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志明與劉德民、莊見清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二、莊志明於104年1月29日10時許,因懷疑楊婉廷與客戶勾結
- 三、案經楊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法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 二、訊據被告莊志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於案發
- (一)證人楊婉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29
- (二)被告莊志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莊志明供稱當
- 三、綜上,被告莊志明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傷害、強制及恐嚇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 二、核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期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
- 四、末查,被告莊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伍、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上開營業處所查獲扣得之物,
- 三、就被告莊志明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
- 四、就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劉德民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莊見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見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志明與劉德民、莊見清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莊志明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為101 年下半年間某日起)起至104 年9 月2 日之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劉德民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管理帳務損益,並於103 年4 月初至104 年1 月底止,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楊婉廷(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1 月底至104 年9 月2 日止,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莊見清,由楊婉廷、莊見清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協助客戶安裝電腦下單軟體及與客戶對帳等業務,陸續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之1 等地作為營業處所,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200 元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200 元之手續費(並視客戶盈虧狀況調整手續費之增減),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王德智、林正益、朱世元、劉尚清及其他不特定客戶,由楊婉廷及莊見清提供客戶網址(r747.cc )與帳號密碼,再由客戶自行登入網站下單或以電話下單,然莊志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帳戶,及劉德民母親林樹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埔墘分行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藉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莊志明於104 年1 月29日10時許,因懷疑楊婉廷與客戶勾結,導致其經營之地下期貨事業虧損,欲質問楊婉廷釐清此事,竟帶同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營業處所,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徒手掌摑楊婉廷臉部,復於劉德民應莊志明之要求攜帶損益報表前來與楊婉廷對帳後,由「阿哲」接續徒手掌摑楊婉廷臉部,要求楊婉廷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切結書、自白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莊志明,在場之人並對楊婉廷恫稱:若不配合則日後會去楊婉廷家中找楊婉廷等語,致楊婉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婉廷之安全,楊婉廷並因此受有左側額頭臉頰紅腫之傷害。
嗣經楊婉廷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4 年9 月2 日19時9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營業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婉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莊志明於本案前,曾因與客戶對賭臺指期貨,於102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考,惟被告莊志明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其與客戶對賭臺指期貨之犯罪時間,係從99年起至101年7 、8 月結束營業為止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莊志明與劉德民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持以和客戶對匯盈虧款項之本件合庫埔墘分行帳戶,開戶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起該帳戶即有款項進出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 年11月23日合金埔墘字第1040003443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259 號偵查卷(下稱偵29259 卷)第43至53頁反面】,堪認本案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莊志明、劉德民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時間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為止,是以,被告莊志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雖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然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在前案查獲前之101 年7 、8 月間即中斷,故被告莊志明、劉德民於101 年10月1 日起再為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尚無從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行審究並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婉廷、劉德民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莊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莊志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婉廷、劉德民於警詢、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楊婉廷、劉德民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婉廷於偵查中、證人王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樹戀、王德智、朱世元、林正益、劉尚清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偵查卷(下稱偵25131 卷)第280 至285 頁、第292 至295 頁、第347 至349 頁;
