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訴,21,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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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殷貴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呂禮正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25980號、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殷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呂禮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殷貴係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司)負責人,呂禮正係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萬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七彩虹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七彩虹公司)董事長。

緣萬山於民國100 年間尋求在臺灣、香港投資發展,即委由呂禮正代為研究投資臺灣之方案於100 年5 月間,江殷貴、呂禮正、萬山3 人(下合稱江殷貴等3 人)至呂禮正配偶郭惠君所有位在新北市坪林區之農舍,討論並決定共同以出資購買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2425,下稱承啟公司)股票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推由呂禮正出面與承啟公司董事長范伯康、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承啟公司股東,下稱華東公司)董事長焦佑衡接洽。

經獲得范伯康、焦佑衡初步同意後,江殷貴等3 人於100 年7 月1 日,在萬山位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七彩虹公司辦公室,商議如何購買承啟公司股票並參與承啟公司私募股份,以入主承啟公司並取得經營權事宜,會議中江殷貴提出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可以節省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之提議,經呂禮正與萬山同意後,3 人共同影響承啟公司股價之犯意即已形成,並協議由萬山提供資金,再由江殷貴與呂禮正分別取得數個證券買賣帳戶,以執行上揭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計畫。

後呂禮正與不知情之范伯康、焦佑衡商議,先由華東公司出售其所持有之承啟公司股票,於100 年8 月16日,由啟亨公司透過盤後巨額交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5元之價格,向華東公司購得承啟公司股票7,152 張(千股)。

范伯康更應呂禮正等人鞏固經營權之要求,於100 年8 月30日召開承啟公司董事會,達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與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即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仲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上2 公司固經本院裁定參與訴訟,惟此部分因須與被告萬山為同一認定,故另行審結)等決議,而承啟公司之私募價格係參考定價日即100 年11月9 日前1 、3 或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承啟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與100 年11月9日前30個營業日承啟公司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者中較高者訂定之。

嗣江殷貴、呂禮正及萬山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其等3 人意圖以較低之成本,以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名義,認募承啟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竟承前共同影響承啟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間,於股市交易日盤中或尾盤前,由江殷貴以通訊軟體WhatsApp、電話或口頭告知等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啟亨公司會計石蕙芸,使用啟亨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下稱元大雙和)0000- 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彭麗旭元大雙和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黃麗儒元大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志謙元大雙和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蔡昌衛元大雙和0000 -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賴文欽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國光玉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禮正則使用不知情之沈玉玲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102 年6 月與凱基證券合併,更名為凱基證券中和分公司,下同)0000-00000 00 號帳戶、不知情之王椿凱大慶證券公司526A-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化珉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恩德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538D-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15、16、21、23、28、30日、100 年10月11、14、19、25、26、27、28、31日及100 年11月1 、2 、3 、4 、7 、8 日等20個營業日,連續以低價甚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委託賣出承啟公司股票,再以低價買入承啟公司股票(買賣股票及影響,詳如附表一、二、三),藉以壓低股價,影響承啟公司收盤價下跌7 檔(每檔為0.01元)至47檔計12次、盤中成交價下跌5 檔至38檔等計30次,致使承啟公司股價自100 年9 月13日收盤價每股7.03元(該日開盤價係每股7.52元),下跌至100 年11月8 日收盤價每股5.92元,下跌比例約為15.78%,而背離該段期間上市股票加權股價指數及同類股即半導體類指數之上漲趨勢(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係自100 年9 月13日收盤指數7391.37 ,漲至100 年11月8 日收盤指數7600.79 ,上漲比例約為2.83% ;

另同類股即半導體類指數自100 年9 月13日收盤指數65.93,漲至100 年11月8 日收盤指數71.52 ,上漲比例約為8.47% )。

嗣於100 年11月9 日,承啟公司董事會決議100 年度私募案對象為億城公司、仲捷公司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等法人投資者,認購股份分別為42,000張、11,200張及2,800 張,並以100 年11月9 日作為定價基準日,以定價基準日前3 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5.92元,按減資反除權比例30.80%設算價格每股8.60元為本次私募之參考價格,並以參考價格之80% ,即每股6.88元作為本次私募案發行價格,惟該次私募案之股票定價,因自100 年9 月13日起,即遭江殷貴等3 人,刻意壓低承啟公司股價,而無法真實反應價格及供需,並使得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減少支付參與承啟公司100 年度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成本。

江殷貴等3 人之前揭行為,已不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並嚴重影響承啟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殷貴提出之電子郵件具有證據能力: ㈠ 被告呂禮正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江殷貴提出章格平於100 年9 月13日所寄發主旨為「作業流程」之電子郵件,應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章格平到庭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2.被告江殷貴提出之扣案電子資料部分,因鑑識人員到院作證時無法斷定是否經過偽造、變造,此部分亦未經過證據保全,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 然查: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江殷貴提之電子郵件是否為傳聞證據,仍須視其待證事實為斷。

2.經查,章格平於100 年9 月13日所寄發主旨為「作業流程」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雖係章格平透過電腦網路向被告江殷貴、呂禮正等人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該郵件內容本身係敘明章格平依據Robert(即被告江殷貴)表示之作法及開會討論的策略而製作之作業流程,該電子郵件僅作為推論被告江殷貴、呂禮正及萬山(下合稱被告3 人)間是否曾開會,就是否於公開市場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討論,而非直接證明被告3 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之事實,當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者,縱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傳聞證據,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呂禮正及辯護人固爭執章格平未經對質詰問,然其等於本院中已表示就章格平部分捨棄不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2 頁),是被告呂禮正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質詰問權,嗣以章格平未經到庭對質詰問而主張上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3.又被告江殷貴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筆記型電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電子郵件內容有無經偽造、變造之鑑定分析,必須一方信以為真、另一方為偽之資料進行比對;

