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少德係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雲端公司
- (一)何少德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 (二)何少德對外推廣上開專案而向不特定人吸收大量資金後,
-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李冠良、李婉芬、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 二、論罪:
-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 (二)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 (三)核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 (四)被告2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六)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二)4.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事實欄一(
- (八)被告何少德就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及
- (九)不予減刑之說明:
- 三、科刑:
-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何品緣部分):
- 五、沒收:
-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 (二)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
-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4至6、附表四編號2至12-3
- 六、併辦部分之說明:
- (一)併予審理部分:
- (二)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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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少德
何品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8號、第22466 號、第24114 號、第26511 號、第30669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何品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何少德係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雲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已擅歇停業),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新能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已擅歇停業)及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朋資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已擅歇停業,3 家公司以下總稱「利朋集團」)負責人;
何品緣係何少德胞弟,擔任利朋集團技術部及組裝維修部廠長,負責電動機車零組件採購、組裝、運送及維修。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少德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以利朋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下稱澎湖綠能專案)、「利朋(集團)綠能專案」(下稱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新社花海專案」(下稱新社花海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下稱日月潭專案)等相關電動機車投資專案,宣稱可保本且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分述如下:1.澎湖綠能專案(即附件編號一)部分:何少德於103 年3 月間對外宣稱利朋集團與澎湖縣政府簽約,澎湖縣政府欲向利朋集團採購8 萬臺電動機車,推出澎湖綠能專案,內容略為:凡投資人向利朋集團購買2 臺電動機車,其中1 臺取回自用,另一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保證本利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新臺幣(下同)2,850 元獎金,24個月為1 期,付款方式分為:⑴一次付清專案金額6 萬元(下稱一次付清方式),2 年期滿後領回6 萬8,400 元,年報酬率為64%(計算方式為:6 萬元購買2 臺電動機車,平均1 臺3 萬元,1 臺取回自用不算入投資,故計投資3 萬元,2 年後獲利6 萬8,400元-3萬元=3 萬8,400 元,年報酬率為3 萬8,400元÷3萬元÷2 =64 %);
⑵向融資公司辦理24期分期付款(下稱分期付款方式),投資人每月支付2,850 元,2 年共付6萬8,400 元(利朋集團實際取得6 萬元,其餘8,400 元由融資公司收取,2 年期滿領回6 萬8,400 元,年報酬率為39%(計算方式為:其中1 臺電動機車3 萬元取回自用不算入投資,故計投資6 萬8,400 元-3萬元=3萬8,400 元,2 年後獲利6 萬8,400 元-3萬8,400 元=3 萬元,年報酬率為3 萬÷3 萬8,400 元÷2 =39%,小數點後捨棄)。
何少德為提升專案業績,除於利朋集團板橋旗艦店(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41 號)對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如附件編號一之江兆君(綽號小M )等人向不特定人推銷澎湖綠能專案,附件編號一所示不特定民眾共計投資該專案302 個投資單位(每1 個投資單位為6萬元,下同),何少德以此方式吸收之資金1,81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302 =1,81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45 萬餘元)。
2.綠能專案(即附件編號二、編號三之1 、三之2 )部分:嗣澎湖縣政府於103 年6 間發布新聞稿否認有與利朋集團簽約推廣電動機車,何少德遂承前同一犯意,續推出綠能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提供保證保本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獎金之方式,在新北市、花蓮縣、臺中市、彰化縣、嘉義縣等全臺各地,推廣綠能專案。
另推出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綠能專案,內容為一次付清6 萬元,每月可領回4,000 元獎金,2 年期滿共領回9 萬6,000 元,年報酬率為30%(計算方式為投資6 萬元,2 年後獲利9 萬6,000 元-6萬元=3 萬6,000 元,年報酬為3 萬6,000 元÷6 萬元÷2 =30%)。
何少德就此部分招攬如附件編號二、三之1 、三之2 所示之民眾投入資金,其中附件編號二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共256 個,合計吸收資金達1,536 萬元(計算方式:6 萬元×256 =1,53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1 萬400 元);
附件編號三之1 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317個(含不取車,月領4,000 元之專案部分),合計吸收資金達1,902 萬元(計算方式:6 萬元×317 =1,90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60 萬元)。
附件編號三之2 部分合計吸收資金達964 萬5,158 元。
何少德就上開綠能專案部分共吸收資金達4,402 萬5, 158元。
3.新社花海專案(即附件編號四)部分:何少德承前相同犯意,於103 年9 月底推出新社花海專案,區分為領車者專案,內容與澎湖綠能專案相同,及不領車者專案,內容為以1 個月為期,承諾投資者每投資1 單位僅需出資6 萬元,於103 年12月25日新社花海專案結束後日即可領回8 萬元,年報酬率為399 %(計算方式為投資6 萬元,1 個月後領回8 萬元,獲利8 萬元-6萬元=2萬元,年報酬率為2 萬元÷6 萬元×12個月=399 %),使附件編號四所列民眾投資新社花海專案共88個投資單位,何少德以此方式對外吸收投資金額528 萬元(計算方式:6 萬元×88=528 萬元)。
4.日月潭專案部分:何少德復承前相同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推出日月潭專案,專案一、二、三為投資5 個、10個或15個投資單位,並一次付清30萬、60萬或90萬元費用,每月分別可領回2 萬1,000 元、4 萬8,000 元或9 萬元獎金,2 年期滿共領回50萬4,000 元、115 萬2,000 元、216 萬元,年報酬率為分別為34%、46%、70%不等(計算方式為:投資30萬元,2 年後獲利50萬4,000 元-30 萬=20 萬4,000 元,年報酬率為20萬4,000 元÷30萬元÷2=34%;
投資60萬元,2年後獲利115 萬2,000 元-60 萬=55 萬2,000 元,年報酬率為55萬2,000 元÷60萬元÷2=46%;
投資90萬元,2 年後獲利216 萬元-90 萬元=126萬元,年報酬率為126 萬÷90萬元÷2=70%),專案四為投資6 萬元,3 個月期滿後領回7 萬8,000 元,換算年報酬率為120 %(計算方式為:投資6 萬元,3 個月後獲利7 萬8,000-6 萬元=1 萬8,000 元,年報酬率為1 萬8, 000元÷6 萬元÷3 個月×12個月=120 %)。
而吸引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對外又名李順平,起訴書誤載為李潮順)、羅立德、范濠善(透過劉美娟以絲黛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5 人投資日月潭專案三各給付90萬元,周萌則投資日月潭專案一給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以60萬元投資10個日月潭專案),林慧萍則投資專案四共12萬元。
何少德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計492 萬元(計算式90萬元×5 +30萬元+12萬元=492 萬元)。
(二)何少德對外推廣上開專案而向不特定人吸收大量資金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為對外搪塞、拖延債務催討,竟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底至104 年1 月3 日間某時,由何少德指示何品緣利用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公文書檔案並加以修改,製作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特別偵查組組長楊榮宗」為名義之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內容略載以案號:103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875156案件;
提存原因及事實:依據法務部特偵組103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刑事裁定;
提存物受取人: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少德;
提存所名稱:法務部特偵組;
