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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強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於清償證明上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⑶」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於清償證明上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仕強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擔任逾期放款債權催收人員,負責向板信銀行債務人催收欠款及協商還款條件之業務,為受雇於板信銀行之職員。
詎其因自身財務困難,竟在上址板信銀行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6 月初某日,明知板信銀行核准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與債務人林琦俊協議和解清償債務,且其職務上無權代收板信銀行債務人之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琦俊佯稱:可以15萬元協助清償上開債務,惟須將款項匯入廖仕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云云,致林琦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將15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廖仕強得款後,復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刻印店內,指示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印章1 顆,於虛偽之清償證明上,蓋用「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之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清償證明後,交付林琦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林琦俊,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使板信銀行受有17萬元之損害。
㈡復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李欣蓉等6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際,明知李欣蓉等6 人可還款金額高於附表一所示之核准金額,且其職務上無權代收板信銀行債務人之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板信銀行低報李欣蓉等6 人可還款金額,致板信銀行核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核准金額與李欣蓉等6 人達成和解,又接續提供其自行於板信銀行營業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欣蓉等6 人,佯稱係欠款清償帳戶,致李欣蓉等6 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至該帳戶內,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使板信銀行受有12萬4,000 元之損害。
㈢另於104 年7 月至11月間,與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林吟芳等4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際,明知其職務上無權代收板信銀行債務人之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提供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予林吟芳等4 人,佯稱係欠款清償帳戶,致林吟芳等4 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金額至該帳戶內,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使板信銀行受有11萬元之損害。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借用日期,以附表三所示之借用名義,接續向板信銀行借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挪為己用,以此違背職務行為,使板信銀行受有18萬1,000 元之損害。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廖仕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秉信、周芝馨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費用統計表、板信銀行債權管理部0000-000-0000000借支明細備查簿、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出具之自白書各1 份、板信銀行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披覆書(信貸)7 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印章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法條記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顯係誤載(罪名部分則未誤載),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㈡及㈢兩部分,各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詐欺及背信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㈢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
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數次為背信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56萬5,000 元返還板信銀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即以前開方式多次不法取得財物,總計達56萬5,000 元,金額非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板信銀行之職員,擔任逾期放款債權催收人員,本應克盡職責,審慎調查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財產狀況,俾利銀行作出還款條件之正確決定,竟因自身財務困難,多次違背職務不法取得財物共56萬5,000 元,實屬不該,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全數犯罪所得返還板信銀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全數犯罪所得返還板信銀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印章1 顆及未扣案被告交付林琦俊之清償證明上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⑶」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債務人姓名│核准金額 │詐欺金額 │
├──┼─────┼─────┼─────┤
│1 │李欣蓉 │47,000元 │18,000元 │
├──┼─────┼─────┼─────┤
│2 │傅之龍 │7,000 元 │21,000元 │
├──┼─────┼─────┼─────┤
│3 │蔡宜螢 │290,000 元│12,500元 │
├──┼─────┼─────┼─────┤
│4 │邱澍儒 │210,000 元│30,000元 │
├──┼─────┼─────┼─────┤
│5 │黃建宥 │10,000元 │20,000元 │
├──┼─────┼─────┼─────┤
│6 │沈奕伶 │250,000 元│22,500元 │
├──┼─────┴─────┴─────┤
│合計│ 124,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人姓名│詐欺金額 │
├──┼─────┼─────┤
│1 │林吟芳 │29,000元 │
├──┼─────┼─────┤
│2 │黃永瑋 │23,000元 │
├──┼─────┼─────┤
│3 │詹雲凱 │8,000 元 │
├──┼─────┼─────┤
│4 │吳靜宜 │50,000元 │
├──┼─────┴─────┤
│合計│ 110,000 元│
└──┴───────────┘
附表三
┌──┬───────┬────────────┬─────┐
│編號│借用日期 │借用名義 │借用金額 │
├──┼───────┼────────────┼─────┤
│1 │104 年7 月3 日│查債務人楊○國等財稅 │1,000 元 │
├──┼───────┼────────────┼─────┤
│2 │104 年7 月9 日│查債務人張○泰等財稅 │15,000元 │
├──┼───────┼────────────┼─────┤
│3 │104 年7 月13日│查債務人楊○達等郵政存款│5,000 元 │
├──┼───────┼────────────┼─────┤
│4 │104 年7 月13日│查債務人簡○銘等財稅 │10,000元 │
├──┼───────┼────────────┼─────┤
│5 │104 年7 月14日│查債務人葉○秀等財稅 │20,000元 │
├──┼───────┼────────────┼─────┤
│6 │104 年7 月23日│查債務人黃○硯等郵政存款│4,000 元 │
├──┼───────┼────────────┼─────┤
│7 │104 年7 月23日│查債務人林○貞等財稅 │16,000元 │
├──┼───────┼────────────┼─────┤
│8 │104 年7 月28日│查債務人王○婷等財稅 │4,000 元 │
├──┼───────┼────────────┼─────┤
│9 │104 年7 月28日│查債務人蔡○萍等財稅 │6,000 元 │
├──┼───────┼────────────┼─────┤
│10 │104 年9 月3 日│查債務人林○真等財稅 │18,000元 │
├──┼───────┼────────────┼─────┤
│11 │104 年9 月10日│查債務人黃○修等財稅 │16,000元 │
├──┼───────┼────────────┼─────┤
│12 │104 年9 月22日│查債務人方○雄等財稅 │20,000元 │
├──┼───────┼────────────┼─────┤
│13 │104 年9 月22日│查債務人詹○育等郵政存款│4,000 元 │
├──┼───────┼────────────┼─────┤
│14 │104 年9 月23日│查債務人陳○玉等財稅 │7,000 元 │
├──┼───────┼────────────┼─────┤
│15 │104 年10月2 日│查債務人蔡○萍等郵政存款│3,000 元 │
├──┼───────┼────────────┼─────┤
│16 │104 年10月2 日│查債務人路○義等財稅 │17,000元 │
├──┼───────┼────────────┼─────┤
│17 │104 年10月15日│查債務人邱○儒等財稅 │12,500元 │
├──┼───────┼────────────┼─────┤
│18 │104 年10月15日│查債務人吳○穎等財稅 │2,500 元 │
├──┼───────┴────────────┴─────┤
│合計│ 18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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