┤
│總計 │1,455,753元 │1,437,486元 │ 18,267元 │
└─────────┴──────┴──────┴───────────┘
附表二:曜達公司匯予Ruud佣金一覽表
┌──┬─────┬─────┬───┬───────┐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率 │折合新臺幣金額│
│ │ │ (美元) │ │ │
├──┼─────┼─────┼───┼───────┤
│1 │2014/4/3 │1,829.52元│30.38 │ 55,581元 │
├──┼─────┼─────┼───┼───────┤
│2 │2014/4/23 │9,684.97元│30.326│ 293,706元 │
├──┼─────┼─────┼───┼───────┤
│3 │2014/5/20 │6,237.00元│30.202│ 188,370元 │
├──┼─────┼─────┼───┼───────┤
│4 │2014/7/7 │4,158.00元│29.96 │ 124,574元 │
├──┼─────┼─────┼───┼───────┤
│5 │2014/8/18 │2,203.74元│30.04 │ 66,200元 │
├──┼─────┼─────┼───┼───────┤
│6 │2014/9/5 │8,141.76元│30.002│ 244,269元 │
├──┼─────┼─────┼───┼───────┤
│7 │2014/11/14│5,939.68元│30.766│ 182,740元 │
├──┼─────┼─────┼───┼───────┤
│8 │2014/12/30│9,035.40元│31.766│ 287,019元 │
├──┼─────┼─────┼───┼───────┤
│9 │2015/2/3 │9,340.65元│31.623│ 295,379元 │
├──┼─────┼─────┼───┼───────┤
│10 │2015/4/9 │5,821.2元 │31.231│ 181,802元 │
├──┴─────┼─────┼───┼───────┤
│總 計 │62391.92元│ │1,919,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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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事實欄一㈢Wildstor HK 、錸德公司、台端公司進貨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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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台端公司單位│台端公司總進│錸德公司單位│錸德公司總進│Wildstor HK │Wildstor HK │Wildstor HK │
│ │ │ │進貨價格 │貨價格 │進貨價格 │貨價格 │單位進貨價格│總進貨價格 │進出貨價差 │
│ │ │ │(美元) │ (美元) │ (美元) │ (美元) │ (美元) │ (美元) │ (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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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CBA T TYPE, USB2.0 │8,600個 │ 5.000元 │ 43,000元 │ 4.98元 │ 42,828元│ 4.400元 │ 37,840元 │ 4,988元 │
│ │16GB W/LAS │ │ │ │ │ │ │ │ │
├──┼──────────┼─────┼──────┼──────┼──────┼──────┼──────┼──────┼──────┤
│2 │PCBA T TYPE, USB2.0 │10,240個 │ 8.484元 │ 86,876.16元│ 8.44元 │ 86,425.6元│ 7.750元 │ 79,360元 │ 7065.6元 │
│ │32GB W/LAS │ │ │ │ │ │ │ │ │
├──┼──────────┼─────┼──────┼──────┼──────┼──────┼──────┼──────┼──────┤
│3 │PCBA T TYPE, USB3.0 │20,240個 │ 4.343元 │ 87,902.32元│ 4.32元 │ 87,436.8元│ 3.700元 │ 74,888元 │ 12548.8元 │
│ │8GB W/LAS │ │ │ │ │ │ │ │ │
├──┼──────────┼─────┼──────┼──────┼──────┼──────┼──────┼──────┼──────┤
│4 │PCBA T TYPE, USB3.0 │9,400個 │ 5.800元 │ 54,520元 │ 5.77元 │ 54,238元│ 5.500元 │ 51,700元 │ 2,538元 │
│ │16GB W/LAS │ │ │ │ │ │ │ │ │
├──┼──────────┼─────┼──────┼──────┼──────┼──────┼──────┼──────┼──────┤
│5 │PCBA T TYPE, USB2.0 │5,840個 │ 5.000元 │ 29,200元 │ 4.98元 │ 29,083.2元│ 4.400元 │ 25,696元 │ 3,387.2元 │
│ │16GB W/LAS │ │ │ │ │ │ │ │ │
├──┼──────────┼─────┼──────┼──────┼──────┼──────┼──────┼──────┼──────┤
│6 │PCBA T TYPE, USB2.0 │7,800個 │ 8.484元 │ 66,175.20元│ 8.44元 │ 65,832元│ 7.750元 │ 60,450元 │ 5,382元 │
│ │32GB W/LAS │ │ │ │ │ │ │ │ │
├──┼──────────┼─────┼──────┼──────┼──────┼──────┼──────┼──────┼──────┤
│7 │PCBA T TYPE, USB3.0 │15,440個 │ 4.343元 │ 67,055.92元│ 4.32元 │ 66,700.8元│ 3.700元 │ 57,128元 │ 9,572.8元 │
│ │8GB W/LAS │ │ │ │ │ │ │ │ │
├──┼──────────┼─────┼──────┼──────┼──────┼──────┼──────┼──────┼──────┤
│8 │PCBA T TYPE, USB3.0 │10,920個 │ 5.800元 │ 63,336元 │ 5.77元 │ 63,008.4元│ 5.500元 │ 60,060元 │ 2,948.4元 │
│ │16GB W/LAS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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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98,065.6 元│ │495,552.8 元│ │447,122元 │48,4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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