案由:因涉嫌詐欺由洪╳財等70餘人聯合檢舉;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參億伍仟萬元整等語,並自網際網路搜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圖像而拷貝複製於該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再以電腦軟體加以修改(下稱偽造草稿電子檔),經何少德檢視後,再指示何品緣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電子檔中之案由修改為:因涉嫌詐欺由37餘人聯合檢舉,金額共計貳佰貳拾貳萬元整;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台幣參億伍仟壹佰零六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整,最後予以列印而成偽造公文書1 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何少德再單獨或與何品緣共同以下列方式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1.何少德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1 月間某日,因遭債權人陳冠州催討欠款,何少德遂在斯時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富邑大樓)21樓辦公室,向陳冠州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對陳冠州表示利朋集團之上億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以拖延償還欠款。
2.何少德另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某處,向加盟業者張琦美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以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政府機關凍結,故無法給付獎金報酬與張琦美。
3.何少德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拍照後,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電子檔予胡繼元,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故無法清償積欠胡繼元之款項。
4.何少德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持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至李忠錠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路0 段0 號之鴻騎動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騎公司),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凍結,故無法償還積欠李忠錠之款項;
何少德再於何品緣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之104 年1 、2 月間某日,在鴻騎公司向李忠錠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紙本,並向李忠錠表示利朋集團有高達3 億元之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
5.投資人張家瑞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催促何少德給付參加綠能專案可得之獎金利益,何少德遂與何品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於104年1 月12日持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至張家瑞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所(地址詳卷),向張家瑞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因遭凍結,故無法給付獎金報酬與張家瑞。
6.另何少德、何品緣為免利朋集團員工邱俊欽催討伊等積欠之薪資,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何少德指示,由何品緣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利朋新能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560 號3 樓之辦公處所,向邱俊欽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紙本,並表示利朋集團資產遭政府機關凍結云云。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5 分,至何少德位在嘉義市○○區○○○道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及於同日8 時34分許,至何少德、何品緣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何少德、何品緣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李冠良、李婉芬、張家瑞、曾俐華、顏光輝、劉志仁、王秋蓉訴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
范濠善、羅立德、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周萌、林慧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洪容淑、陳昱勻、林韋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陳淑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詹郁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陳貞如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何少德、何品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少德、何品緣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及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何少德亦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藉利朋集團對外推廣前揭專案,而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所為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利朋集團所推廣者為買賣契約,縱購買者將其中一臺機車出租予利朋公司,而每月獲得獎金,然此純屬契約自由行為,並非投資行為,本案實質上為買賣契約兼租賃契約之型態。
縱認本案被告何少德所為係招攬投資行為,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構成要件,本案投資人每年所獲得利潤為4,200 元,年報酬率僅為7 %,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85至91頁)。
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何少德指示被告何品緣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被告何少德再單獨或與被告何品緣於上開時、地,向上開對象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等情,迭據被告2 人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62 至263 頁、第280 至282 頁、第357 至35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9 至11頁、第42至48頁、第62至67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5 至136 頁;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8 至9 頁;
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州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琦美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303 頁、第306 頁)、證人即被害人胡繼元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忠錠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邱俊欽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454 至455 頁、第501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09 至111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被告2 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至32頁、第265 至269 頁、第378 至382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2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1.被告何少德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方式,對外推廣前揭電動機車專案,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等事實,迭據被告何少德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70 至286 頁、第259 至26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26頁)、證人何中瑩(即被告何少德胞妹)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120 至153 頁、第105 至113 頁)、證人張冬羚(即被告何少德之妻)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27 至242 頁、第222 至226 頁)、證人汪兆君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406 至415頁、第426 至430 頁)、證人許秀玲(即被告何少德員工)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07 至520 頁、第531 至534 頁)、證人王惠美(即加盟店業者)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339 至349 頁、第375 至378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12 至113 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張綺美(即被告何少德之員工)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71 至578 頁、第294 至306 頁、第331 至337 頁)、證人邱俊欽(即被告何少德之員工)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448 至461 頁、第495 至505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109 至111 頁)、證人鄭偉良於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91至100 頁、第85至89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379 至38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名稱: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利朋新能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戶名: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利朋雲端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網頁列印資料、利朋雲端電動車推廣獎金計算資料、利朋GPS 電動機車彰化旗艦店廣告、澎湖縣政府澄清新聞稿、利朋公司網頁資料、怡富資融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匯入利朋新能源設於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金額統計資料、104 年2 月17日怡法字第10402160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隨身碟內資料夾、檔案影像、綠能專案付款總表、現金分期名單、現金付款名單、新社花海專案現金付款統計資料、利朋雲端公司000000000000帳戶103.12.14 以後匯款金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20至41頁、第43至58頁、第69頁、第75頁;