惟因欠缺相關資訊,無提供電子郵件檔頭分析供參,有該調查局106 年8 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603278090 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5至95頁)可憑;

而鑑定證人林育梨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鑑識係由伊處理,鑑定內容為電子郵件之偽變造,伊們會去證物室領證物到分析室做硬碟副本,做成映像檔之後以副本進行分析,以避免污染到原始證物,當時伊先用鑑識軟體Xways 去看,伊先用主旨當關鍵字去搜尋,是抽樣以往來的信件作鑑定,那時候看檔頭資料,因為每一封電子郵件在傳送的時候會經過的伺服器都會紀錄在檔頭裡面,伊們是看其檔投資料有沒有可疑的,所以依照當時看的抽樣電子郵件,看起來覺得「沒有」可疑的地方,不過伊沒有寫在鑑定報告內。

此外,上開E-mail是用Outlook 作為收發信件的軟體,因為Outlook 是微軟的軟體,如果要動手腳做偽變造難度「蠻高」,因為不瞭解其程式怎麼設計的,電子郵件有它自己的解析格式,會有Index 去指電子郵件如何儲存,所以一般人去偽變造Outlook或Outlook Express 裡面的電子郵件應該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至39頁、第42頁、第50頁),可見被告江殷貴所提出之筆電及其內之電子郵件,於鑑識人員進行鑑識時,依檔頭進行分析時,並「無」發現可疑之偽變造痕跡,且使用微軟Outlook 軟體依一般人之能力亦「難」對電子郵件進行偽、變造。

4.另被告萬山辯護人於前開審理期日聲請將檔案內標題為「2046.eml」之檔案進行測試,確認是否可修改檔案內容一節,經本院當庭將上開辯護人所稱檔名搜索隨身碟,有出現3 個檔案,分別為1 個「shin mandy」及2 個「Luke Lu 」,開啟「Luke Lu 」5.35KB的檔案,將檔案拉至桌面,更改檔名為「B .txt」之後開始檔案,可以看見檔案之內文及表頭,而鑑定證人林育梨就上開測試結果稱:依此方式可用一般編輯軟體更改內容,但因為變更後再存檔,就應該還要再改回eml 再存回去txt 裡面,若再存回去pst 裡面是否會正確,還需要去做實驗,因為現在已經變更了,所以時間也會有變動,一般人可以看到的時間只有3 個時間,可是鑑識軟體可以看到第4 個時間(即鑑識軟體特殊記載這個檔案的時間戳記),這個是其他人比較沒有辦法去改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55頁);

又經本院再度檢視存在桌面的「2046.txt」,以確認3 個時間有無改變,其「修改時間」仍為2017年8月10日沒有變,但「建立時間」及「存取時間」已改為2020年1 月15日(即審判期日當日),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3至55頁)可憑。

可見,依辯護人聲請測試之方式雖可另行編輯郵件之內容,然經此編輯過後,是否仍可再存回Outlook 仍屬未知,又如再檢示該檔案之內容,檔案之「建立時間」、「存取時間」及「在鑑識軟體上顯示之時間」均可能發生改變,然鑑定證人林育梨於前開既證稱經其鑑識並無可疑的地方,當可合理排除上揭電子郵件及筆電於鑑定當時即存可疑為經過變造及偽造之事實。

