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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本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福德街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至福德街與泰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閃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右轉彎,適有許元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許元耀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許元耀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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