偵29259 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對匯帳戶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186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8及2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217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9及2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04 年8 月25日合金彰儲字第104000247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22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賭客一覽表、簡訊資料、損益帳目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 年11月23日合金埔墘字第1040003443號函暨所附本件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709號函暨所附朱世元、林正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10月16日一潮州字第00123 號函暨所附劉尚清帳戶交易明細、王德智匯款至本件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25131 卷第55至63頁、第91至111 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 至226 頁;
偵29259卷第26頁、第43至6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被告3 人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又關於被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部分,被告莊志明、劉德民於警詢時供稱手續費為每口200 元至600 元等語(詳偵25131 卷第17頁、第31頁);
被告劉德民於調詢時供稱手續費為每口200 元至800 元等語(詳偵29259 卷第5 頁);
被告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交易規則是每口手續費200 元,如果客戶賠錢,就會降低手續費,減少客戶虧損,所以有時候手續費收50元、100 元或15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資料則記載每位客戶之下單手續費略有差異,金額從150 元至700 元不等等情(詳偵25131 卷第159 至176 頁),堪認被告莊志明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原則上為每口200 元,但確實會隨著客戶輸贏狀況而增減手續費,故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手續費金額之記載,應予補充如上。
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標的另有「個股指數」部分,因無卷證可佐,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堪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志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於案發當天有帶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找楊婉廷,要求楊婉廷說明帳務,現場有人打楊婉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楊婉廷的上班時間,伊有帶人去辦公室找楊婉廷處理帳務,是綽號「阿哲」之男子一進到辦公室就突然出手打楊婉廷,伊來不及攔阻,之後因為楊婉廷承認操作錯誤導致公司損失,所以自願簽本票及切結書交給伊,伊忘記伊有無說過會去家裡找楊婉廷這句話,但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楊婉廷之後不來上班,伊會去楊婉廷家中找她來上班,因為公司還是需要楊婉廷,不是恐嚇楊婉廷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證人楊婉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當時辦公室裡面只有伊1 個人,被告莊志明有帶幾個人進來辦公室,他們一進來,就有1 個人先打伊一巴掌,伊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問伊為何跟客人勾結,伊說沒有,那個人就叫被告劉德民把報表拿上來,伊有解釋是伊操作疏失,之後那個人就要求伊簽本票,伊不願意簽本票,那個人就打伊,還說如果伊不簽本票、不能給他們一個交代,就不能從這裡離開,當時現場有被告莊志明、被告劉德民等總共7 、8 個男生圍著伊站著或坐著,只有伊是女生,所以伊覺得很害怕,才應他們要求簽了本票、切結書、自白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後伊還是否認自己跟客戶勾結,所以又被另外1 個人打,現場還有人說如果伊不配合之後會去伊住處找伊,從頭到尾被告莊志明都沒有跟伊講話,被告莊志明看到伊被打的時候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話或是阻止,伊被打完之後被告莊志明有跟打伊的人對話,講什麼內容伊不清楚,伊直到下午5 、6 點才離開辦公室,伊返家之後有自行拍照存證,伊所受傷勢就是額頭紅腫等語綦詳(詳偵25131 卷第292至295 頁;
本院卷第96至102 頁),而證人楊婉廷所述於上開時、地遭人掌摑後,有簽本票及切結書,現場之人有以言詞稱若不配合日後會去住處找其等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莊志明自承其參與、見聞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楊婉廷於當天返家後,即自行拍攝受傷照片(詳偵25131卷第83頁),其所受之左側額頭臉頰紅腫之傷勢,亦與其證述遭人掌摑左側臉部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佐以證人楊婉廷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莊志明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楊婉廷實無必要報警處理並供述上情,徒使自己承受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責,堪認證人楊婉廷上開所述,應非子虛,被告莊志明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其他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證人楊婉廷為傷害、強制及恐嚇行為,洵堪認定。
至於證人楊婉廷對於何人為恐嚇言詞一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案發時證人楊婉廷突然遭逢多名陌生男子闖入辦公室圍住傷害、恐嚇,在極為驚恐、混亂之情況下,實難苛求證人楊婉廷翔實記憶在場之人講過之每一句話,故證人楊婉廷此部分供述不一致之處,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整個案發經過等基本記憶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二)被告莊志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莊志明供稱當天其帶去辦公室的其他3 、4 名男子,都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其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詳偵25131 卷第355 頁),而被告莊志明亦不否認案發當時其僱用被告劉德民及證人楊婉廷在上開辦公室經營地下期貨一節,則證人楊婉廷是否與客戶勾結造成公司虧損,應屬與被告莊志明之財產具有直接利害相關之重要事項,被告莊志明於案發當天既已主動邀集其他3 、4 名男子一同前往辦公室,對於到場後要處理何事、處理方式是口頭討論或訴諸暴力、暴力手段係稍微教訓一下或是奮力圍毆等細節,事前豈有可能毫無討論?且在場其他男子僅是被告莊志明因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與地下期貨事業之盈虧並無任何關係,本可在旁圍觀助勢即可,若未經主事者即被告莊志明之授意,怎敢貿然出手傷害或出言恐嚇證人楊婉廷?又證人楊婉廷經被告莊志明等人質問是否與客戶勾結造成公司虧損後,一再否認有與客戶勾結,僅承認自己操作疏失,可見證人楊婉廷並非對於被告莊志明等人之質疑、指控未加辯駁地全盤承認,若非其當時處於在辦公室內遭陌生男子包圍之孤立無援環境,且遭人毆打、恫嚇之處境下,豈有可能未與被告莊志明就損害金額負擔之比例及賠償方式詳加洽談,即自願雙手奉上金額高達6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莊志明?而在此種情境、氛圍下,以社會常情及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主觀認知,實難將在場之人向證人楊婉廷所稱日後會去家中找她等言詞,解讀為善意提醒證人楊婉廷要繼續來上班,而無任何恐嚇之意,故應以證人楊婉廷證稱其係遭人毆打、恐嚇後,非出於自願而簽本票、自白書、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情,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莊志明帶同3 、4 名陌生男子前往辦公室找證人楊婉廷理論帳務虧損事宜,於在場之人出手傷害證人楊婉廷後,未出言制止該名男子,甚至讓該名男子再次為傷害及恐嚇證人楊婉廷之行為後,再要求證人楊婉廷簽本票、自白書、切結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則以被告莊志明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在在彰顯其與出手傷害、出言恐嚇證人楊婉廷之其他男子間,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無疑,不因被告莊志明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恐嚇行為而解免其罪責,被告莊志明上開辯詞,均非足採。