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53 頁;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68頁、第78至93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之物可資佐證。
另查:⑴澎湖綠能專案(即附件編號一)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58至60頁;
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98 至603 頁、104 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16至22頁;
澎湖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79至81頁),且有利朋(集團)澎湖路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各1 件在卷為憑(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611 至613 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2至16頁、第86至88頁) ,並有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利朋新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收車單(下稱收車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佐(同上卷第18至2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洪容淑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11 至113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23至24頁;
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3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265 至269 頁、第287 至29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瑜、張家禎、張家銘於調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262 至264 頁;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20、25至26、3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儒(亦為告訴人譚孝聖、蔡宇軒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並有電動機車照片、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封面及內頁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利朋雲端世界名片、手機簡訊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5至34頁、第38至63頁、第67至81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洪佩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22 至123 頁),並有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24 至130 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倫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33 至139 頁反面)。
⑵綠能專案(即附件編號二、編號三之1 、三之2 )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66至67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74至76頁;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7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86至88頁) ,並提出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收車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7 至15頁;
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111 至113 頁;
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845 號卷第3 頁、第8 至9 頁),並有利朋雲端電動車彰化旗艦店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臺中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845 號卷第4 至5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876 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第5 至16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繳款資料、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收車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53至60頁;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181 號卷第32至33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如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臺南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56號卷第19至20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874 號卷第58頁),並提出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怡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分期付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879 號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清償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件在卷為憑(臺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第5 至7 頁;
105 年度交查字第874 號卷第59頁、第61至68頁)。
⑦告訴人鄭麗玲之告訴代理人郭東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83至84頁) ,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收車單、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85至88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85至88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02 至109 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10 至111 頁),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12 至121 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40 至141 頁) ,且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43 至147 頁)。
⑫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49 至150 頁) ,且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51 至154 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賴奕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退字第1120號卷第156 至157 頁) ,且有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58 至158-1 頁)。
⑭證人即告訴人林炎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卷第12至13頁) ,且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利朋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40、44至48頁)。
⑮證人即告訴人詹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688 號卷第2 至5 頁、第43至45頁),且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催繳通知函、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7 至8 、10至11頁)⑯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呈於偵查中指述明確(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608 號卷第10至11頁、第81頁反面;
105 年度他字第4749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相符(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10608 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收車單2 紙、分期付款申請書、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繳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10608 號卷第7 頁、第20頁;
105 年度他字第4749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⑰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蓉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17頁),並提出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何少德所簽發支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6 至11頁)⑱證人即告訴人林璽璟、張馨文、洪麗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燁、周書年、張弼堯於調詢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152 至156 頁、第159至164 頁、第171 至175 頁、第568 至570 頁、第579 至582 頁、第589 至593 頁;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34至38頁) ,並有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契約書、訂金收據、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取車證明、電動車照片、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契約書、電動機車訂購說明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176 頁、第583至586 頁、第594 至59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40至41頁、第44至47頁)。