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江殷貴於本院中所提出之筆電及電子郵件,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該電子郵件有經過變造及偽造之紀錄,堪認為真實,此不因有無經證據保全而有影響,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江殷貴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殷貴、呂禮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8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九第27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殷貴於本院中(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第146 頁)坦承不諱,而被告呂禮正除否認㈠於100 年7 月1 日會議中江殷貴提出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如此可以大幅節省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之提議,經呂禮正與萬山同意、㈡被告呂禮正與被告江殷貴及萬山間,有共同意圖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低價賣出之行為,並意圖以較低之成本,以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名義,認募承啟公司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之普通股,共同影響承啟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外,其餘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190 頁),並經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王椿凱、黃懿雯、沈玉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44至45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118 至121 頁反面、第135 至137 頁反面)、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楊化珉於調詢中(見偵二卷第158 至164 頁)、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賴文欽、李國光、彭麗旭、黃麗儒、林志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6至68頁反面、第83至84頁反面、第86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40 至143 頁反面、第145 至147 頁、第329 至333 頁反面、第340 至342 頁反面、第380 至382 頁、第403 至407頁)、證人即買賣承啟公司股票證券戶名義人蔡昌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0 至197 頁)、證人即啟亨公司會計石蕙芸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51 至257 頁反面、第322 至327 頁、偵二卷第208 至227頁、第319 至325 頁、本院卷四第211 至276 頁、第360 至434 頁、本院卷五第132 至192 頁、本院卷七第351 至383頁)、證人即前華東公司負責人焦佑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34 、435 頁)、證人即被告萬山之助理章格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1 至520 頁)、證人即股票投資人劉貴有、羅祥雄、蕭書賓、李佳典、黃秋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8頁、第91至94頁)明確,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6 月22日電防一字第10478540900 號函文及調查報告、承啟公司買賣股票分析資料、楊育靖筆記本、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戶交易明細、賴文欽玉山證券帳號00000-0 號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李國光玉山證券帳號00000-0 號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李素梅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 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資料、林志謙元大寶來證券100 年10月份買賣對帳單、黃麗儒委託人基本資料表(帳號554628)及開戶同意暨聲明書、林志謙之代理開戶授權書、元大寶來證券電子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股票帳號0000000 )、中國信託歷史交易報表(帳號0000000000 000)、蔡昌衛之元大寶來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託人基本資料表、股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華東承啟(股)公司100 年8 月30日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100 年7 月1 日七彩虹萬總辦公室會議紀要紀錄(影本)、承啟公司股票之100 年12月9 日配發有價證券劃撥轉帳清冊(私募交付)、100 年9 月至101 年9 月股東持股總數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私募訂價參考營業日漲跌幅明細表、買入賣出股數彙總表、100 年9 月19日至100 年10月18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571號函暨所附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1月8 日期間啟亨股份有限公12名投資人交易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25) 之股票交易分析等報表電子檔轉錄光碟片、100 年9 月13日至100 年11月8 日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股票分析意見書及其附件、證券行情及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買賣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第一金證券(股)公司10 3年9 月1 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30109002號函暨楊恩德開戶資料(帳號20196-1 )及100年8 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3 年7 月21日一忠孝路字第00192 號函暨楊恩德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 000000000)及100 年1 月1日至103 年7 月1 日交易明細資料、啟亨公司變更登記表、黃麗儒、啟亨公司(被告江殷貴)、彭麗旭、蔡昌衛、林志謙元大寶來證券帳戶開戶授權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08117號函暨賴文欽(帳號00000000 00000)、李國光(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傳票共14筆存款憑條、林志謙、黃麗儒、彭麗旭、啟亨公司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交易明細表、江殷貴與石蕙芸間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 至11頁、第59至61頁、第69至81頁反面、第90至92頁反面、第103 至105 頁、第113 頁、第154 至155 頁反面、第156 至157 頁反面、第258 至320 頁、第33 4至336 頁反面、第376 至378 頁、第392 頁、第408 至41 2頁反面、偵二卷第7 至145 頁、第156 、157 頁、第198 至207 頁、第363 至376 頁、偵四卷第54至334 頁、偵五卷第49至279 頁)、楊育靖筆記本、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證券戶交易明細、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邱奕儒永豐證券帳號4513 1客戶基本資料、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現貨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買賣對帳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余志文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余志文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帳號920C -0000000 號)證券存摺明細、余志文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明細(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180 至191 頁反面、第229 至237 頁反面、第350 至357 頁)、證人劉貴有、羅祥雄、李佳典、黃秋芬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偵三卷第68至74頁、第79、80頁、第89、90頁、第95、96頁)、承啟公司100 年10月21日100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100 年年報(見偵四卷第25至5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60000606號函暨被告等13名投資人於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期間買賣承啟科公司股票名細表、2425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 至73頁、第218 頁)、承啟公司公開發行說明書(本院卷二第222 至425 頁)、100 年8 月22日「NEW 作業日程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扣案之被告江殷貴筆記型電腦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9 月13日「作業流程」電子郵件列印、100 年8 月29日「New jo blist and time tabl e」電子郵件及其附件「NEW-行程-1000831」、100 年8 月8 日「彩虹計畫」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603278090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5 頁、第199 至203 頁、本院卷四第119 至124頁、第191 至197 頁、本院卷五第85至95頁、本院卷七第9至249 頁)可憑,足認被告江殷貴任意性自白及被告呂禮正供述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㈡ 被告3 人於100 年7 月1 日確有在七彩虹辦公室,商議如何購買承啟公司股票並參與承啟公司私募股份,以入主承啟公司並取得經營權事宜,會議中被告江殷貴提出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可以節省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之提議,惟被告3 人均知該部分事涉敏感,而未直接紀錄在會議紀錄中,並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1.被告3 人於100 年7 月1 日在深圳七彩虹公司會議後,確有以下列電子郵件(如附表四所示),逐步遂行在公開市場連續低價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行為: ⑴ 100 年8 月8 日,被告呂禮正寄送主旨為「彩虹計畫」之郵件予被告萬山、江殷貴、章格平及呂錦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其內容係針對七彩虹公司入主承啟公司之步驟(即1.預計從現任者持股中以盤後買入,並自公開市場購入股份;

2.請現任者將公司資產清理;

3.預估淨值降低,現任董事會通過減資案;

4.參與私募)、預計取得股份試算及計算所須投入資金之說明,此與被告3 人與章格平於100 年7 月1日會議討論欲入主承啟公司之內容大致相符。

⑵ 100 年8 月29日,被告呂禮正寄送主旨為「New job and time Table」之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並在其內規劃私募之重要作業時程表,且進一步記載工作項目、作業內容、主辦單位,並分析資金、股份比例及使用帳戶之說明,益徵被告3 人確有依會議討論,預計以私募方式入主承啟公司,且被告呂禮正對於上市公司之相關收購程序及公開市場股權之讓與具有相當程度之熟稔。

⑶ 100 年9 月13日章格平所寄送予被告3 人及呂錦素,主旨為「作業流程」之郵件中(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明確提及;

依Robert(按即被告江殷貴)「拉低股價」及策略,以發揮手裡「彈藥」的作用,而制訂以下作業程序,以確認在私募前價格「維穩」,且在後續之作業流程中,詳細記載分工略為:1.每日收市後核對倉位,以便了解彈藥庫存;

2.週六給出本週2046市場分析簡報,並結合週末市場消息面的信息,確定下一週的市場操作目標(luke,按即被告呂禮正);

…;

5.如當日遇到突發事件,股價異常拉高,超出控制價格區間,並有大量買盤,立即停止操作;

6.每日收市後,填至各方的報表並發送老章(按即章格平)處統計,並制訂補充「彈藥」計畫等旨,可見其等對於「壓低股價」確有共同之決議,並要求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依作業流程操作,且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事後確有將買賣股價之統計數據回報予章格平。

