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金重訴,10,20200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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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昇達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9 年1 月8 日以新北院賢科刑任105 金重訴10字第01684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屬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十四第393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物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衡諸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目前該案仍未審結、宣判,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恐逾千萬元,可推認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可供其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

另被告經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就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表示對限制出境無意見,但希望能於境內出海釣魚,故希望能解除限制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76 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輔以被告有於國外生活之相當資力,則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至被告雖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以期能於境內出海釣魚等情,惟此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可能搭乘國際船班逃亡出國之可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有限制出海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09年8 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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