⑶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即附件編號四)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曾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65 至566 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王惠美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344 頁) 。
⑷日月潭專案部分,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德於偵查中(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范濠善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38 至544 頁、第380 至389 頁、第622 至625 頁;
104 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34至36頁;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3 至4 頁、第35至36頁、第204 至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萌、游長通、李順潮於偵查中(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0 至172 頁) 指述明確,且有證人范濠善所提投資明細1 紙、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契約書、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回條、匯款通知書、告訴人游長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周萌之繳款收執聯、信用卡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9 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利朋(集團)相關合約書1 份各1 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5 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64至66頁、第68頁、第94至151 頁、第169 頁、第173 至177 頁;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56 頁)。
②告訴人林慧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第27至31頁),且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104 年1 月23日利朋(集團)電動車專案契約書、告訴人林慧萍所簽發支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104 年3 月10日利朋(集團)電動車專案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同上卷第5 至14頁)。
⑸從而事實欄一(一)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何少德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對外推廣前揭專案,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茲說明如下:⑴被告何少德對外推廣前揭專案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等專案實際上具有投資性質:①被告何少德於調詢時供承:本案「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利朋(集團)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新社花海租車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等專案的合約書都是由我設計,這些投資的合約書除了我會與一些投資人作為簽約之用外,主要是提供給加盟主去推銷給一般大眾,作為投資簽約使用。
澎湖綠能專案及綠能專案的投資金額是以6 萬元為單位,投資人購買2 臺電動機車,其中1 臺取回自用,產權是屬於投資者的,另1 臺則提供給利朋集團作為租賃使用,產權屬於利朋集團,投資人每月10日可領回2,850 元獎金,期限是24個月為1 期。
103 年10月間推出新社花海租車專案,為期1 個月,舊投資人可以將自用電動機車回租予利朋集團,並獲取1 萬元獎金,新投資人則是同樣購買6 萬元專案。
103 年12月間推出日月潭專案,分為購買5 個、10個、15個單位的專案,費用為30萬、60萬或90萬元,同樣也是以24個月為1期,投資人每月可領回2 萬1,000 元、4 萬8,000 元或9萬元獎金。
若有客戶問我是否會領到合約上所約定獎金,我都會回答說基本上公司營運狀況都不錯,請他們放心一定領的到契約上面的獎金。
我深入瞭解租車行業之獲利情形後,發現投資報酬率相當高,所以我有信心可以承諾30%至70%的投資報酬率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56頁;
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306 至307 頁、第310 頁);
於偵訊時陳稱:通常我們是答應投資人投資以後以2 年為期,每個月給客戶2,850 元獎金,一開始都有按時給付獎金給投資人,但後來利朋集團營運狀況不好,就沒有按時給付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356 頁);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為我是白手起家,我的想法是我必須要有資金,在投資報酬率的計算上,我可以提出證明可以支付給投資人的報酬率等語(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7 頁反面)。
可知被告何少德於歷次詢問、訊問過程中,屢屢提及「投資」、「投資簽約」、「投資人」、「投資金額」、「獎金」、「投資報酬率」等語,足徵被告何少德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簽訂前揭專案契約,主觀上確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甚明。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緣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3 年初因為澎湖縣政府想要推廣電動車,所以公司開始接觸電動車租賃市場,何少德想出一個綠能專案,以提供獎金方式,吸引投資人進入電動車租賃市場。
綠能專案的每個單位投資金額是6 萬元,投資人購買2 臺電動車,1 臺取回自用,1 臺供利朋集團租賃使用,投資人每月獲得2,850 元獎金,2 年(24個月)為期。
無論租賃市場好壞,投資人均可獲得固定報酬率之收益。
當初何少德是評估各大景點租賃電動車的收入,並推算合理報酬率,才會訂下每月固定獎金之專案。
我們當初有評估過適當的投資報酬率等語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61 頁、第271 頁、第273 至274 頁),可認就利朋集團角度而言,被告何少德推出前揭專案,承諾一定投資報酬率,目的係為取得投資資金至為明確。
③參酌證人曾俐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9 月間參加新社花海專案三的方案,主要內容就是投資6 萬元給利朋公司,並承諾該方案結束後會匯還8 萬元給我們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565 至566 頁);
證人周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一,投資金額30萬元,當初約定好的紅利是每月1 萬8, 000元,共24個月紅利等語(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162 頁);
證人游長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的專案三,共投資90萬元,每個月可獲得9 萬元紅利,共24個月等語(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166 頁);
證人李順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日月潭專案三而匯款90萬元給被告何少德,每月紅利9 萬元等語(桃園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170 至171 頁)。
可知就參加前揭專案之不特定民眾,主觀認知亦係基於提供本金,藉此獲得投資報酬,始交付款項予利朋集團。
④觀諸卷附「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綠能專案電動車說明: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並利朋將另壹台送往澎湖之電動車,使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
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澎湖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澎湖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14 號卷第26頁);
「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綠能專案電動車說明: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非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並利朋將另壹台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使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
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42頁);
「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記載:「購買者可獲得壹台利朋電動車(第二代雲端GPS 電動車+一個鋰電池),購買者每月十號獲得新台幣2,850 元獎金持續兩年。
」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85頁);
「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記載:「利朋日月潭專案電動車說明:產品名稱及金額:利朋日月潭專案一、30萬元,每月21,000元,持續24期。
利朋日月潭專案二、60萬元,六萬專案╳10個,每月48,000元,持續24期。
利朋日月潭專案三、六萬專案╳15個,每月90,000元,持續24期。
利朋日月潭專案四、每筆6 萬,2015年4 月25日領回7.8 萬。
利朋日月潭專案電動車說明:會員免費贈送壹台利朋電動車,並利朋將其他電動車送往旅遊景點使業務每月十號獲得業務獎金。
購買者可獲得之電動車屬於購買者所有,但贊助送往旅遊景點之電動車之所有權屬於利朋,購買者只是單純獲得每月十號撥款之報酬利益」等語(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第6 頁)。
上開專案契約內容亦載明「獎金」、「報酬」之金額多寡,益證上開專案具有投資性質,被告何少德係以約定支付固定紅利或報酬,藉此吸引不特定人交付投資款項,彰彰明甚。
⑵被告何少德承諾加入專案者可獲取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何少德對有承諾參加前揭專案者將給付上開固定報酬之金額等事實是認在卷,且有上開「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在卷為憑(參前揭卷頁),是投資人參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視選擇專案類型不同,而預計可獲得年利率64%、39%、30%、399 %之報酬;
