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訴,3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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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平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李俊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6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阿明」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輾轉提供予以莊結成為首,所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使用。

而莊結成、黃欣怡、江婕妤、楊佩君等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5月、5 月,並分別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莊結成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等址,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自99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之報酬雇用黃欣怡,復自101 年間起,以相同報酬雇用江婕妤、楊佩君,分別從事電話接單及行政庶務等工作,負責接聽客戶來電、記錄客戶下單口數、結算客戶當日損益並製作報表、對匯損益款項及一般行政事務。

渠等交易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期貨為交易標的,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8時45分許起至下午1 時45分許止,接受電話下單進行交易,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下單手續費為200 元,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再利用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陳宏源、吳金昌、周約瑟等客戶下單,惟實際上,莊結成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股期貨漲跌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即指數上漲),而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期貨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 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即指數下跌),而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指數期貨差額點數乘以200 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俟下單客戶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結匯上限金額(依個別客戶而有不同),始利用上開陽信銀行等帳戶對匯損益之款項,藉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核與另案被告莊結成、黃欣怡、江婕妤、楊佩君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一(下稱移送卷一)第1 至19頁、第52至73頁、第214 至221 頁、第235 至第246 頁、第285 至292 頁、第314 至320 頁、第337 至340 頁,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85 至186 頁、第188 頁】;

復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入金額統計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 年10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8張、大吉臺灣加權指數(分鐘)期貨交易規則、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見移送卷一第102 頁、第321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二(下稱移送卷二)第217 至221 頁、第229至238 頁,偵字卷二第74至161 頁,本院卷第14至34頁、第47至58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明」,使另案被告莊結成為首之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使用,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為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而另案被告莊結成等人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故被告幫助莊結成為首之經營地下期貨集團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亦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業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本身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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