⑷ 其後於100 年9 月13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7日、9 月30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7日(3 封)、10月28日(2 封)、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4 日、11月8 日(2 封),被告江殷貴均有發送「每週股票交易明細表」或「2046交易明細表」或「明細表」等主旨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三、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及四十六所示)予萬山及章格平,並於附件表格內記載交易日期、買入數量、單價、手續費之表格明細;

而被告呂禮正亦於100 年9 月23日、9 月3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1 日、11月3 日以「2046交易」等主旨之內容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三十、三十六、四十所示)予被告萬山、江殷貴及章格平,並與被告江殷貴使用「相同格式」之附件附表交代其買入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之日期、金額及股數等資訊,可見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確係依章格平於100 年9 月13日郵件中所制訂之作業流程操作,買賣承啟公司股價之事宜,且被告萬山亦均在上開郵件收件者中,益徵被告萬山確係經由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之回報電子郵件以掌握壓低股價之進度執行,而難完全諉為不知。

⑸ 嗣於100 年9 月30日,被告萬山寄送予被告江殷貴、呂禮正、章格平及呂錦素,主旨為「有些聲音出來。

還是要控制」之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該郵件中對話紀錄暱稱為「老江」(按即被告江殷貴)稱「今天有人硬拉高到6.50被我硬幹下去」、而暱稱為「sky 」(按即被告萬山)稱「外面有人知道我跟老柯熟悉,但是怎有人知道我和luke(按即被告呂禮正)的關係…還好沒有讓他們聯想起來」、被告萬山最後再稱「要堅守1 個月時間。

預祝順利」等旨,復於同日再以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回覆表示:10月份是關鍵的一個月,老江同學可以這次去臺北的時候,多放些煙霧彈出去,這個很必要的等旨,可見被告江殷貴確有告知被告萬山在承啟公司股價被拉高時,其將股價壓低,顯見被告萬山亦知悉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計畫,而100 年10月份亦距離承啟公司私募定價日(100 年11月9 日)約1 個月時間,依前後脈絡,即可推知被告萬山向被告江殷貴、呂禮正所述事件,即係其等為降低私募成本所為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計畫。

⑹ 於100 年10月20日,呂錦素寄予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主旨為「…注意事項…SOS 」之電子郵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提及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有關於承啟公司之股價變化,可能遭證券商、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之注意,因此要求該2 人須更低調及謹慎,又於郵件中提及「要低價,更要安全」、「進出不要集中,動作不可大,設定一個目標滿一點」等語,可見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之目標確實係要將承啟公司之股價壓低,以抵達目標價,而呂錦素則係提醒二人須謹慎小心,以避免在市場上被發現為異常。

⑺ 於100 年10月28日、10月31日,章格平寄予被告3 人及呂錦素,主旨分別為「關於持倉統計」、「風險提示」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三及三十四所示),除請被告江殷貴要將承啟公司股票之統計表格寄給被告呂禮正,讓呂禮正亦清楚彼此持有之股票外,亦表示承啟公司之價格已朝向其等預期的區間走,且提醒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避免買賣股票集中在同一證券商,容易被發現係為壓低股價及壓低私募金額所為,益徵被告3 人確有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行為。

另外,就此郵件被告呂禮正亦回覆(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五所示)稱:「目前價位約在目標區間中,若無意外應可順利達陣」,可見被告呂禮正亦清楚瞭解其買賣承啟公司之股票,係為維持股價在其等預計之範圍,以降低其等私募成本。

⑻ 迨於私募基準日前夕,100 年11月1 日,章格平回覆予被告3 人及呂錦素,主旨為「風險提示」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八所示),提及「最後這幾天裡面建議Robert的帳戶多看少動」、「萬一在一、三、五出現大幅度的波動,luke的子彈動用一點,鎮壓一下…也不強求過於壓低,確保目標實現」等語,亦可見在距離私募最後幾天,其等策略為被告江殷貴減少買賣,如有必要則由被告呂禮正負責將承啟公司股票壓低,以達預期之目標。

此部分亦與被告呂禮正使用其人頭帳戶於11月1 日至11月8 日間賣出大量之承啟公司股票之事實(買賣情形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五)相符,可見被告呂禮正確實在執行其等壓低股價之計畫內容。

⑼ 於100 年11月3 日,被告萬山寄予被告江殷貴、呂禮正、章格平及呂錦素,主旨為「Re :2046交易-1102 」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九所示),其內容亦係在鼓勵其他人,剩下幾天努力朝目標邁進。

而被告呂禮正亦回覆該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四十所示),除提出該日交易明細外,另也勉勵其他人再努力朝目標邁進。

⑽ 於100 年11月9 日(即私募基準日),被告萬山寄予被告江殷貴、呂禮正、章格平及呂錦素,主旨為「RE :恭喜順利過關」之郵件中(如附表四編號四十七),內容記載:「感謝大家的努力,大家都辛苦了,改天到台北請大家慶功酒! 」等語,可見在私募基準日,被告萬山向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及其他參與之人表示感謝,且因達成目標而要共同慶功,更證被告3 人確有操縱股價之合意。