參加日月潭專案,則視選擇專案一、二、三、四,給付30萬、60萬、90萬元或6 萬元費用,而預計可獲得年利率34%、46%、70%、120 %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如前述)等事實,堪予認定。
③本案被告何少德對外收受投資款之時間為103 年3 月至12月間,依當時臺灣銀行自103 年3 月1 日至12月間公告之1 年定期存款利率均在0.54%至1.355 %,此業據該銀行公佈於網路,為公眾週知的事實。
而被告何少德承諾投資人之2 年期滿可取得年利率64%、39%、30%、399 %、34%、46%、70%、120 %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47倍、28倍、22倍、294 倍、25倍、33倍、51倍、88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3.對被告何少德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⑴辯護人固辯護稱:利朋集團所推廣者為買賣契約,縱購買者將其中一臺機車出租予利朋公司,而每月獲得獎金,然此純屬契約自由行為,並非投資行為,本案實質上為買賣契約兼租賃契約之型態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87頁)。
惟查,本案參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之投資人,每投資單位所給付6 萬元,除購得1 臺電動車供己自用外,尚包含贊助1 臺電動機車供利朋集團送往旅遊景點租賃使用,且該臺由利朋集團使用之電動機車屬利朋集團所有,投資者僅係每月可獲得約定報酬,此見前揭「利朋(集團)澎湖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綠能專案訂貨單」、「利朋(集團)電動車新社花海專案訂購單」、「利朋(集團)日月潭專案訂貨單」即明,足徵被告何少德所推廣上開專案,性質上並非僅係單純買賣電動車,而係兼有投資性質甚明。
而投資人既自始未取得另臺供利朋集團租賃使用之電動車之所有權,亦難將上開專案契約解釋為投資人係將所有電動車出租與利朋集團使用,而單純收取租金。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顯對上開專案契約內容有所誤解,要無可採。
⑵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就一次付清方式而言,投資人給付6萬元,每月獲得2,850 元,兩年後所得總金額為6 萬8,400 元,兩年所獲得總利潤為8,400 元,每年獲得利潤為4,200 元,年報酬利率僅為7 %(4200÷60000 =7 %)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惟投資人參加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向利朋集團給付之6 萬元,該金額分為一半係購入1 臺電動車供己自用,一半係贊助另臺電動車供利朋集團使用,此見相關專案契約即明,是計算投資人年報酬率時,自應將其中1 臺供投資人自用、價值3 萬元之電動車扣除(一次付清或分期給付方式之計算式詳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辯護人之計算方式漏未論及投資人有取得1 臺電動車供己使用,顯有未洽。
⑶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何少德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民間互助會動輒高達30%利率,並無顯有特殊之超額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
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何少德所約定或給付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顯逾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數十倍至數百倍之高,足徵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至明。
辯護人空言辯稱民間互助會利率利率動輒高達30%,未見實證以佐其言,自難據此論被告何少德上開約定並無特殊超額情形。
辯護人認被告何少德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相當等語,洵非可採。
4.基上,被告何少德對外推廣前揭專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邀不特定人加入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屬準收受存款行為。
被告何少德不得經營銀行業務,而為上開準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至臻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是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其上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務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二)1.至6.部分、被告何品緣就事實欄一(二)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2 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何少德自103 年3 月間起至本案遭查獲止,以上開方式對外推廣電動車專案,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準收受存款之業務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何少德就事實欄一(二)4.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被害人李忠錠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所為,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事實欄一(二)4.、5.、6.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何少德就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6 罪);
被告何品緣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九)不予減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何少德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何少德違法向不特定大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在先,為躲避債務催討,竟指示其胞弟即共同被告何品緣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復加以行使,損害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就被告何少德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允難採認。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何少德以利朋集團名義,對外推廣前揭電動車專案,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造成危害,且本案違法吸收資金金額甚鉅,受害人數眾多,遍及全國各地,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
又被告2 人為搪塞、拖延債權人催討債務,竟為本案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損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何少德自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現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
被告何品緣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需扶養對象等各自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頁)。
末考量被告何少德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何品緣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分別或共同與被害人胡繼元、李忠錠、邱俊欽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3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39 至141頁);
惟被告何少德迄今仍未能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賠償眾多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何品緣部分):末查,被告何品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受胞兄即共同被告何少德指示而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目的僅係為了暫緩一時債務催討壓力,尚未對相關被害人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害,與一般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多另有所圖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何品緣犯後已與所涉被害人李忠錠、邱俊欽達成和解,足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本院查:
(一)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1.犯罪所得:⑴被告何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客戶以6 萬元購買2臺電動機車,或與我們配合的金流公司,以每月2,850 元分成24期付款,若為分期付款方式扣掉相關手續費,我們從金流公司也只取得6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參以卷附怡富公司104 年2 月17日怡法字第1040216001號函文略載:本公司係合法設立經營應收帳款收買之業者,若廠商經本公司審核遴選為特約商,則該特約商於出售商品時,可提供客戶分期付款服務,再將商品之分期帳款出賣予本公司。
簡言之,商品貨價由本公司一次先付予該合作之特約商,分期貨款(即商品貨價與分期利息之總和)則由購買商品之客戶向本公司逐期清償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一第202 頁),可知與利朋集團配合之怡富公司向購買者所收取分期款項,確包含分期利息。
足認被告何少德所述,無論投資人係以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方式投資前揭專案,利朋集團每投資單位所收受金額均為6 萬元,超過6 萬元部分,則由金流公司收取等語,應非子虛。
從而計算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時,無論投資人係以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計算每1 投資單位應均以6 萬元計算。
