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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利
被 告 江文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0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10月7 日宣判,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雖於105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陳述狀一份,而依該份陳述狀之內容,原告提及:倘被告結束與程梅針之關係、不再交往,並登報道歉,則願意撤銷刑事案件之告訴,惟若被告不願為上開行為,則請求被告及程梅針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 萬元等語,此有原告之陳述狀1 份附卷可憑。
然依上開陳述狀之真意應係希望被告先行與程梅針分手並登報道歉後,原告始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在被告不願依原告之請求為之時,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實難以該份陳述狀而逕認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
況該份陳述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等,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故應認上開陳述狀僅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基於告訴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而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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