2.被告江殷貴於104 年9 月4 日之調詢時稱:100 年7 月1 日之會議係在大陸深圳的七彩虹公司萬山辦公室,參與的人有萬山、呂禮正、章格平及伊共4 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於104 年10月16日、105 年3 月25日、105 年5 月5 日偵訊時稱:當日會議記錄上記載「2046」就係指承啟公司,當時萬山認為承啟公司的價值就是每股6 元左右,伊們有分工,一開始伊們藉由鉅額交易取得較多承啟公司股票,金錢來源係萬山給的,他從香港直接匯款至啟亨公司,因為承啟公司的股價太高,跟萬山目標價不符,伊在會議上有談及在公開市場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事,呂禮正應該也有聽到,只是沒有紀錄,伊們有討論藉由買賣股票,由伊與呂禮正把股價壓低,讓承啟公司股價達到目標價每股6 元,萬山沒有具體指示要壓到多少錢,他只有說希望6 元左右,之後還有談很多次,地點都在深圳,伊找呂禮正賣股票,係因為伊知道他知道要壓低股價,伊們4 人在談的時候就有提到要壓低股價這件事,且伊確定當時伊們在談的時候,呂禮正、萬山就知道要先用承啟公司取得百分之8 股權,在市場上賣出來壓低股價等語(見偵三卷第99至101 頁、第137 頁、138 頁、偵二卷第488 頁)、於本院中稱:100 年7 月1 日會議有說要對承啟公司股票收購及賣出,當初有設定目標價,因為承啟公司係虧錢的公司,希望係用淨值左右的價格來買,私募可用較低價格購買,因此伊有提議摜壓股價,當時萬山跟呂禮正都有同意,當時呂禮正跟萬山在過程中有反對,反對的原因是焦家會有意見,說焦家可能受損,後來討論結論是因為私募所得到的價金是進到承啟公司裡面,不是給對方收購的人,後來就「沒有」人再反對,不過當初呂禮正有提到這個東西是違法的,所以萬山說「如果有什麼事,會帶滷蛋去監獄看伊」等語(見卷二第164 至166 頁)、被告呂禮正於104 年9 月4 日偵查時稱:100 年7 月1 日伊有到萬山位在深圳的辦公室開會,在場的人還有萬山、江殷貴及章格平,有討論到華東公司有意將持有的承啟公司股份釋出,把經營權轉給新的經營團隊,即伊、江殷貴及萬山,會議記錄中2046就是指承啟公司,係萬山取的代號,要以啟亨公司盤後交易承接承啟公司股權、參與承啟公司之後要辦理的私募,當天開會時,江殷貴在現場有提到,如果伊們可以壓低承啟公司的股價,就可以降低經營承啟公司的成本,伊與章格平都反對,而萬山最後表示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偵二卷第328 、329 頁、第344 頁)、萬山於105 年5 月5 日偵查及本院中稱:會議時,伊只是希望可以在承啟公司的淨值附近購買股份,壓低股價這件事,江殷貴在會議中有提過,當時有4 個人在場,呂禮正跟章格平都是反對,呂禮正有提到壓低股價可能會觸及法律問題,伊記得伊當時係回應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的確是要考量成本的事,當時談到淨值大約6 元左右,希望能以淨值購買承啟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485 、486 頁、第490 頁、本院卷四第72、73頁、第83、84頁),可見被告3 人於100 年7 月1 日開會時,確有對於以接近承啟公司淨值約6 元左右收購承啟公司乙事達成共識,且會中被告江殷貴亦確提及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方式,降低私募之成本。

3.依證人即萬山之財務顧問章格平於偵訊時稱:100 年7 月1日會議記錄為伊製作,因為七彩虹公司想要用借殼方式到臺灣投資,須對目標公司做初步評估,7 月1 日就是要開始正式規劃作業,規劃前期做兩次盤後鉅額交易,金額則係透過江殷貴在香港的啟亨公司把錢匯到臺灣完成交割,會議中有計畫讓呂禮正及江殷貴在公開市場上買承啟公司股票,錢也是由萬山支出,並要求呂禮正及江殷貴要回報購買承啟公司股票之進度,江殷貴在開會當日有提議要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呂禮正與伊都有反對,萬山說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伊沒有將此部分記在會議記錄,就是考慮此敏感性等語(見偵二卷第511 至520 頁);

佐以卷附100 年7 月1 日七彩虹萬總辦公室會議紀要(見偵一卷第376 、377 頁),可知當日會議記錄之時間、地點、與會人員、會議中確以2046作為承啟公司之代號,並討論收購承啟公司及資金如何進入臺灣等事宜,均與前開被告3 人供述及證人章格平證述相符,可見100 年7 月1 日,被告3 人與章格平確有在深圳七彩虹公司辦公室討論收購承啟公司之相關事宜,被告萬山確有指示希望在承啟公司淨值6 元左右之價格收購該公司,而後被告江殷貴即提出以在公開市場買賣承啟公司股票,壓低承啟公司股價而藉此節省之後私募成本之提議,而被告3 人均知該部分事涉敏感,而未直接紀錄在會議記錄中。

㈢ 被告3 人間確已就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以降低私募成本達成合意,並由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至11月8 日間,在公開市場上以連續低價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以壓低承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有下列證據足證:1.被告江殷貴確有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石蕙芸,使用啟亨公司帳戶及使用不知情彭麗旭、林志謙、蔡昌衛、賴文欽及李國光;