是起訴書以6 萬8, 400元計算投資人選擇分期付款方式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至附件編號三之2 部分,被告何少德於於調詢中就此部分已坦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供投資人匯款投資綠能專案的帳戶,該帳戶中,除胡繼元的25萬元,是我向他的借款外,其餘都是民眾投資綠能專案匯入的款項等語在卷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一第60至61頁),足認附件編號三之2 部分確屬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投資綠能專案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口辯稱:客戶平均交易金額應該只有幾十萬,且應為6 的倍數,其中匯款日期00000000、00000000之110 、105 萬元,應該是公司向民間借貸所得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然被告何少德對於嗣後改口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附件編號三之2 所示交易明細中,其中「00000000、現金存入、57,000、林勇成」之交易款項,並非被告何少德所稱之6 的倍數,然被告何少德於調詢中明確指認「林勇成」確為相關專案之投資人等語在卷(新北地檢10 5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60頁),足徵投資者非無可能將投資款項分數筆匯入指定帳戶,是被告何少德事後改口否認之詞,尚無從逕予採信,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記載「單純投資電動機車租賃(即投資人不領取電動機車自用)之綠能專案…計有張家瑞等14人共投資此專案計114 個,何少德就此部分吸收資金計684 萬元」,惟此部分應已包含在附件編號三之1 之317 個投資單位內,此見該綠能專案一次付清投資人名單(含每月領4,000 元者)末,明確記載「每月4,000 」、「不配車」等語即明(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二第127 至128 頁),是不再重複計算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
基上各節,茲就被告何少德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①事實欄一(一)1.澎湖綠能專案部分,附件編號一所示不特定民眾共計投資該專案302 個投資單位,共吸收資金1,81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302 =1,81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45 萬餘元,應予更正)。
②事實欄一(一)2.綠能專案部分,附件編號二所示不特定民眾共計投資該專案256 個投資單位,共吸收資金1,536萬元(計算式:6 萬元×256 =1,53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51 萬400 元,應予更正)。
附件編號三之1 所列投資人共投資該專案317 個(含不取車,月領4,000 元之專案部分),此部分共吸收資金1,90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317 =1,90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60 萬元,應予更正)。
附件編號三之2 部分,共吸收資金達964 萬5,158 元。
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共吸收資金計4,402 萬5,158 元。
③事實欄一(一)3.新社花海專案部分,附件編號四所列民眾投資新社花海專案共88個投資單位,共吸收投資金額528 萬元(計算式:6 萬元×88=528 萬元) 。
④事實欄一(一)4.日月潭專案部分,告訴人謝肇忠、游長通、李順潮、羅立德、范濠善(透過劉美娟以絲黛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5 人各投資90萬元,周萌則投資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投資60萬元)。
告訴人林慧萍則投資專案四共12萬元。
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共吸收資金計492 萬元(計算式90萬元×5 +30萬元+12萬元=492 萬元)。
⑤被告何少德以事實欄一(一)所示對外推銷澎湖綠能專案、綠能專案、新社花海專案、日月潭專案,總計吸收資金7,234 萬5,158 元(計算式:1,812 萬元+4,402 萬5,158 元+528 萬+492 萬元=7,234 萬5,158 元)。
⑵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已領回部分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五「投資人領回金額」及「備註」欄所載),合計本案相關被害人已領回306 萬2,491 元。
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經被害人領回之金額,自應於宣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據上,本案被告何少德非法收受款項7,234 萬5,158 元,扣除已由被害人等領回306 萬2,491 元,所餘犯罪所得6,928 萬2,667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利朋集團資料5 箱,屬被告何少德所有之物,核其性質屬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1.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 紙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2 人僅係提供被害人觀看,並未交付被害人,足認被告2 人對該偽造公文書仍有實質管領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因附著於該偽造公文書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偽造草稿電子檔及本案偽造公文書電子檔,被告何品緣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所存放之電腦主機已毀壞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82 至283 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各1 支,分屬被告何少德、何品緣所有,為渠等作為行使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一第62頁;
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262 至263 頁、第280 至282 頁、第357 頁),且有該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二第17至32頁、第265 至269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 、4 至6 、附表四編號2 至12-3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何少德所有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屬被告2 人所有供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併予審理部分:新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就告訴人洪容淑、顏光輝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告訴人陳昱勻、陳淑真、劉惠津、劉志仁、曾俐華投資綠能專案、告訴人曾俐華另再投資新社花海專案;
臺南地檢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7 號就告訴人陳貞如投資綠能專案;
新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22466 號、第24114號就告訴人陳虹儒、譚孝聖、蔡宇軒、洪佩珊、李家倫投資澎湖綠能專案、就告訴人鄭麗玲、李孟澤、陳義森、周彥輝、詹志良、賴奕儒、賴奕任、林炎詮、詹郁潔、林慧萍投資綠能專案;
新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30669 號就告訴人林韋呈投資綠能專案;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就告訴人王秋蓉投資綠能專案等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退併辦部分:1.新北地檢檢察官104 偵字第162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8 、22466 、24114 號併辦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何少德於103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利朋資產公司內,向吳建生招攬投資房地產之「利朋不動產共同聯合投資」,並佯稱如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2 萬5,000 元紅利,及不動產價差獲利70%等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吳建生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吳建生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5日同意參與投資100 萬元,並依約定交付每個月紅利2 萬5,000 元共8 次後,即拒絕給付紅利金。
⑵被告何少德於103 年6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向吳建生佯稱利朋雲端公司及所屬之利朋集團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股票上市或上櫃,若投資利朋公司100 萬元,每個月可獲得5 %獎金,並可在6 個月後取回投資額等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吳建生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致吳建生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6日同意投資,並將100 萬元存入利朋資產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何少德並交付利朋資產公司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票號CC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並依約定交付每個月紅利5 萬元共4 次後,即拒絕給付紅利金。
因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另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11 號併辦意旨則略以:被告何少德以研發電動機車為由,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向李震緯募得投資款180 萬元,並允諾每月給付9 萬元之紅利與李震緯。
因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同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乃同一被告反覆實施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何少德係以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前揭電動車投資專案為模式,而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藉此吸收資金,已如前述。
上開併辦部分,據告訴人吳建生於偵查中指訴:我前後投資被告何少德400 萬元,300 萬元是投資不動產,被告何少德說要投資雙北不動產,保證獲利最少15%,將來所賺房屋價差他們分30%,投資人分70%。
100 萬元是投資電動車的加盟店,被告何少德說將來會上市櫃,2 年可分股票,投資加盟店每月至少獲利5 %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第163 至165 頁),可知被告何少德係以投資房地產及電動車加盟店保證獲利之方式,而向告訴人吳建生收取款項,要與本案模式不同。
至告訴人李震緯於偵查中則具狀指稱:被告何少德於103 年9 月間,以利朋集團亟需資金研發電動機車為由,向告訴人李震緯借款180 萬元,並承諾每月給付9 萬元等語(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至3 頁),核與被告何少德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李震緯借錢,彼此金錢往來就是一筆180 萬元的借款,9 萬元是借款利息等語相符(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何少德向告訴人李震緯收取上開款項,應純屬2 人間之借貸關係,與本案係以前揭推廣電動機車專案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亦顯然有異。