三、綜上,被告莊志明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及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
又因「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
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
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
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
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
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3 人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則僅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3 人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莊志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志明與「阿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之止,被告莊見清自104 年1 月底至104 年9 月2 日止,於上開期間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檢察官就被告莊志明、劉德民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事實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莊志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
被告莊志明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犯罪時間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應屬累犯;
其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等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被告劉德民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既有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未逾5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明、劉德民、莊見清無視法律禁制,因貪圖不正利益,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非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亦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志明於告訴人楊婉廷因操作疏失造成其經營之地下期貨事業虧損時,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領多名男子前往辦公室對告訴人楊婉廷為傷害、強制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婉廷受有身心傷害,兼衡被告莊見清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莊志明及劉德民前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莊志明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德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見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3 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經營規模、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多寡、告訴人楊婉廷受傷程度,及被告3 人犯罪後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莊志明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志明所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莊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德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考量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本案犯罪情節均係受僱於被告莊志明從事地下期貨工作,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獲利益均較輕,足認被告劉德民、莊見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於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
又為促使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其等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藉此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10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劉德民、莊見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上開營業處所查獲扣得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莊志明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莊志明係基於期貨商之地位,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向下單客戶收取每口200 元之手續費(另視客戶盈虧狀況調整手續費之增減)以營利,又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明於上開犯罪期間,除手續費收入以外之獲利狀況,故本院認被告莊志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間,所獲利益至少為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用,以此作為被告莊志明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屬允當;
又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上開犯罪期間,客戶實際下單口數及各筆交易之手續費數額,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卷內部分帳冊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予以估算認定如後。
查被告莊志明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地下期貨期間,每日交易約100 至200 口左右,每月約2,200 至3,000 口左右等語(詳偵25131 卷第19頁),被告劉德民於警詢時供稱其受僱於被告莊志明經營地下期貨之期間,每日交易約200 口,每月約4,500 至5,500 口左右等語(詳偵25131 卷第33頁),又被告莊志明經營地下期貨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原則上是每口200 元,但確實會隨著客戶輸贏而增減手續費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以每口手續費200 元、每日交易100 口、每月交易2,200 口,犯罪期間總共為35個月又2 日,估算被告莊志明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期間之手續費收入為1,544 萬元【計算式:(35×2200+2 ×100 )×200 =00000000】,再考量被告莊志明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會隨著客戶輸贏程度而有所增減,及被告莊志明於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600 萬元等情,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莊志明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莊志明上開犯罪所得600萬元,於其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德民、莊見清均受僱於被告莊志明擔任業務人員,因犯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獲得實際支配之經濟上利益,即為各自受雇期間所獲薪資及獎金等,查被告劉德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僱於被告莊志明擔任地下期貨公司現場負責人期間,每月薪水3 萬5,000 元,至為警查獲為止,每月都有領到薪水等語(詳偵25131 卷第257 頁;