被告呂禮正則係使用不知情之沈玉玲、王樁凱、楊化珉、楊恩德之帳戶,分別於100 年9 月15、16、21、23、28、30日、100 年10月11、14、19、25、26、27、28、31日及100 年11月1 、2 、3 、4 、7 、8 日等20個營業日,連續以低價甚或以跌停價或接近跌停價,委託賣出承啟公司股票,再以低價買入承啟公司股票(相關買賣股票及影響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江殷貴於104 年9 月4 日調詢、104 年10月16日、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25日偵訊時稱:萬山有給伊一個目標價,每股約6元,萬山會做整體的指示,至於操作的細節都係由伊跟呂禮正來進行,伊都是委託石蕙芸進行交易,伊有跟呂禮正一起聯絡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事,目的係為降低私募股份之價格,以減少萬山入主經營承啟公司之成本,後來伊確實有買賣股票,伊都會回報,賣股票都會回報,目的主要係要壓低股價,萬山跟呂禮正也知道賣出承啟公司股票係為壓低股價,先前會議記錄中有提到要以螞蟻搬象的方式去做,而呂禮正也曾經發電子郵件給伊,告訴伊買賣的狀況,而萬山也有發過電子郵件安撫伊說,到時候會帶滷蛋來看伊等語(見偵二卷第487 、488 頁、第519 頁、偵三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99、100 頁)、被告呂禮正於104 年9 月4 日調詢時稱:於私募案定價日前,伊有將伊用人頭買賣承啟公司股票之明細回報給章格平,在承啟公司私募案定價日剩下4 天時,承啟公司股票莫名的上漲,為了不要讓承啟公司股價再上漲,伊有賣出承啟公司之股票,因為股價會影響私募案定價,如果股價太高,私募案可能會破局,伊賣出股票,指示希望私募的定價能維持在淨值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343 至345 頁),可見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確有在公開市場上賣出股票,且於期間內均有回報買賣股票之交易明細予萬山、章格平等人,目的係為讓承啟公司之股票價格接近萬山所設定之淨值,以避免讓私募價額過高。

2.佐以被告呂禮正於事實欄所示20個營業日,買賣承啟公司股票之股數(買賣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可見被告呂禮正就其持有承啟公司股票之操作行為,顯有與被告萬山及江殷貴為壓低股價之合意,經查:⑴於100 年9 月15日、16日、21日、23日、28日、10月11日、14日、19日、25日、26日、28、31日被告呂禮正均以每股5.39至6.97元間,買進10,000至156,000 股不等之承啟公司之股票(共買入837,500 股),期間僅有100 年9 月23日、28日、10月19日、28日、31日,以每股6.41元至5.39元間,少量賣出承啟公司股票(共264,000 股),是被告呂禮正至100 年10月31日前共計買進573,500 股之承啟公司股票。

⑵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承啟公司私募定價日(100 年11月9日)前,被告呂禮正於11月2 日至4 日、7 日、8 日,以每股6.06至5.62元,購入673,000 股之承啟公司股票,與11月1 日前已購得承啟公司股票合計共1,246,500 股。

⑶然被告呂禮正於11月1 日起,於11月1 日以每股5.71至5.58元出售171,000 股;

於11月2 日以每股5.86至5.61元出售203,000 股;

於11月3 日,以每股5.75元,出售250,000 股;

於11月4 日以每股6.05至5.98元出售243,000 股;

於11月7日,以每股5.99至5.88元出售306,000 股;

於11月8 日,以每股5.92元出售170,000 股,即11月1 日至8 日間,被告呂禮正即均以每股低於6.05元之價格出售共計1,343,000 股之承啟公司股票。

⑷可見被告呂禮正於100 年11月8 日前所陸續以每股5.39至6.97元小額購入之承啟公司股票,而於11月1 日起即以每股5.58至6.05元之價格,大量拋售手中承啟公司之股票,其出售股票之金額,顯與其與被告萬山、江殷貴合議以接近承啟公司淨值約6 元左右之目標價相符,亦與章格平於100 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八所示)要求江殷貴的帳戶少動,由呂禮正鎮壓等旨相符,更證被告呂禮正確有為壓低承啟公司之股價而為連續低價賣出之行為。

3.被告3 人雖知被告江殷貴於100 年7 月1 日所提以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方式,節省參與私募認股之提議事涉敏感,故未直接紀錄於會議記錄中,惟除被告江殷貴明確證述被告3 人會中均表同意外,由該3 人會後以電子郵件之通聯內容及被告江殷貴、呂禮正利用人頭帳戶買賣承啟公司股票及嗣後回報被告萬山之情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3 人確已就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以降低參與私募認股成本乙事,達成合意。

㈣ 被告3 人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行為,確有誘使公開市場投資人出售股票,而導致受損之情事,並有下列證據足證:證人即承啟公司投資人劉貴有於調詢時稱:伊於100 年10月11日間有陸續買承啟公司股票,當時伊認為承啟公司股價是從10幾元的高檔開始往下掉,認為應該有跌深反彈的機會,所以才會進場買股票,但買入後,發現股價還是不太會動,甚至「繼續往下跌」,伊礙於融資壓力,就認賠殺出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證人即承啟公司投資人羅祥雄於調詢時稱:伊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有購買承啟公司幾十張股票,伊買進股票時價位很低,印象中是10幾元,伊當時100 年10月28日以每股5.89元委託賣出,因為伊當時看承啟公司股票的股價不斷下跌,才進而認賠賣出等語(見偵三卷第77、78頁)、證人即承啟公司投資人蕭書賓於調詢時稱:伊於100、101 年間有投資承啟公司股票,伊當時看到承啟公司過去的盤勢及線圖,曾經漲超過40幾塊,伊覺得有潛力就開始買入,但後來承啟公司的股票卻一直跌,伊想承啟公司股票留在手上應該不會再漲了,伊怕會越來越虧,所以伊於100 年11月1 日以每股5.7 元及5.75元委託賣出,就認賠殺出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證人即承啟公司投資人李佳典於調詢時稱:伊買進承啟公司股票,每股約在10元以上,後來因為承啟公司股票一直下跌,伊有陸續買進攤平成本,但承啟公司股票還是繼續下跌,所以伊於9 月13日分別用7.7 元及7.8 元委託賣出,又於9 月26日以6.39元委託賣出,因為伊擔心會繼續下跌,就忍痛賣出大量持股等語(見偵三卷第86、87頁)、證人即承啟公司投資人黃秋芬於調詢時稱:伊從事科技相關產業,當時有看承啟公司的線型,研判應該會上漲,所以伊在100 年9 月13日以每股7.5 元買進50張,但買進之後,承啟公司的股票卻一路下跌,線型反而是往下走,所以在9 月16日以每股6.7 元及6.71元認賠殺出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可見上開投資人於100 年8 月左右買進承啟公司股票後,卻發現承啟公司之股價一直下跌,因而誘使投資人因而賣出承啟公司之股票,以降低損失,顯見公開市場確因被告3 人壓低股價之行為,而誘使上開投資人出賣承啟公司之股票。