從而,被告何少德對告訴人吳建生、李震緯收取款項行為,既與本案犯罪手法顯然不同,難認此部分被告何少德係基於同一犯意,是無從認定此等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新北地檢以新北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8 號、第22466 號、第24114 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譚孝聖、李佳倫、鄭麗玲以將參加相關專案所領得之電動車1 輛交予投資,因認被告何少德此部分同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惟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銀行法所規範者,係以行為人所收取者為「金錢」甚明,且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
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立法意旨係針對違法吸收「資金」之情形予以規範。
依罪刑法定原則,倘投資人所交付者非金錢,而為其他財物,自難逕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
是上開併辦所認被告何少德招攬民眾譚孝聖、李佳倫、鄭麗玲以將參加相關專案所領得「電動車」交予投資之行為,縱認屬實,亦難認此部分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是就此併辦部分,難認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何少德犯銀行法第│扣案如附表三│
│ │部分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編號1 、3 所│
│ │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示之物均沒收│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未扣案犯罪│
│ │ │期徒刑伍年。 │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玖佰貳拾捌│
│ │ │ │萬貳仟陸佰陸│
│ │ │ │拾柒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1.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2.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犯行使偽造│未扣案「法務│
│ │3.部分 │公文書罪,處有期│部行政執行處│
│ │ │徒刑壹年叁月。 │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5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4.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6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5.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7 │事實欄一(二)│何少德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6.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二)│何品緣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4.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何品緣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5.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二)│何品緣共同犯行使│未扣案「法務│
│ │6.部分 │偽造公文書罪,處│部行政執行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監管科」之偽│
│ │ │。 │造公文書壹紙│
│ │ │ │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2- 1、附表四│
│ │ │ │編號1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5 分,在嘉義市西屯區高鐵大道22│
│巷29號執行搜索所扣得。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利朋集團資料 │5箱 │何少德│供非法經營銀行│
│ │ │ │ │業務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2-1│手機(SAMSUNG │1支 │何少德│供行使偽造公文│
│ │廠牌,含門號09│ │ │書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2-2│手機 │4支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3 │隨身碟 │2個 │何少德│供違反銀行法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4 │筆記型電腦 │1臺 │張冬羚│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5 │筆記型電腦 │1臺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6 │電腦主機 │1臺 │何少德│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附表四:
┌─────────────────────────┐
│於105 年3 月24日8 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7 樓之1 執行搜索所扣得。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手機(SAMSUNG │1支 │何品緣│供行使偽造公文│
│ │廠牌,含門號09│ │ │書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 2 │手機(門號0909│1支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061887號) │ │ │案有關 │
├──┼───────┼──┼───┼───────┤
│ 3 │手寫資料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4 │南宏公司台新銀│1本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行存摺 │ │ │案有關 │
├──┼───────┼──┼───┼───────┤
│ 5 │匯款申請書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6 │錄音文字內容 │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7 │空白利朋入會申│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請表 │ │ │案有關 │
├──┼───────┼──┼───┼───────┤
│ 8 │南宏公司登記資│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料 │ │ │案有關 │
├──┼───────┼──┼───┼───────┤
│ 9 │筆記本 │1本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 10 │南宏公司大小章│7枚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 │
├──┼───────┼──┼───┼───────┤
│11-1│利朋合約書之一│1個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外殼 │ │ │案有關 │
├──┼───────┼──┼───┼───────┤
│11-2│利朋合約書之一│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內容物 │ │ │案有關 │
├──┼───────┼──┼───┼───────┤
│12-1│利朋合約書之二│1個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外殼 │ │ │案有關 │
├──┼───────┼──┼───┼───────┤
│12-2│利朋合約書之二│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內容物 │ │ │案有關 │
├──┼───────┼──┼───┼───────┤
│12-3│利朋合約書之二│1份 │何品緣│無證據證明與本│
│ │名片 │ │ │案有關 │
└──┴───────┴──┴───┴───────┘
附表五:
┌──┬───┬────┬──────┬──────┬─────────┐
│編號│投資人│投資專案│ 投資金額 │ 投資人 │ 備註 │
│ │ │ │ │ 領回金額 │ │
├──┼───┼────┼──────┼──────┼─────────┤
│ 1 │李冠良│澎湖綠能│6 萬8,400元 │1 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218卷一第599 │
│ │ │ │ │ │至600 頁 │
├──┼───┼────┼──────┼──────┼─────────┤
│ 2 │李婉芬│澎湖綠能│6 萬8,400元 │1 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60│
│ │ │ │ │ │2至603 頁 │
├──┼───┼────┼──────┼──────┼─────────┤
│ 3 │洪容淑│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 │ │ │字第2609號卷第11至│
│ │ │ │ │ │12頁;新北地檢105 │
│ │ │ │ │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
│ │ │ │ │ │卷第23、33頁 │
├──┼───┼────┼──────┼──────┼─────────┤
│ 4 │顏光輝│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專案 │ │ │字第12181 號卷第至│
│ │ │ │ │ │13、21至23頁 │
├──┼───┼────┼──────┼──────┼─────────┤
│ 5 │陳虹儒│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1│
│ │ │ │ │ │頁反面至第12頁 │
├──┼───┼────┼──────┼──────┼─────────┤
│ 6 │譚孝聖│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37│
│ │ │ │ │ │頁 │
├──┼───┼────┼──────┼──────┼─────────┤
│ 7 │蔡宇軒│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66│
│ │ │ │ │ │頁 │
├──┼───┼────┼──────┼──────┼─────────┤
│ 8 │洪佩珊│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4,2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2│
│ │ │ │ │ │3頁 │
├──┼───┼────┼──────┼──────┼─────────┤
│ 9 │李家倫│澎湖綠能│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專案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3│
│ │ │ │ │ │1 頁反面 │
├──┼───┼────┼──────┼──────┼─────────┤
│ 10 │陳昱勻│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4,25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興分局偵查卷第1至2│
│ │ │ │ │ │頁;高雄地檢104 偵│
│ │ │ │ │ │字第19876 號卷第30│
