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倫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8 年12月27日以新北院賢科刑任105 金重訴10字第81196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屬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十四第306-1 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仍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嫌予以否認,然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物證資料,仍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逾億元,可推認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可供其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
另被告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就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76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於國外生活之相當資力,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09 年8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