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莊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僱於被告莊志明擔任地下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期間,每月薪水3 萬元,全勤獎金3,000 元,其領了104 年2 月至8 月的薪水,有領過4 、5 個月的全勤獎金等語(詳偵25131 卷第258 頁;
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核與被告莊志明於偵查中供述之薪資狀況相符(詳偵25131 卷第253 頁),故以被告劉德民本案犯罪期間總共為35個月、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2 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 ×35=0000000 );
以被告莊見清本案犯罪期間實際領取薪資為7 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加上其中4 個月有領取全勤獎金3,000 元,計算被告莊見清之犯罪所得為22萬2,000 元(計算式:30000 ×7 +3000×4 =222000)。
惟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每月向被告莊志明支領薪資部分,係基於雙方僱傭契約關係而按時支取,相較於介紹客戶、業績成長之佣金、獎金等與不法行為直接正相關之對價,薪資部分之不法原因程度上應較低,且被告劉德民、莊見清每月支領之3萬5 千元及3 萬元薪額,以國內一般勞動市場薪資報酬行情及國民經濟生活水準觀之,並無顯不相當悖於常情之處,堪認性質上係渠為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保障底薪,非屬於實施犯罪歷程中牟取顯不相當之暴利,復容已於支領後用以支應家計開銷殆罄,如遽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劉德民、莊見清將來於執行程序中,即須籌措資金或另以其財產抵納,勢將影響渠家庭基本生活,洵有過苛之虞,是認渠領取上開月薪金額部分,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同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見清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底止,與被告莊志明、劉德民共同於上址、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罪嫌等語,查被告莊見清供稱103 年4 、5 月間被告劉德民叫其過去公司學習系統操作,每天去公司大約4 小時,也沒有領薪水,因為其對這行沒有興趣,所以就沒有繼續去,直到104 年1月29日發生告訴人楊婉廷被打的事情,公司缺人,其才應被告劉德民之要求過去上班,故其係104 年1 月底才開始受僱於被告莊志明並支領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核與證人楊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104 年1月遭人毆打後要離職,被告劉德民就找被告莊見清來接其的工作,並要求其教會被告莊見清才能離職等語(詳偵25131卷第74頁、第293 頁),及被告劉德民供稱告訴人楊婉廷被打之後,被告莊見清才來接告訴人楊婉廷的位置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莊見清確實係告訴人楊婉廷於104 年1 月29日遭人毆打離職後,始應被告劉德民之要求前來接替告訴人楊婉廷之職務,並自斯時起受僱於被告莊志明,而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見清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底止即有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屬不能證明被告莊見清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莊見清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見清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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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伺服器 │2 臺 │
├──┼───────────────────┼───┤
│2 │無線IP分享器 │1 臺 │
├──┼───────────────────┼───┤
│3 │電話機 │5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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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傳真機 │1 臺 │
├──┼───────────────────┼───┤
│5 │電腦(含鍵盤、滑鼠、主機、螢幕) │5 組 │
├──┼───────────────────┼───┤
│6 │監視器(含分割器、螢幕、鏡頭2 顆) │1 組 │
├──┼───────────────────┼───┤
│7 │多功能事務機 │2 臺 │
├──┼───────────────────┼───┤
│8 │計算機 │3 臺 │
├──┼───────────────────┼───┤
│9 │隨身碟 │1 個 │
├──┼───────────────────┼───┤
│10 │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分別為SONY ERICS│6 支 │
│ │SON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LIY│ │
│ │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 │
│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ICROSOF│ │
│ │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 │
│ │牌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NOKIA廠 │ │
│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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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戶資料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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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期貨交易網路下單操作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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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期貨交易價格一覽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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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期貨交易百分比一覽表 │1 張 │
├──┼───────────────────┼───┤
│15 │網頁操作流程單 │1 張 │
├──┼───────────────────┼───┤
│16 │網單號碼編排表 │1 張 │
├──┼───────────────────┼───┤
│17 │記事本 │1 本 │
├──┼───────────────────┼───┤
│18 │網路銀行載具(李岳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1 個 │
│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9 │網路銀行載具(陳秀毅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1 個 │
│ │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0 │網路銀行載具(王可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1 個 │
│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 │網路銀行載具(陳宜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1 個 │
│ │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2 │網路銀行載具(陳宜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1 個 │
│ │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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