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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原 告 謝尾子
被 告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萬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澄玄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55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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