二、對被告呂禮正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呂禮正略辯以:1.萬山沒有要求伊去壓低股價,伊覺得江殷貴有自己的考量,但伊沒有跟江殷貴一起做,於100 年7 月1 日會議記錄並無壓低股價之記載,且章格平100 年9 月13日電子郵件也難認共同被告間有壓低股價之犯意聯絡,伊對電子郵件並無印象,其中所稱「市場分析」、「控制價位」、「市場操作目標」等,從未實施過,被告彼此間之通訊亦未有壓低股價內容之記載。

2.江殷貴並沒有把報表給伊,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江殷貴在做什麼,依江殷貴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及WhatsApp對話紀錄提及伊部分,都是江殷貴對伊的交易行為判斷均係個人推測,不得作為證據,且江殷貴及石蕙芸亦多次懷疑伊為特定買家,可見伊與江殷貴間並不熟悉彼此的交易行為,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且從彼此的交易資訊可知,江殷貴與伊的交易方向並未一致,難認伊與被告交易間有何關連,如2 人有計畫,2 人的交易數據應該會具關連性。

3.本案伊並沒有謀私利或係要害投資大眾之意圖,如果當初賣8,000 多張股票只是為了壓低幾毛錢,賺得9,000 多萬,伊們何苦後來賺得的錢要跟股東分,這些年也證明整個公司起死回生,投資人也有正向之回報,伊沒有坑殺投資人之意圖,也沒有不法所得,並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㈡ 辯護人略辯以:1.100 年7 月1 日在深圳會議時,並無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決議,會議紀錄上安排8 個人頭去買股票,而非賣股票,萬山亦無指示呂禮正及江殷貴抬高或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情事,且呂禮正對江殷貴壓低股價之提議係採反對意見,難認有達成壓低股價之決議。

2.依江殷貴與石蕙芸之WhatsApp對話內容可見,江殷貴買賣股票有分公帳、私帳,呂禮正就此均不清楚,豈可能有與江殷貴,就壓低承啟公司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江殷貴供稱其買賣股票區分公帳、私帳,以高價買的算公帳、低價買的算私帳,又稱公帳只是為了節稅之用,但從石蕙芸之證述,可知公帳、私帳係經過調整的,與節稅並無關連,是江殷貴顯示藉由公帳及私帳賺取價差,為其犯罪所得,反觀呂禮正並無以公帳、私帳操作來操縱股價,當不成立操縱股價之罪刑。

3.最高法院實務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股票謀利之企圖觀之,並非單純賣股票使股價下跌就成立本罪,從江殷貴與石蕙芸之WhatsApp對話可知,江殷貴跟石蕙芸稱「今天Luke被我逼了賣幾張」、「今天Luke被我叫他賣了幾張」,所以在這個要件底下僅有江殷貴成立本罪。

且案發迄今,投資人保護中均未出面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呂禮正買賣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投資人受有損害,呂禮正並無壓低股價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意圖甚明。

4.呂禮正主觀上為促使七彩虹公司入主承啟公司取得經營權而買賣承啟公司之股票,客觀上就股票全部交易情形觀之,並無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情事,呂禮正買進遠多於賣出,或買進股價呈現下跌趨勢,或賣出股價呈現上漲趨勢,或賣超而股價又呈現下跌趨勢,足見呂禮正買賣股票與股票漲跌無直接關係;

且若與江殷貴分開來看,呂禮正實際上是買多賣少,在買賣20天當中,買多於賣有6 天,單純賣只有1 天,賣多餘買只有5 天,整體來看是買多於賣,且11月2 日、4 日、8 日三天的股價均因賣超而呈現漲價,所以股價的漲跌並非因呂禮正買賣股票所致。

㈢ 然查:1.被告3 人確有意圖壓低承啟公司之交易價格,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對承啟公司股票連續為低價賣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3 人於100 年7 月1 日在深圳會議中,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對於壓低股價進行討論,然被告3 人對於會中被告江殷貴確有提出壓低股價之提議一節,均不否認,其後也陸續規劃私募承啟公司股票之相關流程,且隨後於100 年9月13日章格平即向被告3 人以江殷貴提議之「拉低股價作法」進行作業流程,後續自9 月13日即逐步進行壓低股價之計畫,是縱被告呂禮正辯稱其與章格平在會議上對此提案有所反對,然觀其事後確有執行壓低股價之行為,自難逕以其等曾口頭反對,或空言辯稱對9 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並無印象云云,即認其等並無參與上開行為;

再者,被告呂禮正、萬山及章格平於本案之利害關係均屬一致,是其等案發後製作筆錄時雖均辯稱反對該提案且未達成合意,然除與被告江殷貴所述不符外,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逕採為有利呂禮正之認定,是被告呂禮正前揭㈠1.及其辯護人前揭㈠1.所辯應不足採。

2.又被告3 人對於壓低承啟公司股價有犯意聯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章格平100 年9 月13日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五)內容可知,並「未」要求將交易明細表寄送之對象,且依第3 點所示,如當週市場操作目標的控制價位區間內或以下時,無需知會其他人等旨,可見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係為達成壓低股價之共同目標,「各自」就承啟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進行買賣。