│ │ │ │ │ │至32頁 │
├──┼───┼────┼──────┼──────┼─────────┤
│ 11 │曾俐華│綠能專案│6 萬元、6 萬│1萬1,4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元 │ │續字第146 號卷第66│
│ │ │ │ │ │至67頁 │
├──┼───┼────┼──────┼──────┼─────────┤
│ 12 │陳貞如│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4,250元 │臺南地檢105 年度交│
│ │ │ │ │ │查字第874 號卷第58│
│ │ │ │ │ │、62頁 │
├──┼───┼────┼──────┼──────┼─────────┤
│ 13 │王秋蓉│綠能專案│66萬元 │22萬2,5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他│
│ │ │ │ │ │字第2866號卷第2 頁│
│ │ │ │ │ │、第9-1 至10頁、第│
│ │ │ │ │ │17頁 │
├──┼───┼────┼──────┼──────┼─────────┤
│ 14 │劉惠津│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續字第146 號卷第39│
│ │ │ │ │ │頁 │
├──┼───┼────┼──────┼──────┼─────────┤
│ 15 │劉志仁│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2181 號卷第28│
│ │ │ │ │ │頁 │
├──┼───┼────┼──────┼──────┼─────────┤
│ 16 │張家瑞│澎湖綠能│6 萬8,400 元│1 萬9,950 元│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專案、綠│、216 萬元、│、86萬4,000 │字第1218號卷一第29│
│ │ │能專案、│12萬元 │元、3 萬2,00│0 頁 │
│ │ │新社花海│ │0 元 │ │
│ │ │專案 │ │ │ │
├──┼───┼────┼──────┼──────┼─────────┤
│ 17 │張家瑜│綠能專案│360萬 │59萬2,0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張家│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29│
│ │禎 │ │ │ │1 頁 │
├──┼───┼────┼──────┼──────┼─────────┤
│ 18 │張家銘│綠能專案│6萬8,400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10497 號卷二第│
│ │ │ │ │ │30頁 │
├──┼───┼────┼──────┼──────┼─────────┤
│ 19 │鄭麗玲│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84│
│ │ │ │ │ │頁 │
├──┼───┼────┼──────┼──────┼─────────┤
│ 20 │李孟澤│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90│
│ │ │ │ │ │頁 │
├──┼───┼────┼──────┼──────┼─────────┤
│ 21 │陳義森│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0│
│ │ │ │ │ │0 頁反面 │
├──┼───┼────┼──────┼──────┼─────────┤
│ 22 │周彥輝│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9,9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1│
│ │ │ │ │ │0 頁反面 │
├──┼───┼────┼──────┼──────┼─────────┤
│ 23 │詹志良│綠能專案│12萬元 │2萬2,8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4│
│ │ │ │ │ │1 頁 │
├──┼───┼────┼──────┼──────┼─────────┤
│ 24 │賴奕儒│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核│
│ │ │ │ │ │退字第1120號卷第14│
│ │ │ │ │ │9 頁反面 │
├──┼───┼────┼──────┼──────┼─────────┤
│ 25 │林炎詮│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6216 號卷第12│
│ │ │ │ │ │至13頁 │
├──┼───┼────┼──────┼──────┼─────────┤
│ 26 │詹郁潔│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 萬4,250元 │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
│ │ │ │ │ │字第10688 號卷第5 │
│ │ │ │ │ │頁 │
├──┼───┼────┼──────┼──────┼─────────┤
│ 27 │林韋呈│綠能專案│6萬8,400元 │3萬1,350元 │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0608 號卷第81│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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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林璽璟│綠能專案│6萬元 │8,5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6│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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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張馨文│綠能專案│6萬元 │2,8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8│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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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邱怡珊│綠能專案│6萬元 │2,85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8│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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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洪麗雲│綠能專案│6萬元 │5.67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9│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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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洪惠珠│綠能專案│6萬元 │5,7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59│
│ │ │ │ │ │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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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冠燁│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1,400元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10497 號卷二第│
│ │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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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周書年│綠能專案│6萬8,400元 │1萬7,1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16│
│ │ │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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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張弼堯│綠能專案│6萬元 │1萬2,500元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
│ │ │ │ │ │字第1218號卷一第17│
│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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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羅立德│日月潭專│90萬元 │21萬8,571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41頁│
│ │ │ │ │ │、第1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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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謝肇忠│日月潭專│90萬元 │18萬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205 │
│ │ │ │ │ │至206 頁;新北地檢│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1218│
│ │ │ │ │ │號卷一第3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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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游長通│日月潭專│90萬元 │15萬6,0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6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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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李順潮│日月潭專│90萬元 │26萬6,4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7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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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周萌 │日月潭專│30萬元 │3萬6,900元 │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
│ │ │案 │ │ │字第2859號卷第16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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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害人合計已領回306萬2,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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