而依被告江殷貴於100 年9 月13日至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固僅寄送與被告萬山及章格平,然被告章格平於100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三所示)請被告江殷貴將統計表寄給被告呂禮正後,自100 年11月1 日後,被告江殷貴之交易明細表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亦同步寄送予被告呂禮正,是被告呂禮正此部分辯稱未曾收到被告江殷貴報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佐以被告呂禮正所寄送其買賣承啟公司股票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三十、四十),可見被告呂禮正均有同步寄送予被告江殷貴,顯見其等確有為買賣承啟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而相互告知;

縱被告江殷貴、呂禮正間非就每次買賣股價均事前取得共識或聯繫,然依承啟公司於其等操作區間股票股價之整體綜合觀之,確造成壓低股價之結果,應可認其等就達成壓低股價之目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江殷貴與石蕙芸間WhatsApp的對話紀錄固就買賣承啟公司股票時,市場上與其操作相反之其他買家或賣家,雖似有猜測為被告呂禮正所為,然依被告3 人之合作內容,既「未」要求「同步」執行買進或賣出承啟公司股票,又依呂錦素之郵件(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三)亦提醒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不要」集中在同一券商買賣,「避免異常」,亦須「避免主管單位注意」等節,可見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僅須依其等自持有之承啟公司股票為買賣之判斷,只要不悖離最終須壓低承啟公司股價之目的,縱偶有操作相反或不具關連性之情形,亦難遽認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呂禮正前揭㈠2.所辯,亦不可採。

3.至於被告江殷貴與石蕙芸之WhatsApp對話紀錄固曾多次提及買賣承啟公司股價應計入公帳或私帳等節(見偵二卷第51頁、第58、59頁、第70頁、第99、100 頁)、被告江殷貴於104 年9 月4 日偵查時稱:公帳就是啟亨公司帳戶內之持股,還有私帳,就是伊個人名下持股,基本上是石蕙芸幫伊寄,因為公司帳會有稅務問題,伊要做調整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然證人石蕙芸於本院中稱:伊買賣承啟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係依買股票時看那個戶頭錢夠不夠,會依照裡面的餘額優先選擇,伊與江殷貴的對話中所說公帳、私帳部分,原本是公司戶、個人戶,萬山跟江殷貴的會用啟亨公司帳戶,伊知道裡面有萬山的股票,但後來就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9 至371 頁),可見被告江殷貴雖於偵查時曾提及買賣承啟公司股票後會製作公帳、私帳一節,然證人石蕙芸已於本院中稱該公私帳部分,事後已亂掉,並未依此記載,且此部分亦僅係被告江殷貴對於股票數量之記載方式,與被告江殷貴是否因此有犯罪所得?又與被告呂禮正是否與被告江殷貴、萬山是否共同有壓低股價之決議?均屬二事,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呂禮正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㈡2.之辯詞,應不可採。

4.至於被告呂禮正辯護人單以被告江殷貴與石蕙芸之WhatsApp對話紀錄固曾提及「今天Luke被我逼了賣幾張」、「今天Luke被我叫他賣了幾張」等語,而辯稱僅有被告江殷貴讓被告呂禮正賣出股票,僅有被告江殷貴構成本罪云云,顯係忽視整個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因而其等壓低股價而出賣股票之情形,且其等行為確已造成市場投資人之損失,業經前開證人劉貴有、羅祥雄、李佳典、黃秋芬證述明確,且與單純取得公司經營權,而在合法範圍內收購股權或徵求委託書之情形有別,況被告呂禮正是否壓低股價,亦非以投資人保護中心或其他投資人是否向被告呂禮正請求賠償為斷,是被告呂禮正辯護人上揭㈡3.之辯詞,均不可採。

5.再者,被告呂禮正依其個人負責操作之承啟公司股票,於100 年11月1 日至8 日,大量拋售之結果,確實在遂行壓低股價之決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呂禮正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呂禮正各購買單日之買賣超,而非以整體出售股票之時點、數量綜合判斷,而辯稱被告呂禮正買賣股票之行為,屬買多於賣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辯護人上揭㈡.4之辯詞,亦不可採。

6.至於被告呂禮正及萬山等人入主承啟公司經營後,該公司是否獲利,投資該公司人是否因此虧損,均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關,且無礙於被告3 人本案所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認定,自無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呂禮正之認定,是被告呂禮正上揭㈠3.之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業於104 年7 月1 日作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

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

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固於107 年1 月31日部分修正,然就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仍屬相同,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核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該2 人與被告萬山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又被告江殷貴於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先後於103年6 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修正,惟於上開二次修正之際,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皆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

查被告江殷貴於偵訊時,即當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呂禮正及萬山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於筆錄上諭知「因被告江殷貴於本案中供述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項及其他被告之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本檢察官同意被告江殷貴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先同意等情,此有105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142 頁)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確說明請求本院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從輕量處被告江殷貴之刑,本院考量本案正犯被告呂禮正及萬山就證券交易罪部分均否認犯行,因有被告江殷貴之供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本案,是本院認定被告江殷貴就所犯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江殷貴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呂禮正及萬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減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九第147 頁、第151 頁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對市場之影響,被告江殷貴自陳目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與太太、小孩分居,及被告呂禮正自陳現職在上市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與太太同住,小孩在國外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55、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被告江殷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九第147 頁)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江殷貴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江殷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另若被告江殷貴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至於被告呂禮正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呂禮正並非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諭知緩刑。

㈦ 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而被告萬山實際控制之億城公司及仲捷公司縱使因而獲得減少支付參與承啟公司100年度私募現金發行普通股之成本,因該2 公司乃獨立之法人格,且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用以實際犯罪所需資金均由被告萬山支應,衡諸常情,亦難認該2 人對於上揭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殷貴及呂禮正因犯本案犯行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件 卷證對照表
一、104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4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4年度偵字第2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05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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